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东华工程咨询公司诉被告*××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0)虹民二(商)初字第583号

原告上海东华工程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翔,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赖××,员工。

被告*××,男。

原告上海东华工程咨询公司诉被告*××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4月,原、被告签订了关于湖州东苕溪导流工程项目的《项目经济责任制年度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作为项目负责人按项目到款60%进行项目费用承包。责任期满后,双方虽未续签费用承包协议,但仍延续执行上述约定。20051月至20064月,费用承包期间该项目共到款311, 000元,按60%比例,被告可支配项目承包费用186,600元。考虑到项目部实际运作过程成本费用需要及项目实际到款滞后性等原因,原告实际预支被告该时段承包费用193,255.88元,超出应当支付的承包费用6,656元。该笔费用为被告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另外,被告担任湖州项目部负责人期间,私自将项目工程验收资料交与项目文员私藏,为使相关项目能尽早进入验收阶段,原告支付该文员“项目资料保管费”2,750元才得以将相关工程资料要回,完成了工程验收工作。2,750元保管费应列入项目成本开支当中,属于被告承包费用之列,应予追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656元;归还原告垫付的2,750元项目资料保管费。

原告向法庭提供:《项目经济责任年度协议》、财务记账凭证、项目成本报销清单、(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259号判决书、(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63号判决书、收条。

被告辩称:20054月至20064月,被告承包的项目共收到业主支付款311, 000元,被告领取包干费193,255.88元,其中包含了20066月领取的各类报销费用5,870元。因业主自20065月起没有支付工程款,原告未给付被告包干费以维持项目部日常开支,被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东苕溪工程中各类费用及损失。现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不存在返还不当得利。至于项目资料保管费,原告已经作出书面承诺,同意不再追究。

被告向法庭提供:被告发给原告上级单位上海勘测设计研究院关于同高翔官司始末及评述的报告、原告所作《关于*××同志相关费用的承诺》。

经审理查明:2005415,原、被告就湖州市东苕溪导流工程(以下简称“东苕溪工程”)签订《项目责任协议》1份,约定被告全权代表原告行使与项目业主签订的合同中赋予原告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本项目由被告实行产值切块承包,合同价14.4万元,核定产值切块费用为86,400元,由被告包干掌握使用,如遇实际产值与本协议约定产值不同,以实际产值额参照同等比例切块执行,责任时间为20051月至同年630等。20054月至20064月,原告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311,000元,被告从原告处领取包干费193,255.88元。因原告未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原告未支付被告20064月至11月的包干费,被告遂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东苕溪工程中各类费用及损失69,204元。之后,本院参照原告与业主对监理费的约定,比照《项目责任协议》四六分成的约定,酌情判定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原告于2010129作出《关于*××同志相关费用的承诺》,该承诺书载明:“关于*××同志与公司项目承包费用纠纷一案,在公司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承包协议的有效履行得到保障的前提下,考虑到*××同志受聘期间对企业有贡献的因素,公司可以承诺不再主张*××同志费用纠纷中湖州项目资料保管费2,750元(贰仟柒佰伍拾元整)以及2005年终预结费用7,286元(柒仟贰佰捌拾陆元整)两笔费用的追诉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责任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054月至20064月,原告收到业主支付的工程款311,000元,按照协议六四分成的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054月至20064月间的包干费186,600元,实际支付被告包干费193,255.88元,多付被告6,655.88元。

20064月起,原告未支付被告包干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东苕溪工程中各类费用及损失,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与业主方签订的有关协议约定酌情作出由原告支付被告5万元的判决。该判决针对被告所提20064月以后东苕溪工程的包干费用,并不涉及20054月至20064月间原告应付被告的包干费用。法院对双方自行达成的合法协议不予干涉,鉴于原告超出《项目责任协议》约定的结算比例,多付被告20054月至20064月间的包干费6,655.88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应予返还。

原告已在《关于*××同志相关费用的承诺》中表示“在公司国有企业的合法权益和承包协议的有效履行得到保障的前提下,”不再向被告主张湖州项目资料保管费2,750元,该承诺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签订的承包协议已有效履行完毕,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权益因被告而受损,故原告不得随意反悔,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2,750元项目资料保管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上海东华工程咨询公司6,65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的2,750元项目资料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4.62元,被告负担35.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革平
  审  判  员 贾海泳
  审  判  员 陈道喆
  书  记  员 洪夏樱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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