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10民辖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学某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上诉人浙江大学某医院、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25)浙1002民初11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大学某医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侵权行为地(即医疗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浙江大学某医院医疗行为的实施地点、完成地点及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医疗行为所致侵权结果地的认定,依法仅限于医疗行为终结时的直接结果发生地,而不是损害结果被发现或被诊断的地点。因此,本案依法应当由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某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手术实施的地点(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曼月乐环完成置入的地点(侵权行为的直接结果发生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或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王某行为地,浙江大学某医院发某有限公司阶段,对***起诉主张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是否侵害其利益尽管不能作出实体判断,但是,在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的情况王某予认定侵权结果发生地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考虑到诉争的王某为对象为***的民事权益,在确定管辖时将侵权结果发生地王某起诉人***的住所地,既符合客观事实,也有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住所地浙江大学某医院省某有限公司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妇产科医院、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