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安徽匠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郸城**置业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625民初1466号 原告:安徽匠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15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NW1G60(1-1)。 法定代理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安徽安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郸城**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郸城县新华路与世纪大道交叉口东北角。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625MA45Q4K5XF。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赢旗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1月4日出生,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八路2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9172305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徽匠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郸城**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运用河南网上庭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匠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煜、被告郸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匠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91584.1元并支付3000元利息(利息从2022年1月1日暂计至2022年3月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剩余利息计至付清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开发的郸城县全球家居生活广场项目,被告万安公司称系项目监理单位。在项目施工中租用原告塔吊二台,经原告和被告万安公司结算确认,万安公司承诺189764元租金和201820.1元租金由被告**公司支付,并约定在2021年底支付到位,但至今**公司并未向原告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前述请求,维护原告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郸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并非郸城红星**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项目塔吊租赁合同的合同一方,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租赁费缺乏合同依据;2、项目对被答辩人的塔吊使用报停后,我公司单独租用期间的租赁费用已经结清,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答辩人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希望贵院查清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12月24日,承租方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出租方亳州顺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郸城红星**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蘭园住宅小区项目***拆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郸城红星**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蘭园住宅小区项目租赁塔吊,计划租赁期为暂定15个月,租赁塔吊TC5013型1台,租赁TC5613型11台,本合同暂定价款(含增值税)为:7213920元,其中不含税价款为:6384000元,增值税为:829920元。附件1:***装、拆卸安全协议书。签订地:郑州市城东路116号。落款加盖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亳州顺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印章。2021年10月6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向郸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主要内容:郸城县**置业有限公司,今委托贵单位将应付款给我单位的蘭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进度款款项人民币大写:肆拾肆万叁仟叁佰叁拾玖元柒角(443339.7)元(其中人工241519.6元),支付给亳州顺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人工款卡号:2000********,设备款卡号:6105********,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一切责任由我单位承担。特此委托。加盖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全球家居生活广场项目部印章。2021年11月1日,河南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郸城房建项目为原告安徽匠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确认单,确认单内容是:全球家居生活广场项目1#楼:1#塔吊及2#塔吊租赁费尚未结清。具体情况为:一、2020.11.14至2021.9.26(扣除春节15天)期间,费用189764元,由郸城**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支付,2021年11月底支付到位。二、2020.11.13之前塔吊租赁费201820.1元人民币,由郸城**置业代中建七局项目支付,2022年元月底到位。三、上述两笔款项支付完成后,安徽匠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郸城**置业有限公司再无任何债务关系。2021.11.1***全球家居生活广场项目。加盖河南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郸城房建项目专用章。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陈述,原告和****签订的租赁合同,前期****结算过了,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9月26日后期由**置业公司使用。2021年10月19日,安徽匠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郸城**置业有限公司开出两份增值税发票,票号、价款分别为:第21011684价款100000元;第21011685价款89764元。2021年12月7日,被告郸城**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徽匠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款8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391584.1元并支付3000元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匠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郸城**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原告安徽匠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把塔吊租赁给****。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出租方亳州顺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郸城红星**龙全球家居生活广场、蘭园住宅小区项目***拆租赁合同》,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租赁亳州顺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塔吊用于被告郸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建设。被告河南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为原告出具确认单,确认“一、2020.11.14至2021.9.26(扣除春节15天)期间,费用189764元,由郸城**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支付,2021年11月底支付到位。二、2020.11.13之前塔吊租赁费201820.1元人民币,由郸城**置业代中建七局项目支付,2022年元月底到位”。被告河南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安徽匠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郸城**置业有限公司是什么关系原告没有提供,在被告郸城**置业有限公司没有签字或**确认的情况下,被告河南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确认让被告郸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债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确认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再者,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和****签订的租赁合同,前期****结算过了,2020年11月14日至2021年9月26日后期由**置业公司使用。而被告河南万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确认单中“2020.11.13之前塔吊租赁费201820.1元人民币,由郸城**置业代中建七局项目支付,2022年元月底到位”,这与原告陈述相互矛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匠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9.38元,由原告安徽匠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