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百事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分公司与北京百事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3390号 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内大街190号2806室。 负责人: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逮某。 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北京百事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分公司(以下称保安融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燃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燃气集团,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1年3月12日作出(2020)京0105民初6000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京03民终960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20)京0105民初6000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8月10日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安融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1、**、燃气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逮某、住总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百事百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安融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支付医疗费130.5万、家属接待费餐饮费日用费伤病员营养费共14276.61元、交通费20983.5元、受伤期间的工资8万元、陪护人员的工资159200元、伙食费35954.89元、家属住宿费90140元、护工费10万,以上共计179.5555万元。2.请求三被告支付上述费用6年半的利息共计47.994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5日4时09分左右,在海淀区永定路金沟河交叉路口东南建85-6号楼半地下层保安备勤室发生一起天然气爆燃事故,事故造成我公司***、***、***等3人烧伤。经海淀区安监事故调查科,对该事故调查认定燃气集团、百事百达公司、住总集团为责任单位,现该事故发生费用为6640716.01元(其中医疗费为4980531.8元,其他费用为1660184.21元),事故发生后,三名伤者发生医疗费等合计6640716.01元,费用支出情况为:保安融达公司支付1795550元、住总集团支付240万元、燃气集团支付2415161.01元。另外赔偿三名伤者共计485万元。上述事故直接损失合计11490716.01元。燃气集团为此次爆炸伤员治疗已支付2415161.11元。住总集团已为此次爆炸伤员治疗共支付243万元。以上三家公司实际支付4845161.11元。百事百达公司未支付费用。2019年12月9日,我公司分别向三被告发出催款函。现治疗已经终止,根据相关法律,三被告还应支付1805000元,特此起诉。 燃气集团辩称,不同意保安融达公司诉讼请求。我方基于与保安融达公司签订《关于垫付医疗费用的协议》及2016年至2019年间7份《关于垫付医疗费用的说明》,我方共计支付保安融达公司2415161.01元,用途为垫付涉案伤者的医疗费,按照事故调查报告及生效判决书,我方承担的责任比例为三分之一,故应付的医疗费为1660177.27元。事后我方与两位伤者达成合计,支付***75万,支付***150万。 住总集团辩称,我公司就此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已与实际被侵权人达成和解。我方支付了***150万元,支付***75万元,支付并已履行完毕。此次事故的费用我方也超额支付,保安融达公司主张多项超过了法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保安融达公司未履行工伤申报职责,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百事百达公司辩称,保安融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有诸多不合理行,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5日4时09分,居住在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交叉路口东南角85-6号楼半地下一层北侧保安备勤室的保安***,起床开灯时发生爆燃,导致室内起火,导致***、***、***烧伤。该三人均系保安融达公司的保安,由公司派驻北京长峰机械动力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工作。 事故发生后,经燃气集团专业人员检测,发生爆燃事故的85-6号楼周边,以及永定路金沟河路路口周边的污水、雨水、通讯管井内均检测出浓度较高的天然气。2016年1月26日确定泄漏的燃气管线为DN400中压天然气管线,泄漏点为开裂的焊口。经海淀区安全监管局会同相关部门调查,发生泄漏事故的燃气管线于1985年5月10日开工建设,1987年4月5日进行试压,5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截至事故发生已投入使用近29年。 金沟河路(永定河-四环路)污水工程管线位于燃气管线以南,该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北京城市排水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包单位为北京住总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住总市政公司),监理公司为北京百事百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本案被告百事百达公司)。住总集团在污水工程8#检查井外围设置了东西向长10米、南北向宽9米的工作坑(即顶管临时竖井)。事故燃气管线沿东西向横穿工作坑东西两侧的结构加固圈梁,此次事故发生在横穿东侧结构加固圈梁的燃气管线焊口处。 