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事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分公司与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60009号
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分公司(以下称保安融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燃气集团)、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住总集团)、北京百事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百事百达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安融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安、曹鹏搏、燃气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红、逮雅静、住总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璠、百事百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本案中,燃气公司、住总集团、百事百达公司的过错行为相结合导致燃气泄漏,依据三方的过错情况,本院确认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侵权责任。保安融达公司作为伤者的单位,事后经政府部门协调垫付相关费用,有权向燃气公司、住总集团、百事百达公司追偿。关于保安融达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情况,本院对医疗费1 311 889.8元、误工费82 000元、伙食费39 499.2元、护理费108 8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日用品费用,考虑到保安融达公司发生的上述费用,系根据各单位会商善后处理的安排发生,本院酌定上述费用为10万元;关于派驻医院人员工资,可视为进行善后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本院酌定该损失为10万元;上述共计1 742 189元,燃气公司、住总集团、百事百达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4时09分,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交叉路口东南角85-6号楼半地下一层北侧保安备勤室的保安黄某某,起床开灯时发生爆燃,导致室内起火,导致王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烧伤。该三人均系保安融达公司的保安,由公司派驻北京长峰机械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工作。保安融达公司称王某某、杨某某、黄某某受伤后已从公司离职。 事故发生后,经燃气集团专业人员检测,发生爆燃事故的85-6号楼周边,以及永定路金沟河路路口周边的污水、雨水、通讯管井内均检测出浓度较高的天然气。2016年1月26日确定泄漏的燃气管线为DN400中压天然气管线,泄漏点为开裂的焊口。经海淀区安全监管局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发生泄漏事故的燃气管线于1985年5月10日开工建设,1987年4月5日进行试压,5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截至事故发生已投入使用近29年。 金沟河路(永定河-四环路)污水工程管线位于燃气管线以南,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包单位为北京住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住总市政公司),监理公司为北京百事百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本案被告百事百达公司)。住总集团在污水工程8#检查井外围设置了东西向长10米、南北向宽9米的工作坑(即顶管临时竖井)。事故燃气管线沿东西向横穿工作坑东西两侧的结构加固圈梁,此次事故发生在横穿东侧结构加固圈梁的燃气管线焊口处。 2012年2月,因住总集团对住总市政公司增加投资进行内部吸收合并,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住总市政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注销。 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泄漏的天然气进入保安备勤室,遇开灯产生的火花引发爆燃。认定燃气管线焊口开裂的主要原因为:该焊缝受到弯曲应力和寒冷天气的温度变化应力的共同作用,管道下方的构筑物是管道产生弯曲应力的主要原因。认定事故的间接原因为:住总市政公司作为污水工程施工单位,在顶管作业完成后,未及时消除顶管作业坑加固结构圈梁从下方支撑燃气管线的安全隐患,最终导致燃气管线不均匀沉降,焊口开裂以致天然气泄漏。百事百达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审核通过了施工单位顶管工作坑的施工方案,在顶管作业完成后,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消除加固结构圈梁从下方支撑燃气管线的安全隐患,致使安全隐患长期存在。燃气集团作为燃气管线运行维护的主责单位,在配合污水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消除顶管工作坑加固结构圈梁从下方支撑燃气管线的安全隐患,致使隐患长期存在。综上分析,事故调查组认定住总市政公司、百事百达公司、燃气集团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2016年3月16日,海淀区市政市容委组织召开永定路燃气泄漏事故伤者善后工作协调会,燃气集团、航天科工二院、保安融达公司及其他有关单位参加会议,会议议定:为保证伤者救治工作正常开展并解决后续医疗费用及伤者赔偿问题,由燃气集团、航天科工二院、保安融达公司三家单位按照1:1:1比例垫付相关费用;对于所欠医院的约37万元医疗费费用,由上述三家公司各出资20万元垫付,并尽快向医院完成支付;当向医院支付的预付款少于10万元时,永定路街道及时召集上述三家公司按照1:1:1的比例各向医院垫付10万元预付款。2016年5月17日工作协调会继续议定上述事项。2016年10月19日工作协调会议定:住总集团在2016年10月26日之前通过保安融达公司向医院垫付30万元,先后两次共计垫付医疗费55万元,保安融达公司确保垫付资金全额使用,专款专用;由住总集团垫付35万元作为杨某某的一次性赔偿金。2017年1月6日善后协调会议定:由住总集团垫付100万元,燃气集团垫付50万元,总计150万元作为下一阶段伤者医疗费,二家单位垫付费用汇总到保安融达公司,由保安融达公司统一向医院缴纳;自2017年1月11日起伤者与其陪护家属的食宿费、护理费等必要费用(初步测算约4万元/月)从伤者治疗垫付资金中列支,由保安融达公司确保支出合理合法并承担相应责任。