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1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临西群麻坡村村后疏港大道南侧388号楼房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34555907X7。
法定代表人:殷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强,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捷,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一路金港花园B栋31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7193266503。
法定代表人:梁进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东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20)粤081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强、凌捷,原审第三人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主张涉案物业为已所有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涉案物业之《抵债协议》、《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均是***与孙水福等人所签,协议款是***给付,收据标注的是***的名字,涉案物业的征地补偿款为***所有,涉案物业现实为***占有,***拥有取得物业的所有特征。二、**公司主张涉案物业为已所有证据明显不足。**公司仅凭持有***与孙水福等人所签的《抵债协议》及怡通公司付给***的款项注明是“还款”,在没有任何书面协议与委托证明和结算报销凭证的情况下,主张涉案物业是其委托***代签名、代付款,证据明显不足。2013年9月26日到2019年8月20日***是怡通公司湛江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投资人,有注册登记信息及***与怡通公司的资金往来可以证明。***在业务中垫付工程款,总公司给予还款并自行在汇款备注上标注“还款”和收回欠款凭据,本是符合客观逻辑的事实,不需要进一步的证明。原审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不考虑冯广宇与怡通公司刚建立合作关系,存在利害关系的现实情况,轻率确认怡通公司的所有答辩为可信证言,将怡通公司还给***的800多万元的巨款全部认定为是张承聪与冯广宇的钱是错误的。怡通公司作为一个企业,能在没有任何书面委托、结算凭据的情况下,将属于张承聪与冯广宇或怡通分公司的800多万元的巨款轻易打给***并同意标记还款而不是标注代人付款,其称“为了避税”,这不符合事实逻辑和交易习惯。难道付给冯广宇、张承聪不可以避税吗现怡通公司说张承聪与冯广宇是怡通分公司的老板,而没有任何证据,原审却全信了,而***依据企业登记和交易流水主张自己是老板的主张却被驳回。原审认定2015年**公司成立时股东是冯广宇、张承聪,因冯广宇与***是亲戚而委托***代为购买物业是错误的。因为冯广宇是在2018年7月16日才成为**公司股东。原审认定租赁协议是冯广宇、张承聪委托***代签的是错误的。因为此协议是***举证给法庭的,并且第一次开庭时其代理人对此协议是否认的。原审认定***收到怡通公司的款项与付租金数额相符是随意解释扭曲事实。原审认定的付款时间与**公司证据一及补充证据所主张的时间不同;二是付款的数额与收款的数额不相符。所以,这是任意从***提交的证据中进行的随意解释扭曲事实的认定。以非法占有的作废的付款凭证认定**公司是付款人是错误的。原审认定张承聪、冯广宇委托怡通公司转账给***是错误的。原审将明显的装修证据,认定成是扩建、装修证据,是审判不公。**公司2015年成立,为什么2017年***与房东签订的《补充协议》却还要***代签而同是2017年与村民签订青苗补贴协议却是**公司签署。原审不采纳***因租赁需要而同意给付的解释,却以报销付款而认定是代签合同,是错误的。同是代付,800万元和400万元的巨款收款人代付了,却不要报销手续,原审的认定逻辑混乱。**公司搬出涉案物业后的报警不能作为认定***造成**公司的办公秩序得不到保障,所以**公司搬出涉案物业的依据。如果涉案物业是**公司的,其不可能花两个月时间搬离自己数百万元购买并经营多年的物业。***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12日二次与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属涉案物业所有的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当时**公司也到镇政府提出异议但不被认可。作为一级人民政府,一定通过调查核实才能确认***为所属物业的使用权人。三、原审在程序上给予**公司无限的照顾也是审判不公。原审判决故意不把本案审判开庭三次的过程写清楚,是为了掩盖程序的不公。原审第一次开庭是在延期的情况下才开庭的,在法庭提问结束后,在感觉到**公司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强行休庭,让**公司再行举证。第二次开庭更改诉讼请求时已经辩论结束,**公司依然无法说清事实,***却收到由独任更改为合议庭的第三次开庭通知。第三次开庭结束后,还允许**公司继续提供证据和情况说明。四、本案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原审认定怡通公司为第三人不当,怡通公司只与双方存在利益关系,而本案之判决与其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其付款的事实,只能作为证人调查,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认定其为第三人,却将其答辩作为不需要证据证实的证言使用,是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原审在两个协议签订时间相同的情况下,认定租赁协议签订在后是错误的。本案物业是租是买,哪一个合同有效,本案与孙水福等人存在必然的利害关系,所以孙水福等人应当追加参加诉讼。本案不通知孙水福等人参加诉讼是剥夺其诉讼权利的审判,应当发回重审。再有,本案土地是麻章区湖光镇临西群麻坡村的集体土地,本案物业是租是买,哪一个合同有效,判决与麻章区湖光镇临西群麻坡村存在必然的利害关系,所以麻章区湖光镇临西群麻坡村应追加参加诉讼。本案不通知麻章区湖光镇临西群麻坡村参加诉讼是剥夺其诉讼权利的审判,应当发回重审。五、关于本案的事实,怡通公司转给***的款项,大概是800多万,包括涉案的400万,是***挂靠怡通公司进行工程建设拿回来的工程款,所以这个钱属于***个人财产,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冯明冠是冯广宇的亲弟弟,是***的妹夫。***挂靠怡通公司承接到中交第一航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的霞海港工程及宝满港集装箱办公楼和附楼,由于冯明冠资金不足就四人合伙出资承接工程,冯明冠占40%股份,冯明冠派冯广宇担任项目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冯广宇只是财务人员,是冯明冠的雇工。为了工作方便,在2013年9月冯明冠申请怡通公司在湛江设立湛江分公司,处理湛江项目工程。这个分公司由***担任负责人。为了工程款收取方便和撇开怡通公司对工程款的控制,所以冯广宇私自伪造怡通公司公章,利用该公章在南粤银行开了尾号为6697的账户,即转钱给***的账户。尾号为6697账户是冯广宇和***亲自去南粤银行乐山路网点开户的。开办的经手人签名和预留的银行手机短信通知都是***的手机,到现在该预留手机号码还没变。该公司账户的U盾和印鉴都是冯广宇保管,所以银行账户所有的收入和支出都是挂靠怡通公司承建这几个工程的收入,另外,怡通湛江分公司还联系到其他项目在经营,所以这个账户的钱与怡通公司没有关系,怡通公司也没有钱入到该账户。***合伙建设涉案的工程,已经投入达到1500多万。至今股东还没进行结算,***连本都没拿回来。投资工程其中有250万还是***在农业银行雷州支行贷款,本案***挂靠怡通公司做工程的事实非常清楚。综合本案**公司的起诉和打官司的流程可以看出,**公司是恶意诉讼。从其第一次提交证据、第一次起诉,到不断的补充证据,都在拼凑证据。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必须确认物权。涉案房子是谁的必须要先确认。如果有产权登记就按照产权登记,没有的话,房子谁买的就是谁的。