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浦江三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易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726民初3363号
原告:浦江三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浦江县一点红大道388号。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君,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五道口王庄路1号清华同方科技大厦A座10层100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浦江三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易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6352789.8元及违约金923039.92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9月30日订立《客专广珠客运服务系统工程LED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等20个高铁站的显示屏供货服务,合同总价为9230399.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的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4615199.6元款项,仍有到期合同款4615199.6元尚未支付。此外,经被告验收确认,本案高铁项目存在增项,被告亦未支付增项价款。
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客专广珠客运服务系统工程LED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LED设备及双方对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约定的事实。
2、验收报告及到货检验证明各20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购货和调试义务,全部显示屏已移交使用,且原告存在超额供货的增项部分及实际的增项金额的事实。
3、原、被告2014年6月19日、2016年5月9日询证函各一份(原件附本院(2018)浙0726民初3355号案件),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客专广珠客运服务系统工程LED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LED显示屏设备,共计货款为9230399.20元。合同总价是固定的,未经买卖双方书面同意,不得调整;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货款的20%;设备加电测试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货款的30%,买方支付合同款的前提为提供买卖双方签署的到货检验证明;合同项下设备进行项目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5%,买方支付上述合同款的前提为卖方已向买方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并提供双方共同签署的验收报告;质量保证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全部货款,买方支付上述合同款的前提为卖方提供买方签署的《质量保证期期满证书》。如买方迟于合同规定时间付款,自超过付款期限之日起,每日承担未支付部分3‰的违约金,违约金总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10%。双方并对设备的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设备。2014年6月19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本合同???下总货款9230399.20,被告已支付4615199.6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本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为4615199.6元。2016年5月9日,双方再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合同项下的货款金额为4615199.6元。
以上事实有客专广珠客运服务系统工程LED系统设备采购合同、到货检验证明、验收报告及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6年5月9日盖章确认的询证函佐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名称为设备采购合同,但合同中原、被告就设备的技术要求及客专广珠线客运服务系统工程相关外部系统之间兼容性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供的设备均按被告要求制作并安装调试运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更符合承揽合同的特性,双方应系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在2014年6月19日进行对账,被告并对涉案合同项下的货款进行确认,应??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货物的认可,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价款,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现原告主张实际交付给被告的LED系统设备已远远超过合同订立时数量,故应按实际交付的数量予以支付货款。对于该主张,本院经审核认为首先在原被告订立的设备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是固定的,未经买卖双方书面同意,不得调整。其次原告分别在2014年6月19日、2016年5月9日向被告邮寄询证函中核对货款总数及未付款项时都未提到增项之事,且被告也已在询证函中在信息证明无误的项下进行了盖章确认。现原告提出实际送货数量已超过合同总数,而反观询证函中其他合同项下的追加及减少都在询证函中都有备注说明,在询证函未增项、书面合同未变更且被告也未到庭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无法采信。本院只能对询证函中该合??项下的未付款项4615199.6元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第二期货款的前提是原告开具合同总额的增值税发票,故原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浦江三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615199.60元及违约金923039.92元(在被告支付货款的同时由原告向其开具金额为9230399.2元的增值税发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浦江三思光电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36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7490元,被告承担2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