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渝0156执恢397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兴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33号西亚广场A座1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28689834。
法定代表人:何善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朋,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芙蓉街道芙蓉中路20号2单元8-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6761145698。
法定代理人:张璞,该公司董事长。
重庆兴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的(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该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局于2018年09月10日移送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监理费1101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15日起以1101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支付完毕时止),承担案件受理费1250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12日向被执行人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执行中,本院三次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屋登记、车辆登记、保险进行了查询,查询到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有部份房产,但均被其他案件予以抵押、查封和冻结。本院在(2017)渝0156执1860号案件中以重庆桃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兴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等七案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84套房产,在(2016)渝0232执87号(本案原执行案号)案件中以重庆兴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等五案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17套房屋,在(2017)渝0156执2032号案件中以重庆领域行置业顾问有限公司、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等七案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103套房产,在(2018)渝0156执1101号案件中以李容、重庆目标广告有限公司等九案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214套房产。上述房屋因本院不是首封法院,未能处置。同时本院以重庆原声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重庆兴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李容等十案【(2018)渝0156执恢391号】轮侯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江铃全顺牌车一辆、奥德赛牌车一辆、长城牌车一辆。上述车辆因属于轮侯查封,且未能实际控制,未能处置。除上述房产和车辆外,通过网络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同时,本院针对被执行人的理财产品进行了查询,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了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期间,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本院在(2018)渝0156执恢508号案件中作出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张璞采取拘留15日的司法强制措施。
经过各种执行措施,被执行人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案款。现被执行人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无其他可供处置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重庆远大置业有限公司其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以上措施和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求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经本院采取各种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其财产能处置或发现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武法民初字第00888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在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可在十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若期满未提出异议,
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冰红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徐永青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