本案房子是***向原产权人购买,本案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对案件的判决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认为,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证据不足,上诉请求二审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仅为协议书名义上的签订方,***是**公司前员工,是接受公司创始人张承聪和冯广宇的委托与孙水福进行了承租土地的交易,承租土地及其地上物业也是为了建设**公司办公大楼做准备。**公司是交易的实际付款方,孙水福签署的租金收款收据原件由***向**公司申请报销费用时交还给**公司,由**公司持有;**公司也是承租土地以后的实际使用方,承租后地上房屋的改扩建工程均由**公司独立实施,建设费用由**公司承担支付。***个人不具备出资400万元承租8亩土地的经济实力,也没有承租涉案物业的合理动机,更不可能在支付完400万租金后,无偿将物业交由**公司做办公大楼使用,而不向**公司收取任何使用费用。二、***在一审阶段第二次庭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还坚持称怡通公司在2014-2015年期间付给其的款项是偿还借款,但在一审第三次庭审怡通公司出庭对质后,却又立马改称是怡通公司向其返还垫付的工程款,怡通公司作为付款的当事方当庭又对***的说法予以了否认。怡通公司证实,其向***支付的费用均是接受冯广宇的委托支付,怡通公司与***个人并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未能就其主张的垫付工程款项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三、***所述的怡通公司向其付款是支付其在业务上垫付工程款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可以排除的是,***不是怡通公司的员工;其次,如果***与怡通公司是工程挂靠关系的话,对于***自行垫付的工程款项,应当由挂靠方自行承担,怡通公司并无需向***返还垫付款,而仅需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向***结算转付就可以了。所以***辩称的“垫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四、怡通湛江分公司是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由总公司委派决定的,怡通公司在一审阶段已解释清楚,完全是基于怡通公司与冯广宇的合作关系,根据冯广宇的指定,才选定了***作为湛江分公司的负责人。***自2010年起在跟着冯广宇承接工程做事,2015年**公司成立后,成为**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湛江片区的工程现场管理事项,多次以员工身份向**公司申请报销款项、在涉案物业装修材料订购合同上代表**公司签字,多份**公司内部报销单显示经办人签名“***”,总经理审批“张承聪”。五、张承聪与冯广宇是**公司的创始人,张承聪持有**公司70%的股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广宇在**公司2015年成立时就担任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并在税务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2017年,冯广宇正式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六、**公司通过怡通公司向***付款的时间、金额,与***向孙水福支付租金的时间、金额、付款次数可以相印证。七、因为与孙水福对接的一直是***,基于原协议是以***的名义签订的,所以2017年与孙水福签补充协议仍然是以***的名义,补充协议款项实际亦由**公司支付(一审已提交转账凭证)。2017年签订青苗补贴协议是与孙侯生、孙康长等其他村民签订,所以**公司用自己的名义与村民进行签订,并支付相关费用。八、**公司搬离涉案物业有两个原因:一是***作为公司的前管理层在公司办公场所内撒泼大闹,确确实实影响到了**公司的正常办公秩序,**公司报警处理无果,且此后多次沟通搬回被***阻拦;二是由于涉案物业门口的玉湛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启动施工,给**公司员工的通勤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基于前述原因,**公司才在2019年搬离了涉案物业,并立即启动诉讼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在搬离后,为了避免涉案场地遭受行政处罚,出于保护自有物业的考量,**公司仍承担了涉案物业房产税、土地税。九、麻章区湖光镇政府与***签订补偿协议书,支付补偿款,是因为政府部门仅对补偿对象做形式审查,看到***是涉案土地的名义承租方,所以补偿协议也与其签订,但政府所补偿的苗木、花圃装修装饰物品都是由**公司出资购置;另一方面,是由于麻章区湖光镇政府与***签订补偿协议书时,**公司已搬离涉案物业,对已补偿事宜并不知晓,本案胜诉后,**公司将向***追偿。十、追加怡通公司参加诉讼对本案事实的查明有重要影响,原审追加怡通公司参加诉讼是正确的。十一、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是涉案物业的实际出资方,出租方孙水福对于**公司与***之间的委托事宜并不知晓,孙水福与本案争议焦点和待查事实并没有关联性,所以孙水福并无需追加进本案审理。临西群麻坡村与本案争议焦点和待查事实并没有关联性,无需追加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第三人怡通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将疏港大道388号物业返还给**公司使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7日。**公司的股东有二人,分别是冯广宇、张承聪。***与**公司的股东冯广宇系亲戚关系。**公司在注册成立时,注册地址为涉案物业第五层。涉案物业位于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临西群麻坡村村后疏港大道南侧388号,原是孙水福等村民经村民小组同意修建的新福威酒店。孙水福因经营酒店严重亏损,欠债无法偿还。在**公司成立之前,为了建设**公司的办公大楼,冯广宇、张承聪委托***向孙水福等人购买新福威酒店的资产用作**公司的办公大楼。孙水福等人为清偿债务,经湖光镇临西群麻坡村经济合作社同意,与***签订《抵偿债务协议书》,将新福威酒店的所有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等,以400万元的价格抵偿给***。为了保障对新福威酒店资产的合法使用和经营,冯广宇、张承聪改为委托***向孙水福等人租赁新福威酒店的资产用作**公司的办公大楼。2014年8月30日,***与孙水福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孙水福等人将新福威酒店的所有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等,以400万元的价格租赁给***,租赁期限为四十年,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54年9月7日止。租金为每年10万元,四十年共400万元。在协议签订日起三个月内由***付清给孙水福等人”。孙水福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收取***转账款394.5万元,现金5.5万元,合计400万元。通过审查***转账给孙水福的账户(农行账号62×××16),可知***转账给孙水福的资金来自怡通公司转账给***,备注为还款的款项。2014年9月4日,怡通公司分20笔5万元,共向***转账100万元。2014年9月6日,***转账100万元给孙水福。2014年10月9日,怡通公司分10笔5万元,共向***转账50万元。2014年10月15日,***转账50万元给孙水福,另支付现金5.5万元给孙水福。2014年10月29日,怡通公司分40笔5万元,共向***转账200万元。2014年10月29日,***转账150万元给孙水福。2015年1月8日,怡通公司分20笔5万元,共向***转账100万元。2015年1月9日,***转账51万元给孙水福。2015年1月31日,***转账43.5万元给孙水福。***向孙水福支付400万元后,孙水福向***出具了收到400万元的收据。现在该400万元收据的原件由**公司持有。**公司将***向孙水福支付的400万元列入公司财务的记账凭证。
怡通公司转款给***原因如下:怡通公司与冯广宇、张承聪与在湛江地区有工程合作关系,怡通公司在工程完工后需向冯广宇、张承聪结算工程合作款项。为了方便与冯广宇、张承聪在湛江地区的业务合作,怡通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设立了怡通公司湛江分公司。经冯广宇推荐,***当时任分公司的负责人。怡通公司跟***个人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向***借过钱。怡通公司转账给***,备注还款的款项其实是结算给冯广宇、张承聪的工程款。冯广宇、张承聪委托怡通公司转款给***代收有以下原因:1、***是冯广宇、张承聪安排在湛江地区工程现场的负责人,会代为向工程现场的包工头、劳务人员垫付一些劳务费,代为向材料商垫付一些材料款等;2、通过***向孙水福支付土地租赁款。