2018年11月15日善后协调会做出会议要求如下:保安融达公司提供事故发生以来全部已支付的费用明细,分别发往住总集团和燃气集团,住总集团和燃气集团收到上述明细后,应立即启动财务流程,分别按照30万元的额度各自汇款至保安融达公司的账户,由保安融达公司代为支付伤者治疗费及相关费用;保安融达公司收到垫付资金后,合理支付治疗费及辅助费用,确保伤者的及时救治及必要的生活保障,留存好支付记录及资金往来流向记录。2019年1月8日善后协调会议定:截至2019年1月8日,两名伤者共拖欠医药治疗费预计为782 467.22元;住总集团和燃气集团抓紧与两名伤者签订和解协议;保安融达公司在住总集团和燃气集团未完全支付拖欠医药费期间,仍要合理支付治疗费及辅助费用,确保伤者的及时救治及必要的生活保障,积极配合住总集团和燃气集团支付拖欠医药费及辅助费用。 住总集团认为只有2016年3月16日会议纪要要求原告垫付资金20万元,但实际是否垫付无法确认。 2016年3月16日,燃气集团与保安融达公司签订《关于垫付医疗费用的协议》,约定:为了让伤者第一时间得到良好的治疗,燃气集团在事故责任未确定的情况下先行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给保安融达公司,用途仅限于垫付本次事故伤者的医疗费用,该款项不代表燃气集团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可,若事故不属于燃气集团的责任,保安融达公司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书或燃气集团书面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所有垫付费用。 2016年10月28日,经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住总集团与杨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住总集团一次性向杨某某赔偿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5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如产生后续所有费用,住总集团及其他责任方不再承担。当日,杨某某出具收条收到保安融达公司转来的住总集团支付的35万元。 2019年1月17日,住总集团与王某某签订和解协议,确认王某某因意外烧伤致面部色素改变构成九级伤残,致全身多处增生瘢痕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双方约定:王某某同意住总集团向其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及后续所有费用共计150万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住总集团将是上述款项支付至王某某账户;住总集团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在上述付款日前的欠付治疗费用,付款日后产生的任何费用,住总集团不再承担。2019年1月21日,王某某出具收条收到住总集团给付的150万元。 同日,住总集团与黄某某签订和解协议,确认黄某某因意外烧伤致其留小口畸形、颏颈粘连(中度)构成五级伤残;致双侧鼻翼部分缺失构成九级伤残;致右侧耳廓缺失构成九级伤残;致左侧耳廓大部分缺失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上睑部分外翻,双侧睑裂不能完全闭合,双眼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致双手功能丧失构成四级伤残;致全身多处增生瘢痕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双方约定:黄某某同意住总集团向其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及后续所有费用共计75万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住总集团将是上述款项支付至黄某某账户;住总集团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在上述付款日前的欠付治疗费用,付款日后产生的任何费用,住总集团不再承担。2019年1月28日,黄某某出具收条收到住总集团给付的75万元。 2019年1月28日,燃气集团与黄某某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燃气集团向黄某某一次性支付补偿金75万元,燃气集团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截至黄某某收到上述补偿金款项之日的欠付医疗费用;在黄某某收到上述补偿金款项之日后产生的费用,燃气集团不再承担。2019年1月31日,燃气集团向黄某某转账支付75万元。 2019年1月28日,燃气集团与王某某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燃气集团向王某某一次性支付补偿金150万元,燃气集团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截至王某某收到上述补偿金款项之日的欠付医疗费用;在王某某收到上述补偿金款项之日后产生的费用,燃气集团不再承担。2019年1月31日,燃气集团向王某某转账支付150万元。 经查,2018年6月,黄某某将燃气集团、住总集团、百事百达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在案件审理中,因燃气集团、住总集团分别与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黄某某撤回对该二公司的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认为住总市政公司、燃气集团、百事百达公司三方的过错行为相结合导致燃气泄漏,依据三方的过错情况,黄某某主张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侵权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确认,故判决百事百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黄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7 499元,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住总集团称杨某某伤势较轻,其将费用支付后,杨某某没有起诉;黄某某、王某某起诉三被告后,住总集团、燃气集团与黄某某、王某某达成和解,百事百达公司与王某某达成和解,最后形成判决的只有黄某某起诉百事百达公司的纠纷。保安融达公司称黄某某、王某某也向其提出索赔,但未形成诉讼。 保安融达公司称事故共发生费用6 640 716.11元(其中医疗费4 980 531.8元,后勤保障费1 660 184.31元),后勤保障费用包括:家属接待费、餐饮费、日用品、伤病员营养品费用14 276.61元;交通费20 983.50元;误工费8万元;防止伤病员及家属出现过激行为的陪护人员工资159 200元;患者伙食费275 939.20元、家属住宿费295 140元、护工护理费393 265元、其他费用(借款、购置康复服、杨某某赔款)421 380元。