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河南天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鑫都实业有限公司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22民初5745号
原告:***,男,1960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河南天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采桑行政街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063847882P。
法定代表人:孙磊,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鑫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9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17513431。
法定代表人:竹学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周、李鹏亚(实习),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91723051。
法定代表人:郑俊杰,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占立、李迎晓,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天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之华公司”)、河南鑫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都公司”)、河南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安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
***诉称,2019年1月16日,原告去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寻找业绩时得知,被告天之华公司用“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鑫都公司河南有色地质家园B区三标段12、13号楼工程,此两栋楼均为地上33层及地下室工程项目。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1.295708453亿元,被告使用原告的姓名申报结构中州杯奖,并获得2014年度河南省结构中州杯奖,全部工程资料冒用原告的姓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必须公开销毁侵权的全部工程资料,公开收回关于颁布2014年度河南省结构中州杯奖工程的决定,停止侵权,并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万元,被告天之华公司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和高级工程师资格权,总承包施工被告鑫都公司总承包获得利润给原告。被告并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使用原告作为技术负责人,被告鑫都公司、万安公司明知原告并未签字,却认可被告天之华公司编制虚假资料,并在虚假资料上签名盖章,同时被告鑫都公司、万安公司帮助怂恿被告天之华公司侵犯原告姓名权和高级工程师资格权。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身心痛苦和精神损害,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天之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行为结果地,而原告提交证据中并未有任何信息显示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侵权行为结果地,且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中牟,故中牟县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姓名权纠纷,且被告鑫都公司住所地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郑开大道19号6楼,依照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该区域由中牟县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南天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天之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吕瑞强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翟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