**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成立后,投入大量资金对涉案土地上原有建筑物展开改扩建装修,将原来的主体建筑物从三层改建为了六层,并对原有楼层重新布局、改造,相关工程所有的改扩建、装修成本全部费用都是由**公司支出。涉案物业改扩建、装修工程相关的设计装修合同、施工设计图纸、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结算单据全部都在**公司处。涉案土地自2015年起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由**公司直接向税务部门缴纳。
2017年6月10日,为解决孙水福等人居住困难,***代表**公司与孙水福等人签署了《补充协议》,将涉案物业内位于东北角的二层辅楼提供给孙水福等人居住使用,并由**公司向孙水福等人提供8万元的资金支持用于辅楼的扩建、边界围墙搭建、重开门口。2017年12月25日,由于群麻坡村五户村民(孙候生、孙康长、陈汝英、孙同福、孙日焕)认为孙水福出租的租赁物占用了他们的土地,为化解该五户村民的矛盾,**公司与孙候生、孙康长、陈汝英、孙同福、孙日焕共同签署了《协议书》,由**公司补偿五户村民4.2万元作为青苗补贴。
2019年5月,***主张涉案物业为其所有。**公司因正常的办公秩序得不到保障,无奈从2019年7月开始搬离,直至2019年9月全部搬离。**公司搬离涉案物业后,***于2019年10月14日注册成立湛江市银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办公住所位于涉案物业。2019年12月31日,**公司在搬离涉案物业后仍向湛江市麻章区税务局缴交涉案物业的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因玉湛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涉案物业部分土地,2019年10月28日和11月12日,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与***签订《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由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在政府征收土地范围内就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向***补偿6万元和7万元。
2020年9月3日,冯广宇、张承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确认其二人于2014年委托***向孙水福等人租赁涉案物业是为了成立**公司,作为**公司注册办公地址使用,相关土地的租赁、使用权益自**公司成立后,即归属于**公司所有。
另查明,怡通公司湛江分公司在2019年8月20日更换了负责人,免去了***负责人的职务,改为由冯广宇担任怡通公司湛江分公司的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2010年至2015年工资确认表》、《付款申请书》、《费用报销单》、《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抵偿债务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电子缴款凭证》、《情况说明》、《二次装修结算汇总表》、《铝合金门窗改造工程分包合同》、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需要认定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物业的实际出资人,以及***是否接受委托租赁涉案物业。涉案物业的原业主孙水福等人虽与***签订租赁协议,并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收取***转账款394.5万元,现金5.5万元,合计400万元。但通过审查***转款给孙水福的账户,可以发现***转款给孙水福的钱来自怡通公司的转账款,怡通公司已出庭作证和***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向***借过钱。怡通公司和冯广宇、张承聪有工程合作关系,怡通公司转账给***的款项其实是结算给冯广宇、张承聪的工程款。怡通公司根据冯广宇、张承聪的要求转付给***代收。***主张怡通公司的转账款属于返还其垫付工程款及借款,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怡通公司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怡通公司的证人证言与**公司提供的《***2010-2015年工资确认表》、《付款申请书》、《签名费用报销单》,结合**公司持有孙水福出具的400万元收款收据原件,**公司在使用涉案物业的过程中,出资8万元解决孙水福居住问题,补偿五户村民青苗补贴款4.2万元,**公司搬离涉案物业后,仍交纳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事实,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印证***不是实际出资人,***只是**公司的员工,***接受委托租赁涉案物业的事实。
涉案物业改扩建、装修工程相关的设计装修合同、施工设计图纸、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结算单据全部都在**公司处,可以认定**公司对涉案物业进行改扩建装修,将原主体建筑物从三层改建为六层。***主张取得涉案物业后,将原物业的三层楼加建成六层楼出租给**公司,由**公司进行装修使用。***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冯广宇、张承聪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确认涉案物业的租赁、使用权益自**公司成立后,即归属于**公司所有。***无权占有涉案物业,其侵占涉案物业开办湛江市银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要求***返还涉案物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搬离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临西群麻坡村村后疏港大道南侧388号,将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临西群麻坡村村后疏港大道南侧388号物业返还给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90.68元,由***负担。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83090.68元,一审法院不作退付,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湛江港霞山港区散货码头工程1#、2#联系桥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开工)、《湛江港宝满集装箱公司办公楼及办公辅楼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用以证明***是怡通公司湛江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为项目工程投资情况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其他应付款明细账,用以证明***为项目工程累计投资1500多万元的事实。3.怡通公司尾号6697的银行账户短信通知截图,用以证明该账户实际上是湛江分公司用来收取湛江工程项目款项的账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8月27日的《广东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承包经营合同》;2.2016年8月1日的《广东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承包经营合同》;3.《广州市航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章程》,证据1、2、3用以证明:2013年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冯广宇、张承聪通过其投资的广州市航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怡通公司签署了承包经营合同,在湛江地区合作工程项目,设立并承包怡通湛江分公司,委派怡通湛江分公司负责人。