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682执518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苏通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
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小虎,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南通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高银合。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苏通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的(2019)苏0682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南通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省苏通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万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南通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受理后,由葛伟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欠款5万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667元(未预交)。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1、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
2、于2019年11月22日、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5个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
3、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如皋市××××组的工业用地,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查封上述工业工地,查封期限三年,系轮候查封。首封法院为××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已函请该院,处置上述不动产时,若在清偿在先查封财产债权后有余额,将余额交至本院。
4、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发现另一家公司在此处经营,该公司员工表示南通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早已停止经营,不清楚其法定代表人去向。
5、向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高银合住所地村委会发送委托调查函,委托其调查高银合去向及财产状况,未收到函复。
6、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南通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在南通中桩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原南通享德预制构件有限公司)处的租金,但暂不具备提取条件。
7、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
8、通过谈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执行进程,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线索,亦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对于上述查封(冻结)财产,被执行人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冻结),应于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封(冻)申请,逾期不申请,该项查封(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租金及查封的工业用地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租金暂不具备提取条件;所查封的工业用地系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法定代表人高消费。本院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苏0682民初9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周 君
审判员 汤雪飞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杨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