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河北天元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191民初1221号 原告:河北天元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跃进路3号天元商务大厦23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4674431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004号楼401、402、403、4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35619082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天元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博隆公司)与被告河北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工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天元博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卓越工程公司将天元公馆外线用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交付给原告天元博隆公司;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卓越工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原告天元博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三江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出具了《工程竣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被告卓越工程公司对该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审核报告。该报告中称审核报告系原告天元博隆公司、***市游泳业余体育学校委托被告卓越工程公司对天元公馆外线用电工程进行的审核。既然原告天元博隆公司作为工程结算审核的委托单位,被告卓越工程公司理应向原告天元博隆公司交付该审核报告,而至今原告天元博隆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该审核报告。据此原告天元博隆公司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天元博隆公司的诉请。 被告卓越工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天元博隆公司与被告卓越工程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新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第七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委托人与咨询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如未能达成一致,可提交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委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委托人为原告天元博隆公司,其住所所在地为河北省***市长安区,故河北省***高新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现申请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卓越工程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载明,“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二种方式解决:……(二)依法向委托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天元博隆公司与被告卓越管理公司签订合同过程中对管辖权进行了约定,合同落款处亦有双方加盖公章、法人手章予以确认,约定的内容真实有效。原告天元博隆公司系《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委托方,本案的委托人所在地为河北省***市长安区跃进路3号天元商务大厦2311号,属于河北省***市长安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被告卓越工程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北天元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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