所以**公司的创始人冯广宇、张承聪与怡通公司有合作关系,有款项往来。2016**公司成立后,**公司又继续与怡通公司续签了关于怡通湛江分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4.**公司登记设立工商档案材料。5.**公司《税务登记表》。证据4、5用以证明**公司登记设立时,张承聪为持股70%的股东,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广宇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原审第三人怡通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公司对***提交证据1的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合同原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劳务分包合同、供货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没有原件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有原件的银行流水部份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记账凭证中下面落款制表是冯广宇签名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自己记账的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最开始***确实是湛江分公司负责人,但是是怡通公司按照**公司的指定委派的。原审第三人怡通公司对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上诉人***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怡通公司对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对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没有重要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律师调查令申请书,拟调查怡通公司南粤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情况,本院认为该调查对本案审理结果无重大影响,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请求***返还涉案物业,其实质是请求***返还涉案物业供其使用,保障**公司对涉案物业的使用权,由于**公司是涉案物业的承租人,并非所有权人,故本案案由应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原审认定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公司的答辩意见和怡通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原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只有追加怡通公司参加诉讼才能查明该公司转账给***的款项的性质,故原审追加怡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的是**公司是否委托***租赁涉案物业,以及***应否返还涉案物业给**公司,本案无须追加孙水福等人、临西群麻坡村参加诉讼便能查清本案事实,孙水福等人、临西群麻坡村与本案纠纷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孙水福等人、临西群麻坡村不属于必须追加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主张原审不应追加怡通公司参加诉讼以及原审应追加孙水福等人、临西群麻坡村参加诉讼而未追加,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应返还涉案物业给**公司的问题。***与孙水福签订的协议约定了租赁涉案物业的相关事宜,由此可知本案是因租赁涉案物业而引起的纠纷。***上诉称其是租赁涉案物业的实际出资人,并提交其与孙水福等人签订的租赁涉案物业的合同以及相关转账支付、现金支付租金的记录为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款项的支付系其委托怡通公司先行向***支付,再由***代**公司向孙水福支付,**公司才是涉案物业实际承租人。综合以下情况,本院认定**公司才是涉案物业实际承租人,理由如下:第一,出租人孙水福收到400万元租金后出具了《收据》给***,该《收据》原件由**公司保管,若***是实际承租人,《收据》原件由**公司保管不符合常理。第二,***上诉称怡通公司转给其的400万元属于***个人应得的工程款,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400万元实际是承包方或发包方将***个人应得的工程款付至怡通公司账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怡通公司账户收到的款项全部属于其个人应得的款项,再结合怡通公司称该公司向***转账的款项系该公司与**公司股东冯广宇基于此前合作关系所做出的工程款结算,受**公司指示而直接向***支付。故不能认定孙水福收到的400万元租金是由***个人出资。第三,***主张涉案物业系其出租给**公司,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租赁合同,也未能证明有收取租金等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在与孙水福于2014年签订承租合同后至2019年**公司搬离涉案物业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也从未对**公司未给付租金有异议,此与常理相违背,也不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逻辑思维。相反,在承租涉案物业后,**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涉案土地上原有建筑物展开改扩建装修,将原来的主体建筑物从三层改建为了六层,并对原有楼层重新布局、改造,相关工程所有的改扩建、装修成本全部费用都是由**公司支出。涉案物业改扩建、装修工程相关的设计装修合同、施工设计图纸、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结算单据全部都在**公司处。涉案土地自2015年起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由**公司直接向税务部门缴纳,**公司搬离涉案物业后,仍在继续缴纳相关税费。且为了使用涉案物业更为便利,**公司还为孙水福等人提供了8万元资金用于辅楼的扩建、边界围墙搭建、重开门口;与群麻坡村五户村民签署了《协议书》,由**公司补偿村民4.2万元作为青苗补贴。若**公司非实际承租人,其不可能投入大量资金对涉案物业进行扩建、装修,也不可能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至今,更不可能为使用涉案物业更为顺畅,而自愿给村民相关的补贴和提供居住便利。***主张取得涉案物业后,将原物业由三层楼加建成六层楼出租给**公司,由**公司装修使用,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结合**公司保存孙水福出具的《收据》原件、改扩建以及装修涉案物业、缴纳涉案物业土地税和房产税、解决涉案物业相关争议和纠纷的行为,以及综合怡通公司对400万元转账支付对象实质为**公司的认可,上述情节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能够印证***不是实际承租人。现***无权占有涉案物业,其侵占涉案物业开办湛江市银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作为实际承租人要求***返还其占有物即涉案物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搬离涉案物业,并将涉案物业返还给**公司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驳回**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主张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9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陈小红
