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海虹疏俊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等抵押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武汉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72执异12号
异议人(案外人):珠海市海虹疏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西路291号第五栋日荣大厦七楼C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577935513F。
法定代表人:何山,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伟,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肯,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18号浦发银行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7446238175。
负责人:李征,行长。
被执行人:武汉众建汇通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街二七路316号金涛翰林苑8栋1层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05573196XM。
法定代表人:游忠秀,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广东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一路金港花园B栋31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7193266503。
法定代表人:梁进华,经理。
被执行人:谢德开,男,汉族,1968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执行人:谢兆庆,男,汉族,1991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7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执行人:游忠秀,女,汉族,1960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天门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被执行人武汉众建汇通航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众建公司)、广东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怡通公司)、谢德开、谢兆庆、***和游忠秀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珠海市海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对本院划拨广东怡通公司银行账户存款中的400万元的执行行为不服,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海虹公司称,海虹公司与广东怡通公司达成挂靠意向,并就案外人中铁建港航局集团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的工程项目,与广东怡通公司签署了《承包协议书》。其后广东怡通公司中标,与中铁建公司达成了工程分包合同。2021年8月12日,中铁建公司将工程进度款400万元汇至广东怡通公司账户中。海虹公司认为,根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中铁建公司支付的工程进度款400万元应归属于海虹公司,不应该作为广东怡通公司的担保债权进行扣划。异议人海虹公司请求法院:1、认定中铁集公司汇到广东怡通公司账户上的400万元为海虹公司所有;2、将该400万元款项退还给海虹公司。
本院初步查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武汉众建公司、广东怡通公司、谢德开、谢兆庆、***和游忠秀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鄂7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令武汉众建公司应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清偿贷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等款项,另判令广东怡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于2022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1月17日,本院从广东怡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开设的账户中划拨了7669981.29元款项。海虹公司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从广东怡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城区支行开设的账户中依法划拨了7669981.29元款项,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海虹公司声称,上述款项中的400万元系中铁建公司支付其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不应属于广东怡通公司所有,应当退还给海虹公司。本院认为,对于货币这一种类物,除非法律、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以外,一般均应适用“占有即所有”的规则认定其权属。根据涉案账户的设立、使用情况,应当认定广东怡通公司为涉案账户的权利人。在此情况下,海虹公司仅以其挂靠在广东怡通公司名下开展经营活动为由,主张中铁建公司汇至广东怡通公司名下的400万元款项系其所有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珠海市海虹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 东
审判员 杨国峰
审判员 熊 靖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