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绍柯民初字第814号
原告: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才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立业。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杨。
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立业、魏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4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监理期为二年、工程名称为被告建筑面积54500平方米新建厂房的示范本《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对于监理范围在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的第四条中约定明确:“施工图范围内建筑安装工程。工作内容具体包括投资、质量、进度控制、安全文明生产及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和现场组织协调工作”;对于原告的报酬,在专用条件的第三十九条中约定明确:“监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计算,合计为32.7万元,大写:叁拾贰万柒仟元整。支付方式:基础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30%;主体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5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现施工的基础工程已于2013年4月28日完成,施工的主体工程已于2013年9月5日完成,依照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约定及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第四十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监理费981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起诉日止的滞纳金13423.96元,计111523.96元;被告应付监理费163500元以及该款自2013年9月6日起至起诉日止的滞纳金18305.46元,计181805.46元。两个时间段的应付款合计为293329.42元。被告至今未付监理费分文,原告催讨未果,只得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约定的监理费261600元以及98100元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起诉日止的滞纳金13423.96元;163500元自2013年9月6日起至起诉日止的滞纳金18305.46元,合计293329.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6日原告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绍兴分公司(合同称监理人,以下简称国信监理绍兴分公司)经与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合同称委托人)协商一致,订立《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合同规定,工程名称: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工程地点:绍兴县滨海工业区;工程规模:建筑面积54500㎡;总投资:4087.5万元;监理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建筑安装工程;工作内容:具体包括投资、质量、进度控制、安全文明生产及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和现场组织协调工作;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元计算,合计为32.7万元。支付方式:基础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30%;主体工程完成后,支付合同价的50%;余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后,十天内付清,双方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工程于2012年6月15日开工,国信监理绍兴分公司依约派员参加了工程监理。基础工程于2013年4月28日完成,主体工程于2013年9月5日完成,总体工程因被告原因尚未竣工,因被告未依约支付原告报酬,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的《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印花车间、宿舍工程基础分部结构验收监理报告》一份、日期为2013年9月5日的《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印花车间、宿舍工程主体中间结构验收监理报告》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设立的国信监理绍兴分公司与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国信监理绍兴分公司系由原告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涉案《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事实表明,国信监理绍兴分公司已完成涉案合同项下的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的监理义务,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4月28日、9月5日前分别支付原告报酬98100元、163500元,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行为,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支付报酬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之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友谊染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国信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报酬261600元,并偿付该款自逾期之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具体计算方式:①本金98100元自2013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②本金261600元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保全申请费2070元,合计492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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