审 判 员 王 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翠茵
书 记 员 冯伊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8民终1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广东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临西群麻坡村村后疏港大道南侧388号楼房第五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34555907X7。
法定代表人:殷立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强,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捷,北京市岳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一路金港花园B栋31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7193266503。
法定代表人:梁进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红,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广东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20)粤081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志,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强、凌捷,原审第三人怡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主张涉案物业为已所有证据充足、理由充分。涉案物业之《抵债协议》、《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均是***与孙水福等人所签,协议款是***给付,收据标注的是***的名字,涉案物业的征地补偿款为***所有,涉案物业现实为***占有,***拥有取得物业的所有特征。二、**公司主张涉案物业为已所有证据明显不足。**公司仅凭持有***与孙水福等人所签的《抵债协议》及怡通公司付给***的款项注明是“还款”,在没有任何书面协议与委托证明和结算报销凭证的情况下,主张涉案物业是其委托***代签名、代付款,证据明显不足。2013年9月26日到2019年8月20日***是怡通公司湛江分公司的负责人与投资人,有注册登记信息及***与怡通公司的资金往来可以证明。***在业务中垫付工程款,总公司给予还款并自行在汇款备注上标注“还款”和收回欠款凭据,本是符合客观逻辑的事实,不需要进一步的证明。原审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不考虑冯广宇与怡通公司刚建立合作关系,存在利害关系的现实情况,轻率确认怡通公司的所有答辩为可信证言,将怡通公司还给***的800多万元的巨款全部认定为是张承聪与冯广宇的钱是错误的。怡通公司作为一个企业,能在没有任何书面委托、结算凭据的情况下,将属于张承聪与冯广宇或怡通分公司的800多万元的巨款轻易打给***并同意标记还款而不是标注代人付款,其称“为了避税”,这不符合事实逻辑和交易习惯。难道付给冯广宇、张承聪不可以避税吗现怡通公司说张承聪与冯广宇是怡通分公司的老板,而没有任何证据,原审却全信了,而***依据企业登记和交易流水主张自己是老板的主张却被驳回。原审认定2015年**公司成立时股东是冯广宇、张承聪,因冯广宇与***是亲戚而委托***代为购买物业是错误的。因为冯广宇是在2018年7月16日才成为**公司股东。原审认定租赁协议是冯广宇、张承聪委托***代签的是错误的。因为此协议是***举证给法庭的,并且第一次开庭时其代理人对此协议是否认的。原审认定***收到怡通公司的款项与付租金数额相符是随意解释扭曲事实。原审认定的付款时间与**公司证据一及补充证据所主张的时间不同;二是付款的数额与收款的数额不相符。所以,这是任意从***提交的证据中进行的随意解释扭曲事实的认定。以非法占有的作废的付款凭证认定**公司是付款人是错误的。原审认定张承聪、冯广宇委托怡通公司转账给***是错误的。原审将明显的装修证据,认定成是扩建、装修证据,是审判不公。**公司2015年成立,为什么2017年***与房东签订的《补充协议》却还要***代签而同是2017年与村民签订青苗补贴协议却是**公司签署。原审不采纳***因租赁需要而同意给付的解释,却以报销付款而认定是代签合同,是错误的。同是代付,800万元和400万元的巨款收款人代付了,却不要报销手续,原审的认定逻辑混乱。**公司搬出涉案物业后的报警不能作为认定***造成**公司的办公秩序得不到保障,所以**公司搬出涉案物业的依据。如果涉案物业是**公司的,其不可能花两个月时间搬离自己数百万元购买并经营多年的物业。***于2019年10月28日、2019年11月12日二次与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属涉案物业所有的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当时**公司也到镇政府提出异议但不被认可。作为一级人民政府,一定通过调查核实才能确认***为所属物业的使用权人。三、原审在程序上给予**公司无限的照顾也是审判不公。原审判决故意不把本案审判开庭三次的过程写清楚,是为了掩盖程序的不公。原审第一次开庭是在延期的情况下才开庭的,在法庭提问结束后,在感觉到**公司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强行休庭,让**公司再行举证。第二次开庭更改诉讼请求时已经辩论结束,**公司依然无法说清事实,***却收到由独任更改为合议庭的第三次开庭通知。第三次开庭结束后,还允许**公司继续提供证据和情况说明。四、本案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原审认定怡通公司为第三人不当,怡通公司只与双方存在利益关系,而本案之判决与其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其付款的事实,只能作为证人调查,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审认定其为第三人,却将其答辩作为不需要证据证实的证言使用,是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原审在两个协议签订时间相同的情况下,认定租赁协议签订在后是错误的。本案物业是租是买,哪一个合同有效,本案与孙水福等人存在必然的利害关系,所以孙水福等人应当追加参加诉讼。本案不通知孙水福等人参加诉讼是剥夺其诉讼权利的审判,应当发回重审。再有,本案土地是麻章区湖光镇临西群麻坡村的集体土地,本案物业是租是买,哪一个合同有效,判决与麻章区湖光镇临西群麻坡村存在必然的利害关系,所以麻章区湖光镇临西群麻坡村应追加参加诉讼。本案不通知麻章区湖光镇临西群麻坡村参加诉讼是剥夺其诉讼权利的审判,应当发回重审。五、关于本案的事实,怡通公司转给***的款项,大概是800多万,包括涉案的400万,是***挂靠怡通公司进行工程建设拿回来的工程款,所以这个钱属于***个人财产,与**公司无任何关系。冯明冠是冯广宇的亲弟弟,是***的妹夫。***挂靠怡通公司承接到中交第一航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分包的霞海港工程及宝满港集装箱办公楼和附楼,由于冯明冠资金不足就四人合伙出资承接工程,冯明冠占40%股份,冯明冠派冯广宇担任项目财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冯广宇只是财务人员,是冯明冠的雇工。为了工作方便,在2013年9月冯明冠申请怡通公司在湛江设立湛江分公司,处理湛江项目工程。这个分公司由***担任负责人。为了工程款收取方便和撇开怡通公司对工程款的控制,所以冯广宇私自伪造怡通公司公章,利用该公章在南粤银行开了尾号为6697的账户,即转钱给***的账户。尾号为6697账户是冯广宇和***亲自去南粤银行乐山路网点开户的。开办的经手人签名和预留的银行手机短信通知都是***的手机,到现在该预留手机号码还没变。该公司账户的U盾和印鉴都是冯广宇保管,所以银行账户所有的收入和支出都是挂靠怡通公司承建这几个工程的收入,另外,怡通湛江分公司还联系到其他项目在经营,所以这个账户的钱与怡通公司没有关系,怡通公司也没有钱入到该账户。***合伙建设涉案的工程,已经投入达到1500多万。至今股东还没进行结算,***连本都没拿回来。投资工程其中有250万还是***在农业银行雷州支行贷款,本案***挂靠怡通公司做工程的事实非常清楚。综合本案**公司的起诉和打官司的流程可以看出,**公司是恶意诉讼。从其第一次提交证据、第一次起诉,到不断的补充证据,都在拼凑证据。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必须确认物权。涉案房子是谁的必须要先确认。如果有产权登记就按照产权登记,没有的话,房子谁买的就是谁的。