为证明实际支出情况,保安融达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三人医疗费票据共计1 311 889.8元。 2.收款确认书4份,显示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本人或家属各签字领取2016年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误工费每人每月2000元,合计24 000元。 3.收款确认书2份,显示王某某家属及黄某某本人签字领取2016年6月份误工费每人每月2000元,合计4000元。 4.收款确认书2份,显示黄某某本人签字领取2016年7、8月份误工费合计4000元。 5.黄某某“2017年住院伤员垫发工资表”,记载黄某某签字领取2017年1月至10月工资共计25 000元。 6.王某某“2017年住院伤员垫发工资表”,记载王某某签字领取2017年1月至10月工资共计25 000元。 7.空军总医院餐厅出具的票据4张,显示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三人自2016年1月30日至2016年2月16日在该餐厅发生餐费共计5 799.2元。 8.北京市健坤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伙食费收据6张,载明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7月31日杨某某、王某某、黄某某共计在该公司发生伙食费共计33 700元。 9.住宿费发票11张,载明自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共计发生住宿费92 552元。 10.购买日用品收据、购物小票若干、餐费收据、发票若干,共计金额14 276.61元。 11.2016年1月15日至2018年10月11日“1.25爆炸事故出车加油表”两张累计金额17 700元(加油63次)及加油费票据、停车费发票、出租车票据、救护车票据若干,以上共计金额20 983.5元。 12.由护工签字结算的护工护理费表格,载明发生每日护理人次共计544次,护工工资每人每天为200元,共计发生护理费108 800元。 13.派驻医院人员工资表,记载自事发后至2017年7月共计发生派驻人员实发工资159 200元,其中事发后至2016年7月期间派驻人员为4人,2016年8月至2017年7月期间派驻人员为2人。 燃气集团认为所有费用均与其无关,其已经超额支付医疗费,其他费用也按照和解协议给付了。住总集团对接待家属费用不认可;认为伤者在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的发生不符合法律规定;认为陪护人员工资不应由其承担;伙食费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住宿费不属于其承担范围;护理费已在和解中支付。百事百达公司认为餐饮费有多笔连号,有人为操作痕迹,认为系虚假;护工费应结算在住院费中,不认可;家属住宿费付款单位不是保安融达公司,手写改动为保安融达公司,有一笔单价为8000元,还有单价23 000元的,质疑其合理性,也看不出时间信息,认为与本案无关;伙食费,由很多单据重复,且前后有变化,有按每天算的,有在餐馆发生的,看不出真实性合理性,应按照公务人员差旅费计算;所有的工资都有收款确认书,可以看出是借贷关系,工资应由保安融达公司与伤者结清,与百事百达公司无关;对所有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经查,燃气集团共计支付2 415 161.11元。另,保安融达公司认可住总集团共计支付243万元,认为三被告还应支付1 805 000元。 住总集团提交2010年3月26日由建设单位、管理单位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百事百达公司、施工单位住总市政公司共同签署的《缺陷责任期终止检查报告》,内容为:北京海淀区市政工程金沟河路(永定路-西四环路)雨污水工程、污水工程,经审查同意自2010年3月26日起对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终止。住总集团以此证明工程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 百事百达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合同签订备案表、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发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移交证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检查报告等,证明其收取的工程监理费用为20.4万元;其监理工作的范围为代表委托人对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方面的监督;物操结果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应由承包人负责;11座检查井经过验收量测项目全部合格;经缺陷责任期工程检查小组现场检查,同意自2010年3月26日起该工程的缺陷责任期终止。保安融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百事百达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事故调查报告、会议纪要、和解协议、(2018)京0108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0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收款确认书、工资表、各项费用票据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一、被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分公司580 729.67元; 二、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分公司580 729.67元; 三、被告北京百事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分公司580 729.67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511元,由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分公司负担272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北京百事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34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峰
书  记  员   嵇姣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