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通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993江苏省苏通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南通中技桩业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82民初993号
原告:江苏省苏通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科润路299号17幢A室。
法定代表人:高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虎,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石庄镇张黄港社区10组。
法定代表人:何家英。
原告江苏省苏通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诉被告南通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因业务往来关系,被告欠原告75700元,2017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按三次偿还欠款,但被告截止目前仍有5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索款无果,特具状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技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2日,原告苏通公司(监理人)与被告中技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技公司委托原告苏通公司对中技公司厂房及配套基础设施工程进行监理服务,监理费用26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苏通公司开始为被告中技公司案涉合同实施监理服务。
2012年11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一、本工程已经进入收尾阶段,监理人从2012年11月25日停止施工现场的监理工作,撤出现场监理人员;三、经双方协商从2012年6月25日到2012年11月25日期间的监理费用为一次性增加45000元。(含2012年11月25日以后,委托人要求监理人参加工程各项验收和现场工程例会等所有的费用);四、原监理合同的监理费为26万元,按照投标文件的规定监理的建筑面积为4万元平方米,从本工程开工到目前为止实际开工面积为3.7024万平方米,没有达到合同规定的建筑面积,由于办公楼、宿舍楼、金工车间等项目在监理合同工期内没有开工。每平方米按6.5元计算,经双方协商原监理合同总价26万元扣除1.93万元,最终按照总价24.07万元结算;五、原监理合同已付款13万元,余款11.07万元加上增加的4.5万元,共计15.57万元。经双方协商分二次支付,第一次款在本补充协议签订后20天内支付10万元。第二次付款(余款5.57万元)在本工程全部竣工验收结束。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资料整理完成并符合如皋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要求后一个月内支付等。
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中技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余款75700元未支付,双方就该款支付又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中技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75700元,此前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和合同上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不再执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就该款支付重新约定: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将所欠工程款全部还清。分三次偿还欠款:2017年12月25日前支付2万元;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5700元;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5万元。另约定,中技公司在2017年12月25日支付苏通公司2万元后,苏通公司必须在2018年2月9日前向中技公司交付所欠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总金额125700元),否则中技公司不再支付剩余款项等。前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中技公司依约支付到第二期欠款即合计25700元,余款50000元至今未能支付。2018年2月2日,原告苏通公司依据前述约定已经向被告中技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25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案涉工程已经于2012年8月10日竣工验收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还款协议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发票及原告苏通公司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委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中技公司委托原告苏通公司对其在建的工程实施监理服务,原告苏通公司依约完成了相关监理服务,并经双方结算确认了被告中技公司应支付的监理费用,尚有5万元监理费用已届清偿期且未支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技公司理应支付该款,对原告苏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中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届期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苏通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通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审 判 长  崔小兰
人民陪审员  汪 平
人民陪审员  史小琴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智勇
书 记 员  沙凤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