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廊民一终字第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开发区中油中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开发区华祥路75号。
法定代表人许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向军,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道德,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金山屯区金山街中兴委14组。
上诉人廊坊开发区中油中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廊开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卢道德承认原告廊坊开发区中油中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卢道德承认廊坊开发区中油中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廊坊开发区中油中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卢道德的伤害是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其虽已获得了侵权方的赔偿,但该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卢道德主张的三项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项目之间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廊坊开发区中油中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不予支付卢道德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卢道德的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作出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一并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及方法,故对该项数额25850元予以确认。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应以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544元)分别计算20个月和8个月,但该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具体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2014年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联合下发通知,要求“为确保工伤职工水平不降低,各地在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以2013年全省和各市社平工资为基点,按照就高原则,凡是高于全省社平工资标准的,仍按本地2013年度社平工资核定标准,直到全省社平工资超过本地2013年度社平工资标准”,故卢道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2013年度廊坊市职工月平均工资4093元为计算标准,分别为81860元和32744元。原审判决:原告廊坊开发区中油中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卢道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14045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廊坊开发区中油中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廊坊开发区中油中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卢道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4045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依据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1)临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医疗费、伤残赔偿部分依法得到了应有的赔偿,再次请求赔偿不符合工伤保险补充性赔偿原则,上诉人无需进行再次赔偿;二、被上诉人请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三、一审判决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卢道德答辩称,坚持一审期间的答辩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廊坊开发区中油中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答辩意见是:一、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工伤赔偿法律关系是由不同的法律规定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一直与上诉人有关工作人员协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赔付事宜,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时,可以就工伤赔付事项一并主张,且工伤保险条例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时效也没有规定;三、劳动仲裁裁决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卢道德系上诉人廊坊开发区中油中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8月10日被上诉人卢道德在榆林输气管道项目工地检查施工情况过程中发生车祸,造成被上诉人***受伤。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廊人社伤险认决(开)字(2011)7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为工伤。廊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廊劳(工伤)鉴(初)字(2011)457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被上诉人***为捌级伤残。被上诉人卢道德于2015年1月6日与上诉人廊坊开发区中油中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向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廊开劳仲案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另查关于被上诉人涉案交通事故,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肇事方对被上诉人就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道德的伤害系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虽然已经向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并已获得赔偿,但是本案被上诉人就工伤保险待遇向上诉人提出主张,并非就医疗费用进行主张,其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再次请求赔偿,上诉人不应予以给付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卢道德在与上诉人廊坊开发区中油中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于法有据,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廊坊开发区中油中州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