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92民初547号
原告:河北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004号楼401、402、403、40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2月1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晋州市,公司员工。
被告:秦皇岛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南戴河避暑花园31-1号门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香南,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福房地产)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福房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香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卓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服务费欠款703146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二、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7年开始为被告提供工程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总共提供了三个项目的咨询服务:一、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秦皇岛北戴河***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由于被告迟迟不能确定总包单位和确定方案图,所以直到2017年10月份被告才通知原告正式进场正式进行驻场服务。在***项目完成了售楼处总包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就应该支付原告38313元,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延缓支付并要求原告继续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就按照合同继续履行,但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共欠382247.29元。二、2018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秦皇岛北戴河观潮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原告在完成了该项目的售楼处总包桩基及基坑支护工作后,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45998.5元,然而被告又以资金紧张为由要求暂缓支付服务费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就继续履行了合同,但被告至今也没有支付,共欠322590.85元。三、2018年9月1日被告让原告为其提供海公园南区102号楼106号楼总包清单编制,由于服务项目较小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原告完成工作后双方认可该项目的服务费为28000元。并且被告完成了付款流程的审批,但一直没有付款。到2019年3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造价咨询服务费481196.14元。就被告欠款一事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的欠款,但原告并没有因此而停下工作,继续履行原告的合同义务。然而被告收到催款函后不做回复,只是口头表达不会少给钱,仍然让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直到2019年4月30日原告无力继续垫付资金,无法开展工作便暂停工作。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应支付原告703146元,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
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
德福房地产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和事实理由。原被告虽就北戴河***项目及观潮项目分别签订过工程造价合同,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庭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主张,原告主张的总包清单编制工作并非双方合同约定内容,也从未就此达成过任何合意,故该部分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全部驳回。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1、***项目合同,证明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和付款节点。证2、观潮项目合同,证明服务费的计算方式和付款节点。证3、海公园项目付款流程截图,证明海公园项目被告欠原告28000元。内部审批流程图,签字后5万元以下的是现场付款,我们工作人员拿流程图找财务,财务把流程图留下,钱到现在也没有给。证4、**过的***项目催款函,证明***项目的工作量和2019年3月5日前的欠款数。原告对被告提供服务的内容工作量及应被告请求,原告提出的请款函,明确载明了数额。证5、**过的观潮项目的催款函,证明观潮项目和海公园项目的工作量及计算出的应付款的数额。证4、5付款数额都是在2019年3月5日之前应该付款的项目。证6、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告知函,因为原告向被告发出前两份告知函后,说钱差不了,所以原告继续干,到2019年3月原告无力在继续,原证明三个项目到2019年4月30日止被告总共欠原告732838.14元。证7、付款审批表,证明观潮项目欠款4.2万,内部已经走完了付款流程。证8、德福内部系统截图,失被告负责成本部**发过来的手机号151××××8536,被告认可总工程师数额及还公园和观潮项目的数值,明确载明总共提供三个项目,五个工作,其中观潮是2个项目***2个项目、海公园1个项目,详细记载价款。证9、德福公司负责本案项目成本计算的负责人李璘与原告公司负责该项目**的聊天记录,李璘手机133××××7876,证实双方对账款项为703146元。证10、德福的所提供的原告为其在三个项目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费用总额。观潮咨询合同919970元,实际干的工作31%,计算出数值280591元。观潮项目总包清单编制4.2万元,已经干完应支付4.2。***全过程造价咨询合同766252元,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干了37%工作,未付款282555元。***一期总包清单编制7万,原告已经干完,应付7万元。海公园总价款2.8万,原告已经全部干完,应付2.8万元,被告核算过的原告欠款应为703146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1、2真实性认可,签订合同本身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负有付款义务是建立在原告按约提供服务的前提下,原告拟证明事项与诉请没有必然联系,原告应举证证明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服务义务,对证3从证据形式看该文件无任何单位或个人签章确认,记载合同编号合同名称与双方并未订立合同事实冲突,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4、5、6,对公证书所公证的事项没有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公证书仅是对被告邮寄送达函件的行为及过程进行**,函件内容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并未确认,函件本身并不能证明原告拟证的工作量及被告欠款数额的主张,原告应另行举证其工作量和应付款。对证7付款审批表,该文件无任何制作单位或个人签章确认无证明力,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事项。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8质证意见同证7。对证9,不能证明聊天主体身份,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10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无制作单位及制作人签章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主张各项目的签约额及应付比例,应就其与被告达成签约金额合议及实际提供相应节点的服务内容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拟证事项。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秦皇岛北戴河***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2017年10月份被告通知原告正式进场正式进行驻场服务。2018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秦皇岛北戴河观潮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2018年9月1日被告让原告为其提供海公园南区102号楼106号楼总包清单编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被告拖欠原告部分服务费,原告就被告欠款一事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造价咨询服务费。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70314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双方签订《秦皇岛北戴河***项目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秦皇岛北戴河观潮项目造价咨询服务合同》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承认原告履行该两份合同义务,以及海公园南区102、106号楼总包清单编制。但从合同约定的原告应履行义务的内容看,这些义务是招标之前的必备条件,而被告已经进行了招标,项目已经建成,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使用了其他文件进行的招标,而没有使用原告提供的服务,故应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对于欠款数额,原告提供了由被告员工提供的被告内部对账单,该对账单是被告内部文件,是被告掌握的证据,应由被告提供,其拒不提供,应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北卓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服务费703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64元,由被告秦皇岛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