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与上海东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9民初22291号
原告:***,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上海东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东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的岗位工资13,617元及拖欠25%工资补偿金3,404元;2、20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项目经常费11,200元及25%工资补偿金2,8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起在被告处担任监理辅助人员,同年7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13,617元与项目经常费11,200元(每月含综合行政费500元、伙食补贴450元、炊事费200元、交通费100元、自备电脑费100元、租房费250元计1,600元),此费用在《2010年项目费用管理办法》中亦有明确规定。2012年8月、9月,2014年12月,2015年4月原告曾催讨该款无果,此后被告曾承诺支付原告工资13,617元,现被告至今未支付欠付款项,故现诉至法院。
上海东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丈夫为本公司项目总监,原告至项目组未经公司同意,不清楚其是否在工地上工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另原告2014年并未向被告主张过该款,2015年双方在QQ中确实就此进行协商,但最终并未达成协议,原告主张已经超过时效。现同意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期间的工资13,617元,不同意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同年9月原告退休。2016年10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的工资13,617元及项目经常费11,200元;2、拖欠岗位工资补偿金3,404元及费用补偿金2,800元。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不服该委裁决遂诉至本院。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不予受理通知书;2、《2010年项目费用管理办法》;3、原告丈夫的催讨邮件和书面材料(2014年12月22日、2015年4月10日、2016年7月1日);4、考勤复印件;5、退休证、退休审批表;6、邮件(附聘用人员审批表、个人证书、电脑使用费用申请、请假条);7、考勤卡;8、QQ记录(其中2015年7月原告丈夫和被告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中,被告相关人员曾向原告发送了原告和原告丈夫费用表,该表格中记载原告2012年1月至7月未发工资为13,617元。被告相关人员2015年9月并表示原告的工资等领导批下来就能给);9、邮件(2016年8月12日原告丈夫发送给被告);10、邮件(2011年10月27日,附件为《关于提高工地现场食堂伙食费开支标准及考勤等事项的通知》)。
被告对证据3中的2014年12月22日邮件、证据4、证据6中的聘用人员审批表与请假条以及证据9存有异议。并坚持认为原告所诉的项目经常费虽然在《2010年项目费用管理办法》中有规定,但该款项为项目列支的日常开支预算,不能发放给原告。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仲裁申请,原告诉称2012年7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无证据证明曾在一年内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现其直至2016年10月才申请仲裁,显然早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但鉴于双方就工资进行过协商,被告在邮件中亦将欠付原告工资13,617元的表格发送给原告丈夫,现被告自愿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3,617元,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的项目经常费11,200元因已经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岗位工资13,617元的25%工资补偿金、20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的项目经常费11,200元的25%工资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规定只有在劳动者已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且劳动行政部门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后仍未支付的情况下,法院才予以处理,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上海东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秀20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3,617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项目经常费11,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