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与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2民初5401号
原告:**,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然,北京华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城站广场8号铁道大厦南7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4200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37276.4元(自2015年11月9日起支付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4.35%计算,暂计算至2017年9月20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妻子*小妹向被告***转账420000元。2017年10月12日,原告本人与被告***通过电话沟通,原告明确表示“湖州建工嘛这个字签掉,我不同意,这东西亏死了,亏了五、六百万”,“你审核费向湖州建工去讨,跟我没关系”,“这个报告没有你怎么好收钱”等。诉讼过程中,原告与二被告一致陈述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湖州分行部分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因该工程相识;被告杭州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自认被告***的收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认可案涉420000元由其收取,但认为是上述工程的部分审计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财产利益,致他方受损害,应负返还的义务。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以及无法律上的根据。所谓无法律上的根据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不当得利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具备其他法律关系时的请求权基础。首先,对于上述构成要件,应由主张不当得利的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一致陈述原告系中国工商银行湖州分行部分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因该工程相识,原告与被告***电话沟通中明确表示“湖州建工嘛这个字签掉,我不同意,这东西亏死了,亏了五、六百万”,“你审核费向湖州建工去讨,跟我没关系”,“这个报告没有你怎么好收钱”,结合被告在抗辩过程中亦举证证明其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签订有浙江省分行全省基建工程预决算编审服务采购合同(合同有效期至2014年12月31日),可以认定案涉420000元与上述幕墙工程审计费用有关,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收取款项无合法依据。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其次,原告虽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但其陈述事实和理由认定其系上述幕墙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对审计费用的支付主体有异议,认为应由发包方中国工商银行湖州分行或承包方“湖州建工”支付,原告越过上述两方当事人,向被告主张不当得利之诉。而其请求权源于合同之债而非不当得利之债,本案并不具备适用不当得利的请求权基础。最后,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否则,必会造成不当得利诉讼的滥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预收案件受理费8161元,减半收取4080.5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智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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