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902民初4003号
原告:林某,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199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绍兴市某医院,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第三人:浙江大学某医院,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与被告孙某,第三人绍兴市某医院、浙江大学某医院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合计为875605.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暂合计为742914.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19日凌晨,在绍兴市柯桥区,被告孙某持刀将原告捅伤,造成原告开放性腹部损伤、腹腔积血、创伤性胃破裂等伤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浙0603刑初598号刑事判决,但被告未进行过赔偿。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致使原告的人身权和健康权受到侵犯,致使原告的经济和精神上均遭受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赔偿清单:1.医疗费264322.39元(不含某医院医疗费部分,另案主张);2.护理费68748.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1100元;4.营养费5400元;5.伤残赔偿金271167.6元;6.误工费68748.04元;7.交通费9330元;8.精神抚慰就20000元;9.鉴定费4098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孙某答辩称:原告没有稳定工作,没有固定收入,因此我认为不存在误工费。原告没有工作和收入,我认为也不会产生雇佣护工的费用。
第三人绍兴市某医院书面提出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在其赔偿款中优先支付129499.15元林某医疗欠款,如有不足,仍由林某支付。事实和理由:原告林某于2022年11月19日到2022年11月29日在第三人处治疗,期间共发生住院费64712.04元,已结算。其又于2022年12月11日至答辩人处治疗,于2023年9月27日出院。截至2024年7月17日,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194499.15元,扣除已缴费的65000元,至今尚有129499.15元医疗费未缴纳。虽经多次催缴至今没有支付。因本案涉及被告侵权行为,为维护第三人绍兴市某医院医共体总院合法权益,特请贵院依法裁判。依法支持第三人绍兴市某医院医共体总院的请求事项。
第三人浙江大学某医院书面答辩称,其并非本案被告,本案所涉侵权行为与其无关,其与原告之间系诊疗关系,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林某向本院提交了刑事判决书、病人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门诊病历、入院及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门诊收费票据、绍兴市某医院医共体总院财务科证明、医疗收费明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第三人绍兴市某医院向本院提交了病历、情况说明、医疗费用清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审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孙某、第三人浙江大学某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林某和被告孙某原已相识,偶有联系。2022年11月19日凌晨,原告林某在完成嫖娼后不让卖淫女离开,被告孙某收到卖淫女的消息后到现场将原告林某带至绍兴市柯桥区,双方因嫖资问题发生争执且原告林某躺在被告孙某床上不肯离开,被告孙某便拿起屋内放在桌面上的刀刺向原告林某腹部。后被告孙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并用纸巾捂住林某伤口。当天,原告林某被送至第三人绍兴市某医院医共体总院治疗,至2022年11月29日出院,住院10天,期间发生医疗费64712.04元。出院诊断为:1.开放性腹部损伤;2.腹腔积血;3.创伤性胃破裂;4.创伤性肠系膜静脉破裂;5.胰腺损伤;6.弥漫性腹膜炎;7.呼吸衰竭;8.失血性休克。出院去向为:某医院。健康教育中的生活自理方面勾选为“不能自理”。后转至浙江大学某医院治疗,该院滨江急诊重症监护室出具住院病人诊断证明书,诊断:1.开放性腹部损伤,弥漫性腹膜炎,腹盆腔积液;2.创伤性胃破裂修补术后;3.胰腺损伤;4.胰瘘;5.小肠部分切除术后;6.小肠造瘘术后;7.肠系膜静脉结扎术后;8.急性呼吸衰竭;9.肺部感染,双侧胸腔积液;10.脓毒性休克;11.失血性休克(已纠正);12.消化道出血;13.肝功能不全;14.低蛋白血症;15.低钾血症;16.贫血。住院时间为2022年11月29日至2022年12月10日。2022年12月11日,林某转院至绍兴市某医院医共体总院治疗,至2023年9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90天,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194499.15元。出院诊断为:1.短肠综合症;2.呼吸衰竭;3.严重营养不良;4.人工造口状态(小肠);5.气管造口状态;6.开放性腹部损伤(术后VDS吸引状态);7.创伤性胃破裂(术后);8.创伤性肠系膜静脉破裂(术后);9.小肠部分切术术后状态;10.胰腺损伤、胰瘘;11.急性腹膜炎;12.肺部感染;13.低钾血症;14.贫血;15手术后切口感染;16.肝功能不全;17.腹腔感染;18.颈静脉血栓形成(右侧颈内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去向为:回家休养。健康教育中的生活自理方面勾选为“完全能自理”。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通过摇珠方式确定委托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林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5年2月14日,该所出具某[2025]临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林某创伤性胃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肠系膜多发性损伤术后肠缺血坏死再行小肠部分切除、小肠造瘘及造口还纳术后,构成九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林某2022年11月19日外伤后的误工期为311日,护理期为311日,营养期为180。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故发生争议,被告孙某故意伤害原告林某身体,致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综合考量双方冲突起因、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方面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本案原告因被告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在绍兴市某医院医共体总院用去医疗费259211.19元,有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诉请的其余5111.2元,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311天,此项费用为31100元(100元/天×311天)。
3.营养费。原告因涉案事故构成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其请求营养费54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1050元。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311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护理费实际损失,亦未提供其当地相关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参照我省相关标准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故护理费为46650元(150元/天×311天)。
5.误工费。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固定收入,亦未提供其当地相关标准,因此参照我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80685元/年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天数311天,误工费为68748.04元(80685元/年÷365天×311天)。
6.交通费。原告就医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请求交通费9330元(30元/天×311天),数额恰当,本院予以支持。
7.xxx赔偿金。广东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某[2025]临鉴字第0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林某被评定为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其未满60周岁,xxx赔偿金应计算20年,按广东省202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1629元/年及伤残等级系数21%计算20年为258841.8元(61629元/年×20年×21%)。
8.鉴定费用。原告用去鉴定费4098元,系其为评定伤残等级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精神受到损害,给予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抚慰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10500元。
以上合计为689529.03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对于第三人绍兴市某医院与原告存在医疗关系,其对原告相关债权属于一般债权,请求在本案中优先支付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1623.22元给原告林某;
二、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原告林某负担274元,被告孙某负担3541元。原告林某已预交10603元,本判决生效后本院退回10329元给原告林某,被告孙某应在收到缴费通知后在指定期限内缴费3541元,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