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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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784民初6179号
原告: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钱潮路369号9-11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2年6月12日出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温州华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1年5月2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佳公司)与被告永康市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董公司)、温州华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禧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康市华***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温州华禧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华董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040513.2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3099.39元(以1024433.4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从2021年12月9日暂计算至2022年7月19日共222天,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华禧公司对被告华董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6日,被告华董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永康市中心区丽州北路1-1-A地块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华董公司的永康市中心区丽州北路1-1-A地块项目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内的固定总价为1326680元。2020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定延长原告的驻场服务期并确定延期费用为353781.33元。2021年在原告出具总包审计报告后,双方再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确定:1、增加延期服务费44222.67元;2、附加咨询费用为39万元。另外根据原告出具售楼部精装修审计报告,被告华董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的附加咨询费用为16079.75元。综上,被告华董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总咨询费用为2130763.75元,截止目前,被告华董公司仅支付了1090250.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另外,被告华禧公司是被告华董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董公司答辩称,对合同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我方应支付其总咨询费用2130763.75元有异议,我方计算出的总咨询费用为2114684元,对我方已支付1090250.52元没异议。
被告华禧公司答辩称,我方已经足额实缴完毕注册资本,且与被告华董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证据:一、《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华董公司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的事实;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会签表》,证明被告华董公司应该支付给原告服务费2130763.75元的事实;三、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华董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禧公司是被告华董公司的唯一股东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一没异议,但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支付方式为竣工结算报告审计完毕并经甲方、施工单位、咨询人三方确认,且原告提供等额发票后日内付清余款,原告并未提供等额发票,被告有权拒绝付款;证据二中《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均没异议,对《会签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被告华董公司内部的文件,不是双方确认的,咨询费用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金额;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华禧公司已经出资完毕,而且财产独立,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中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中的《会签表》,被告华董公司承认为其公司的内部文件。从《会签表》的内容看,被告华董公司已经审批同意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结算金额为2130763.75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科佳公司与被告华董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永康市中心区丽州北路1-1-A地块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华董公司的永康市中心区丽州北路1-1-A地块项目提供全过程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固定总价1326680元。2020年5月12日,双方就原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华董公司支付原告延期费用353781.33元,后又签订《补充协议2》,约定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44222.67元、总包咨询费39万元。2022年1月份经被告华董公司审核,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2130763.7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现已支付1090250.52元,尚有1040513.23元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华董公司系控股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华禧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科佳公司与被告华董公司之间签订的造价咨询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华董公司经原告催讨未足额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需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赔偿利息损失,利息的起算日期应以原告向被告主***即本案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被告华董公司系控股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华董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应对华董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永康市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040513.2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22年12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2、被告温州华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永康市华***置业有限公司、温州华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