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千岛湖中策控股有限公司、上海畅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2民初4953号 原告:千岛湖中策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钱王铺村硖石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MA35PXEB2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绍兴市越城区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畅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下***200弄58号1幢,经常办公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下盐公路286号**果蔬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50828430W。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广纪路173号1001-1007室103N,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60724532X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千岛湖中策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畅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伟公司)、上海和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22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畅伟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659735.3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和合公司辩称:1、和合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和合公司项目部在《千岛湖中策销售清单》***,是对由原告代理畅伟公司运送到和合公司项目部施工现场指定地点的货物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原因是为了方便实际中的操作,减少验收步骤,并非承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被告和合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至2021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畅伟公司签订了多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畅伟公司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截至2021年9月18日,原告共供货价值1125155.3元,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畅伟公司付款共计465400元。被告和合公司在原告的销售清单上加盖项目部专用章。 本院认为,被告畅伟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畅伟公司与原告订立合同后,收到原告交付的全部货物,则其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畅伟公司支付尚欠货款659735.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和合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但仅凭销售清单上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不足以证明和合公司系买受人或有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被告和合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畅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千岛湖中策控股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59735.3元。 二、驳回原告千岛湖中策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199元,由被告上海畅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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