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通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江苏省苏通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5175号
原告:江苏省苏通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科润路299号17幢A室。
法定代表人:高峰,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霞,上海佳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开发区林洋路500号科创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天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娟,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省苏通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通公司)与被告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汇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附加工作报酬(2014年10月15日至2018年9月18日)3369439元,并偿付资金利用损失(以3369439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估4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锦汇公司是地方政府出资的国有大公司,名称发生过多次变动,曾用名为启东创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启东创新型经济园开发有限公司、启东珠江创新型经济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监理,工程名称启东珠江创新型经济园科技大楼工程施工监理,工程造价约3.2亿元,自2011年10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10月15日完成(共1096天);关于监理报酬,包括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其中:正常的监理工作报酬=工程施工合同价×监理人的中标费率(0.79%);附加工作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所谓附加工作是指由于委托人(即被告)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监理过程中,因受工程桩型变化、延迟支付进度款致施工方停工、分部分项工程需经过招投标程序以及被告投资主体发生变动等非原告原因,致使工程未能在监理合同载明的2014年10月15日完成,延至2018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原告因此延长监理时间1434天(2014年10月15日至2018年9月18日)。经被告告知原告,整个工程的施工合同价为325980725.85元,至2020年1月被告已付正常的监理工作报酬为2575247元,但附加的工作报酬3369439.09元[1434天(2014年10月15日至2018年9月18日)×2575247.73元/1096天(自2011年10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锦汇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索要附加工作报酬,更无权要求附加报酬的资金利用损失。被告已实际根据部分项工程内容结算给原告工程监理费用,该监理费用与原告付出的劳动力是成正比的,虽然施工期限及竣工期限有一定延误,但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内容是一定的,在监理服务期内对于延期开、竣工的工程内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施工内容的监理服务,故根据施工内容板块分项计算监理费用是公平合理的。2.涉案工程虽然工期延长,但并未因此给原告带来监理内容的增加或者造成高达300多万元的成本付出。原告对于工程在停工时期及施工内容减少阶段所扩大的为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整个工程从一开始施工时因桩基施工单位拖延至2012年3月才开工,造成整体工期拖延6个月,期间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监理服务;后因桩基延误土建工程开工时间相应顺延至2012年7月,至2014年5月进行阶段性验收,对此原告在2012年4月25日也向被告提出过监理延期费用补贴申请,其明确书面回复可依据施工现场情况进行人员调整并及时通知其,也就是说对于该情况其是允许原告进行一定的人员调整,后因幕墙工程、室内装修工程、配套工程等均在监理合同服务期末后才进场进行施工,因此整个工程的期限延长,最终的综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9月18日,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使用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在交付使用后原告不需要再进行每日的监理服务工作,因后期施工停工或者施工量的缩小,实际原告派驻在现场的监理人员数也是做了一定的删减,同时原告在涉案工程的监理期间,也存在多个其他的在监工程,相应的监理人员其在各工程之间也是做了一定的调动,原告在2019年10月关于延期监理费的请示报告中也陈述,在2017年1月30日至2018年8月18日阶段监理入场人员随工程量缩小相应减少,人员减至三分之一,因此原告在此基础上一味根据监理日期来计算附加工程报酬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原告已经在按约得到按分项工程内容所计算的监理费的基础上再重复计算附加监理报酬,属于分项工程监理费的重复计算,本身也是不合理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2011年10月8日,原告苏通公司与被告锦汇公司(当时名称为启东珠江创新型经济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启东珠江创新型经济园科技大楼工程施工监理;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92129㎡;工程造价:约3.2亿元。本合同自2011年10月15日开始实施,至2014年10月15日完成。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或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四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1、监理范围:工程施工阶段、竣工验收和保修阶段全过程监理。2、监理内容:对工程的质量、进度、投资控制与合同信息管理,协调施工关系。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报酬=工程施工合同价×监理人的中标费率(0.79%)。工程结算时工程合同价调增或调减,监理合同价均不作调整。支付方式:工程施工至士0.000标高时,付监理合同价的5%;主体结构完成50%时,付至监理合同价的3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付至监理合同价的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委托人提交完整的监理资料及正式发票后七天内付至监理合同价的90%;余款在工程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
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监理合同有关条款咨询函》,要求被告明确:1.监理服务期多长时间?合同开始日至完成日;2.工程实施过程中如发生重大变更致工程造价发生较大变化监理费如何取费?3.有些甲供材料(如人防工程、消防工程许多设备)、分包合同(如玻璃幕墙等)均不在工程施工合同价内,不包括在工程施工合同价内的内容是否属于监理范围等。
2011年11月15日,被告书面回复原告称“贵司所提疑问已在招标文件及附后合同中明确,请贵司尽快遵照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
涉案科创大楼工程于2018年9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合同价为325980725.85元,正常的监理报酬为2575247元,被告已支付。
