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启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启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智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4民初4287号 原告:南京启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MA1MWQPR4H,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浦滨路**中科创新广场**楼34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智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4MA1UR9J25P,住,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新建社区雄风路**/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启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德公司)与被告南京智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德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德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49535元及违约金22355元(以24953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智忆健康养护中心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价1380000元,最终总价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一周内,支付暂定合同总价款的30%,二期开工一周内支付暂定价40%,安装调试完成,付到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完工日起,两年内付清。原告于合同约定时间内建设完工后,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工程结算单》,要求被告进行验收及审计。但是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项目工程完成调试后被告即投入使用,但是却一直不进行验收,也怠于对原告提出的结算价款进行审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予理会。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在原告已经完成建设施工义务的前提下被告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现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己经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 被告智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的智忆健康养护中心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价1380000元,最终总价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进场一周内,支付暂定合同总价款的30%,二期开工一周内支付暂定价40%,安装调试完成,付到合同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完工日起,两年内付清。原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建设完工后,于2018年10月25日出具《工程结算单》,要求被告进行验收及审计。2019年5月12日原告出具竣工验收交接记录和增项结算清单,由被告员工签收。现涉案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但工程款仍未付清。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竣工验收交接记录和增项结算清单及当事人***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原告在工程结束后于2018年10月25日提交了《工程结算单》,2019年5月12日提交了竣工验收交接记录和增项结算清单,被告应当及时结算,被告至今予以结算,且未参加庭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因原告关于增项部分的工程价款于2019年5月12日才提交给被告,故被告的付款期间应当从同年5月13日起算。被告智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智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启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9535元及利息(以24953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启德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78元,减半收取2689元,保全费1880元,合计4569元,由被告南京智忆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波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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