本案房子是***向原产权人购买,本案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和对案件的判决都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认为,由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证据不足,上诉请求二审支持***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仅为协议书名义上的签订方,***是**公司前员工,是接受公司创始人张承聪和冯广宇的委托与孙水福进行了承租土地的交易,承租土地及其地上物业也是为了建设**公司办公大楼做准备。**公司是交易的实际付款方,孙水福签署的租金收款收据原件由***向**公司申请报销费用时交还给**公司,由**公司持有;**公司也是承租土地以后的实际使用方,承租后地上房屋的改扩建工程均由**公司独立实施,建设费用由**公司承担支付。***个人不具备出资400万元承租8亩土地的经济实力,也没有承租涉案物业的合理动机,更不可能在支付完400万租金后,无偿将物业交由**公司做办公大楼使用,而不向**公司收取任何使用费用。二、***在一审阶段第二次庭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还坚持称怡通公司在2014-2015年期间付给其的款项是偿还借款,但在一审第三次庭审怡通公司出庭对质后,却又立马改称是怡通公司向其返还垫付的工程款,怡通公司作为付款的当事方当庭又对***的说法予以了否认。怡通公司证实,其向***支付的费用均是接受冯广宇的委托支付,怡通公司与***个人并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未能就其主张的垫付工程款项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三、***所述的怡通公司向其付款是支付其在业务上垫付工程款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可以排除的是,***不是怡通公司的员工;其次,如果***与怡通公司是工程挂靠关系的话,对于***自行垫付的工程款项,应当由挂靠方自行承担,怡通公司并无需向***返还垫付款,而仅需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向***结算转付就可以了。所以***辩称的“垫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四、怡通湛江分公司是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由总公司委派决定的,怡通公司在一审阶段已解释清楚,完全是基于怡通公司与冯广宇的合作关系,根据冯广宇的指定,才选定了***作为湛江分公司的负责人。***自2010年起在跟着冯广宇承接工程做事,2015年**公司成立后,成为**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湛江片区的工程现场管理事项,多次以员工身份向**公司申请报销款项、在涉案物业装修材料订购合同上代表**公司签字,多份**公司内部报销单显示经办人签名“***”,总经理审批“张承聪”。五、张承聪与冯广宇是**公司的创始人,张承聪持有**公司70%的股权,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广宇在**公司2015年成立时就担任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并在税务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2017年,冯广宇正式成为**公司的显名股东。六、**公司通过怡通公司向***付款的时间、金额,与***向孙水福支付租金的时间、金额、付款次数可以相印证。七、因为与孙水福对接的一直是***,基于原协议是以***的名义签订的,所以2017年与孙水福签补充协议仍然是以***的名义,补充协议款项实际亦由**公司支付(一审已提交转账凭证)。2017年签订青苗补贴协议是与孙侯生、孙康长等其他村民签订,所以**公司用自己的名义与村民进行签订,并支付相关费用。八、**公司搬离涉案物业有两个原因:一是***作为公司的前管理层在公司办公场所内撒泼大闹,确确实实影响到了**公司的正常办公秩序,**公司报警处理无果,且此后多次沟通搬回被***阻拦;二是由于涉案物业门口的玉湛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启动施工,给**公司员工的通勤造成了一定的障碍。基于前述原因,**公司才在2019年搬离了涉案物业,并立即启动诉讼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且在搬离后,为了避免涉案场地遭受行政处罚,出于保护自有物业的考量,**公司仍承担了涉案物业房产税、土地税。九、麻章区湖光镇政府与***签订补偿协议书,支付补偿款,是因为政府部门仅对补偿对象做形式审查,看到***是涉案土地的名义承租方,所以补偿协议也与其签订,但政府所补偿的苗木、花圃装修装饰物品都是由**公司出资购置;另一方面,是由于麻章区湖光镇政府与***签订补偿协议书时,**公司已搬离涉案物业,对已补偿事宜并不知晓,本案胜诉后,**公司将向***追偿。十、追加怡通公司参加诉讼对本案事实的查明有重要影响,原审追加怡通公司参加诉讼是正确的。十一、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是涉案物业的实际出资方,出租方孙水福对于**公司与***之间的委托事宜并不知晓,孙水福与本案争议焦点和待查事实并没有关联性,所以孙水福并无需追加进本案审理。临西群麻坡村与本案争议焦点和待查事实并没有关联性,无需追加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第三人怡通公司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将疏港大道388号物业返还给**公司使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7日。**公司的股东有二人,分别是冯广宇、张承聪。***与**公司的股东冯广宇系亲戚关系。**公司在注册成立时,注册地址为涉案物业第五层。涉案物业位于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临西群麻坡村村后疏港大道南侧388号,原是孙水福等村民经村民小组同意修建的新福威酒店。孙水福因经营酒店严重亏损,欠债无法偿还。在**公司成立之前,为了建设**公司的办公大楼,冯广宇、张承聪委托***向孙水福等人购买新福威酒店的资产用作**公司的办公大楼。孙水福等人为清偿债务,经湖光镇临西群麻坡村经济合作社同意,与***签订《抵偿债务协议书》,将新福威酒店的所有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等,以400万元的价格抵偿给***。为了保障对新福威酒店资产的合法使用和经营,冯广宇、张承聪改为委托***向孙水福等人租赁新福威酒店的资产用作**公司的办公大楼。2014年8月30日,***与孙水福等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孙水福等人将新福威酒店的所有资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等,以400万元的价格租赁给***,租赁期限为四十年,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54年9月7日止。租金为每年10万元,四十年共400万元。在协议签订日起三个月内由***付清给孙水福等人”。孙水福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收取***转账款394.5万元,现金5.5万元,合计400万元。通过审查***转账给孙水福的账户(农行账号62×××16),可知***转账给孙水福的资金来自怡通公司转账给***,备注为还款的款项。2014年9月4日,怡通公司分20笔5万元,共向***转账100万元。2014年9月6日,***转账100万元给孙水福。2014年10月9日,怡通公司分10笔5万元,共向***转账50万元。2014年10月15日,***转账50万元给孙水福,另支付现金5.5万元给孙水福。2014年10月29日,怡通公司分40笔5万元,共向***转账200万元。2014年10月29日,***转账150万元给孙水福。2015年1月8日,怡通公司分20笔5万元,共向***转账100万元。2015年1月9日,***转账51万元给孙水福。2015年1月31日,***转账43.5万元给孙水福。***向孙水福支付400万元后,孙水福向***出具了收到400万元的收据。现在该400万元收据的原件由**公司持有。**公司将***向孙水福支付的400万元列入公司财务的记账凭证。
怡通公司转款给***原因如下:怡通公司与冯广宇、张承聪与在湛江地区有工程合作关系,怡通公司在工程完工后需向冯广宇、张承聪结算工程合作款项。为了方便与冯广宇、张承聪在湛江地区的业务合作,怡通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设立了怡通公司湛江分公司。经冯广宇推荐,***当时任分公司的负责人。怡通公司跟***个人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向***借过钱。怡通公司转账给***,备注还款的款项其实是结算给冯广宇、张承聪的工程款。冯广宇、张承聪委托怡通公司转款给***代收有以下原因:1、***是冯广宇、张承聪安排在湛江地区工程现场的负责人,会代为向工程现场的包工头、劳务人员垫付一些劳务费,代为向材料商垫付一些材料款等;2、通过***向孙水福支付土地租赁款。