另查明,2012年4月25日,因桩基工程施工进度延误,被告书面回复原告《关于监理延期费用补贴申请的回复意见》:桩基工程进度延误是由于施工单位原因造成,请原告继续履行委托合同,可依据施工现场情况对项目监理部人员进行调整,并及时通知被告;至于原告提出其他要求,经综合考虑相关状况的不确定性,暂不予确认。
2019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延期监理费的请示报告》,主要内容为:“监理合同内监理本金2575248元,已付226.2436万元,余款31.2811万元。桩基施工单位拖延至2012年3月才全面开工,土建施工相应顺延至2012年7月才开工,2014年5月5日阶段性验收。然,开工三个月即暂停施工,停工期为2012年10月22日-11月14日。桩基阶段、土建施工阶段、安装阶段、全面装饰装修阶段(至2017年1月30日),监理项目机构驻场人数符合监理合同要求,2017年1月30日-2018年9月18日此阶段主要是部分楼层的装饰装修、土建未完工程、消防、人防、智能化等工程,监理驻场人员随工程量缩小相应减少。延期每个月费用7.02万元,延期费用分别为27.5个月(人员满员)193.05万元、19.5个月(人员减少)109.51万元,合计302.56万元。
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监理延期服务费的请示报告》,主要内容为:“科创大楼工程于2011年10月15日开工,2018年9月18日正式竣工验收,合同期内(2011年10月15日-2014年10月15日)监理费本金2575248元已确认并支付完毕,但延期47个月,此非监理人员造成,延期监理费为47个月*(2575248/36个月)=336.2129万元,2019年10月申请补偿延期监理费302.56万元,其中后期施工阶段总监按1/3人次计算,人数按实际出勤计算,同时含管理费、利润、税金(计算明细详见:2019年10月延期监理费请示报告)。鉴于双方系友好合作的单位,仅要求对实际人工费作出补偿,剔除管理费、利润后,人工费加税金合计为218.9839/(1-6%)=232.96万元。”
再查明,2011年10月18日,科创达楼桩基工程的施工单位上海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报审钻孔灌注桩工程(试锚桩)施工组织设计方案。2011年10月26日、11月12日,原告专业监理工程师、总监理工程师通过层审后同意施工单位的施工方案。2011年10月29日,原告向桩基施工单位签发工程开工表。之后召开桩基工程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并在施工期间签发同意工程进度计划报审表。2012年6月7日,桩基工程施工完成,并于2012年10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幕墙工程于2016年1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展厅设计与施工于2016年8月16日开工,2016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周边景观工程于2016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室内装饰工程于2016年7月22日开工,2017年1月5日竣工,2017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VRV工程于2016年1月15日开工,2017年1月17日竣工,2017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中央空调系统工程于2016年1月20日开工,2016年12月20日竣工,2017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产业技术研究院展厅设计与施工于2016年9月10日开工,2016年10月15日竣工,2017年5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创意工坊室内装饰工程、南楼8、9、13、14层内装修工程于2016年12月开工,2017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智能化设备采购与安装项目于2016年8月31日开工,2017年6月27日竣工,2017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亮化工程于2016年5月18日开工,2016年10月10日竣工,2018年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2017年6月26日,消防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8年9月18日,科创大楼通过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被告已付监理服务合同期内的监理报酬2575247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监理服务合同期外(2014年10月15日至2018年9月18日)的附加工作报酬3369439元及利息损失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涉案科创大楼工程竣工验收表、《监理合同有关条款咨询函》、回复函、工程进度表等证据,可以证实虽然涉案工程因桩基工程的施工延误问题导致土建工程于2012年7月才开工,但原告自签订合同之日已经开始履行监理服务义务。被告辩称涉案工程2017年3月其已经占有使用,自此之后不再需要原告提供监理服务,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创意工坊室内装饰工程、南楼8、9、13、14层内装修工程2017年7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智能化工程2017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合格,亮化工程于2018年1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消防工程于2017年6月26日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均晚于被告主张的占有使用时间,涉案科创大楼工程最终于2018年9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印证了原告关于2017年3月被告只是占有使用了科创大楼的一小部分、其他部分仍在施工的事实主张的真实性,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5日至2018年9月18日原告仍提供了监理服务,其有权主张额外附加监理报酬。
关于额外附加监理报酬的金额。根据2019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延期监理费的请示报告》,其自认2017年1月30日-2018年9月18日主要是部分楼层的装饰装修、土建未完工程、消防、人防、智能化等工程,监理驻场人员随工程量缩小相应减少,附加监理报酬合计3025600元,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监理延期服务费的请示报告》,明确了后期施工阶段总监按1/3人次计算,要求支付报酬2329600元。考虑到2012年4月25日被告就原告关于监理延期费用补贴申请的回复意见时曾指出“可依据施工现场情况对项目监理部人员进行调整”的事实,本院酌定按照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的2329600元为最终额外附加报酬,同时综合考虑合同内附加报酬的最终确定和支付时间、合同外附加报酬双方存有争议在协商处理以及在本案成讼前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结算意见等因素,本院支持自原告向本院提交涉案诉讼材料之日即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省苏通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附加工作报酬2329600元及利息(以2329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苏通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56元,减半收取168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苏锦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718元,原告江苏省苏通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56元。
审 判 员 杨帅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陆 昊
书 记 员 蔡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