**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成立后,投入大量资金对涉案土地上原有建筑物展开改扩建装修,将原来的主体建筑物从三层改建为了六层,并对原有楼层重新布局、改造,相关工程所有的改扩建、装修成本全部费用都是由**公司支出。涉案物业改扩建、装修工程相关的设计装修合同、施工设计图纸、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结算单据全部都在**公司处。涉案土地自2015年起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由**公司直接向税务部门缴纳。
2017年6月10日,为解决孙水福等人居住困难,***代表**公司与孙水福等人签署了《补充协议》,将涉案物业内位于东北角的二层辅楼提供给孙水福等人居住使用,并由**公司向孙水福等人提供8万元的资金支持用于辅楼的扩建、边界围墙搭建、重开门口。2017年12月25日,由于群麻坡村五户村民(孙候生、孙康长、陈汝英、孙同福、孙日焕)认为孙水福出租的租赁物占用了他们的土地,为化解该五户村民的矛盾,**公司与孙候生、孙康长、陈汝英、孙同福、孙日焕共同签署了《协议书》,由**公司补偿五户村民4.2万元作为青苗补贴。
2019年5月,***主张涉案物业为其所有。**公司因正常的办公秩序得不到保障,无奈从2019年7月开始搬离,直至2019年9月全部搬离。**公司搬离涉案物业后,***于2019年10月14日注册成立湛江市银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办公住所位于涉案物业。2019年12月31日,**公司在搬离涉案物业后仍向湛江市麻章区税务局缴交涉案物业的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因玉湛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征收涉案物业部分土地,2019年10月28日和11月12日,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与***签订《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由麻章区湖光镇人民政府在政府征收土地范围内就青苗及地上附着物向***补偿6万元和7万元。
2020年9月3日,冯广宇、张承聪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确认其二人于2014年委托***向孙水福等人租赁涉案物业是为了成立**公司,作为**公司注册办公地址使用,相关土地的租赁、使用权益自**公司成立后,即归属于**公司所有。
另查明,怡通公司湛江分公司在2019年8月20日更换了负责人,免去了***负责人的职务,改为由冯广宇担任怡通公司湛江分公司的负责人。
以上事实,有《银行流水》、《2010年至2015年工资确认表》、《付款申请书》、《费用报销单》、《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抵偿债务协议书》、《协议书》、《补充协议》、《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协议书》、《电子缴款凭证》、《情况说明》、《二次装修结算汇总表》、《铝合金门窗改造工程分包合同》、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需要认定的焦点问题是涉案物业的实际出资人,以及***是否接受委托租赁涉案物业。涉案物业的原业主孙水福等人虽与***签订租赁协议,并从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收取***转账款394.5万元,现金5.5万元,合计400万元。但通过审查***转款给孙水福的账户,可以发现***转款给孙水福的钱来自怡通公司的转账款,怡通公司已出庭作证和***没有业务往来,没有向***借过钱。怡通公司和冯广宇、张承聪有工程合作关系,怡通公司转账给***的款项其实是结算给冯广宇、张承聪的工程款。怡通公司根据冯广宇、张承聪的要求转付给***代收。***主张怡通公司的转账款属于返还其垫付工程款及借款,没有证据佐证,不予采信。怡通公司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怡通公司的证人证言与**公司提供的《***2010-2015年工资确认表》、《付款申请书》、《签名费用报销单》,结合**公司持有孙水福出具的400万元收款收据原件,**公司在使用涉案物业的过程中,出资8万元解决孙水福居住问题,补偿五户村民青苗补贴款4.2万元,**公司搬离涉案物业后,仍交纳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事实,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印证***不是实际出资人,***只是**公司的员工,***接受委托租赁涉案物业的事实。
涉案物业改扩建、装修工程相关的设计装修合同、施工设计图纸、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结算单据全部都在**公司处,可以认定**公司对涉案物业进行改扩建装修,将原主体建筑物从三层改建为六层。***主张取得涉案物业后,将原物业的三层楼加建成六层楼出租给**公司,由**公司进行装修使用。***的主张没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冯广宇、张承聪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确认涉案物业的租赁、使用权益自**公司成立后,即归属于**公司所有。***无权占有涉案物业,其侵占涉案物业开办湛江市银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要求***返还涉案物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限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搬离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临西群麻坡村村后疏港大道南侧388号,将湛江市麻章区湖光镇临西群麻坡村村后疏港大道南侧388号物业返还给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3090.68元,由***负担。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83090.68元,一审法院不作退付,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湛江港霞山港区散货码头工程1#、2#联系桥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3月开工)、《湛江港宝满集装箱公司办公楼及办公辅楼工程土建劳务分包合同》、《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用以证明***是怡通公司湛江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为项目工程投资情况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其他应付款明细账,用以证明***为项目工程累计投资1500多万元的事实。3.怡通公司尾号6697的银行账户短信通知截图,用以证明该账户实际上是湛江分公司用来收取湛江工程项目款项的账户。**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8月27日的《广东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承包经营合同》;2.2016年8月1日的《广东怡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承包经营合同》;3.《广州市航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章程》,证据1、2、3用以证明:2013年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冯广宇、张承聪通过其投资的广州市航鑫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怡通公司签署了承包经营合同,在湛江地区合作工程项目,设立并承包怡通湛江分公司,委派怡通湛江分公司负责人。所以**公司的创始人冯广宇、张承聪与怡通公司有合作关系,有款项往来。2016**公司成立后,**公司又继续与怡通公司续签了关于怡通湛江分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4.**公司登记设立工商档案材料。5.**公司《税务登记表》。证据4、5用以证明**公司登记设立时,张承聪为持股70%的股东,并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广宇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原审第三人怡通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公司对***提交证据1的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合同原件,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对劳务分包合同、供货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同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没有原件部分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有原件的银行流水部份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记账凭证中下面落款制表是冯广宇签名的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自己记账的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最开始***确实是湛江分公司负责人,但是是怡通公司按照**公司的指定委派的。原审第三人怡通公司对于***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上诉人***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所证明的事实。原审第三人怡通公司对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对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及处理结果没有重要影响,本院不予采纳。
***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了律师调查令申请书,拟调查怡通公司南粤银行账户的开户资料及银行流水情况,本院认为该调查对本案审理结果无重大影响,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请求***返还涉案物业,其实质是请求***返还涉案物业供其使用,保障**公司对涉案物业的使用权,由于**公司是涉案物业的承租人,并非所有权人,故本案案由应为占有物返还纠纷。原审认定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公司的答辩意见和怡通公司的陈述意见,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
一、关于原审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案中,只有追加怡通公司参加诉讼才能查明该公司转账给***的款项的性质,故原审追加怡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程序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的是**公司是否委托***租赁涉案物业,以及***应否返还涉案物业给**公司,本案无须追加孙水福等人、临西群麻坡村参加诉讼便能查清本案事实,孙水福等人、临西群麻坡村与本案纠纷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孙水福等人、临西群麻坡村不属于必须追加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上诉主张原审不应追加怡通公司参加诉讼以及原审应追加孙水福等人、临西群麻坡村参加诉讼而未追加,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是否应返还涉案物业给**公司的问题。***与孙水福签订的协议约定了租赁涉案物业的相关事宜,由此可知本案是因租赁涉案物业而引起的纠纷。***上诉称其是租赁涉案物业的实际出资人,并提交其与孙水福等人签订的租赁涉案物业的合同以及相关转账支付、现金支付租金的记录为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上述款项的支付系其委托怡通公司先行向***支付,再由***代**公司向孙水福支付,**公司才是涉案物业实际承租人。综合以下情况,本院认定**公司才是涉案物业实际承租人,理由如下:第一,出租人孙水福收到400万元租金后出具了《收据》给***,该《收据》原件由**公司保管,若***是实际承租人,《收据》原件由**公司保管不符合常理。第二,***上诉称怡通公司转给其的400万元属于***个人应得的工程款,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400万元实际是承包方或发包方将***个人应得的工程款付至怡通公司账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怡通公司账户收到的款项全部属于其个人应得的款项,再结合怡通公司称该公司向***转账的款项系该公司与**公司股东冯广宇基于此前合作关系所做出的工程款结算,受**公司指示而直接向***支付。故不能认定孙水福收到的400万元租金是由***个人出资。第三,***主张涉案物业系其出租给**公司,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租赁合同,也未能证明有收取租金等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在与孙水福于2014年签订承租合同后至2019年**公司搬离涉案物业长达4年多的时间里,***也从未对**公司未给付租金有异议,此与常理相违背,也不符合一般理性人的逻辑思维。相反,在承租涉案物业后,**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对涉案土地上原有建筑物展开改扩建装修,将原来的主体建筑物从三层改建为了六层,并对原有楼层重新布局、改造,相关工程所有的改扩建、装修成本全部费用都是由**公司支出。涉案物业改扩建、装修工程相关的设计装修合同、施工设计图纸、竣工验收资料、工程结算单据全部都在**公司处。涉案土地自2015年起的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由**公司直接向税务部门缴纳,**公司搬离涉案物业后,仍在继续缴纳相关税费。且为了使用涉案物业更为便利,**公司还为孙水福等人提供了8万元资金用于辅楼的扩建、边界围墙搭建、重开门口;与群麻坡村五户村民签署了《协议书》,由**公司补偿村民4.2万元作为青苗补贴。若**公司非实际承租人,其不可能投入大量资金对涉案物业进行扩建、装修,也不可能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至今,更不可能为使用涉案物业更为顺畅,而自愿给村民相关的补贴和提供居住便利。***主张取得涉案物业后,将原物业由三层楼加建成六层楼出租给**公司,由**公司装修使用,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结合**公司保存孙水福出具的《收据》原件、改扩建以及装修涉案物业、缴纳涉案物业土地税和房产税、解决涉案物业相关争议和纠纷的行为,以及综合怡通公司对400万元转账支付对象实质为**公司的认可,上述情节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能够印证***不是实际承租人。现***无权占有涉案物业,其侵占涉案物业开办湛江市银悦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公司作为实际承租人要求***返还其占有物即涉案物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审判决***搬离涉案物业,并将涉案物业返还给**公司使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驳回**公司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主张无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9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已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审 判 员 陈小红
审 判 员 王 瑾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翠茵
书 记 员 冯伊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