2012年2月,因住总集团对住总市政公司增加投资进行内部吸收合并,经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住总市政公司于2013年2月4日注销。 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事故直接原因为:泄漏的天然气进入保安备勤室,遇开灯产生的火花引发爆燃。认定燃气管线焊口开裂的主要原因为:该焊缝受到弯曲应力和寒冷天气的温度变化应力的共同作用,管道下方的构筑物是管道产生弯曲应力的主要原因。认定事故的间接原因为:住总市政公司作为污水工程施工单位,在顶管作业完成后,未及时消除顶管作业坑加固结构圈梁从下方支撑燃气管线的安全隐患,最终导致燃气管线不均匀沉降,焊口开裂以致天然气泄漏。百事百达公司作为工程监理单位,审核通过了施工单位顶管工作坑的施工方案,在顶管作业完成后,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消除加固结构圈梁从下方支撑燃气管线的安全隐患,致使安全隐患长期存在。燃气集团作为燃气管线运行维护的主责单位,在配合污水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消除顶管工作坑加固结构圈梁从下方支撑燃气管线的安全隐患,致使隐患长期存在。综上分析,事故调查组认定住总市政公司、百事百达公司、燃气集团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 2016年3月16日,海淀区市政市容委组织召开永定路燃气泄漏事故伤者善后工作协调会,燃气集团、航天科工二院、保安融达公司及其他有关单位参加会议,会议议定:为保证伤者救治工作正常开展并解决后续医疗费用及伤者赔偿问题,由燃气集团、航天科工二院、保安融达公司三家单位按照1:1:1比例垫付相关费用;对于所欠医院的约37万元医疗费费用,由上述三家公司各出资20万元垫付,并尽快向医院完成支付;当向医院支付的预付款少于10万元时,永定路街道及时召集上述三家公司按照1:1:1的比例各向医院垫付10万元预付款。2016年5月17日工作协调会继续议定上述事项。2016年10月19日工作协调会议定:住总集团在2016年10月26日之前通过保安融达公司向医院垫付30万元,先后两次共计垫付医疗费55万元,保安融达公司确保垫付资金全额使用,专款专用;由住总集团垫付35万元作为***的一次性赔偿金。2017年1月6日善后协调会议定:由住总集团垫付100万元,燃气集团垫付50万元,总计150万元作为下一阶段伤者医疗费,二家单位垫付费用汇总到保安融达公司,由保安融达公司统一向医院缴纳;自2017年1月11日起伤者与其陪护家属的食宿费、护理费等必要费用(初步测算约4万元/月)从伤者治疗垫付资金中列支,由保安融达公司确保支出合理合法并承担相应责任。2018年11月15日善后协调会做出会议要求如下:保安融达公司提供事故发生以来全部已支付的费用明细,分别发往住总集团和燃气集团,住总集团和燃气集团收到上述明细后,应立即启动财务流程,分别按照30万元的额度各自汇款至保安融达公司的账户,由保安融达公司代为支付伤者治疗费及相关费用;保安融达公司收到垫付资金后,合理支付治疗费及辅助费用,确保伤者的及时救治及必要的生活保障,留存好支付记录及资金往来流向记录。2019年1月8日善后协调会议定:截至2019年1月8日,两名伤者共拖欠医药治疗费预计为782467.22元;住总集团和燃气集团抓紧与两名伤者签订和解协议;保安融达公司在住总集团和燃气集团未完全支付拖欠医药费期间,仍要合理支付治疗费及辅助费用,确保伤者的及时救治及必要的生活保障,积极配合住总集团和燃气集团支付拖欠医药费及辅助费用。 2016年3月16日,燃气集团与保安融达公司签订《关于垫付医疗费用的协议》,约定:为了让伤者第一时间得到良好的治疗,燃气集团在事故责任未确定的情况下先行垫付部分医疗费用给保安融达公司,用途仅限于垫付本次事故伤者的医疗费用,该款项不代表燃气集团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可,若事故不属于燃气集团的责任,保安融达公司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书或燃气集团书面通知后的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退还所有垫付费用。 2016年10月28日,经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住总集团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住总集团一次性向***赔偿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35万元,于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如产生后续所有费用,住总集团及其他责任方不再承担。当日,***出具收条收到保安融达公司转来的住总集团支付的35万元。 2019年1月17日,住总集团与***签订和解协议,确认***因意外烧伤致面部色素改变构成九级伤残,致全身多处增生瘢痕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双方约定:***同意住总集团向其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及后续所有费用共计150万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住总集团将是上述款项支付至***账户;住总集团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在上述付款日前的欠付治疗费用,付款日后产生的任何费用,住总集团不再承担。2019年1月21日,***出具收条收到住总集团给付的150万元。 同日,住总集团与***签订和解协议,确认***因意外烧伤致其留小口畸形、颏颈粘连(中度)构成五级伤残;致双侧鼻翼部分缺失构成九级伤残;致右侧耳廓缺失构成九级伤残;致左侧耳廓大部分缺失构成十级伤残;致右上睑部分外翻,双侧睑裂不能完全闭合,双眼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致双手功能丧失构成四级伤残;致全身多处增生瘢痕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双方约定:***同意住总集团向其支付各项损失赔偿款及后续所有费用共计75万元;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日内住总集团将是上述款项支付至***账户;住总集团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在上述付款日前的欠付治疗费用,付款日后产生的任何费用,住总集团不再承担。2019年1月28日,***出具收条收到住总集团给付的75万元。 2019年1月28日,燃气集团与***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燃气集团向***一次性支付补偿金75万元,燃气集团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截至***收到上述补偿金款项之日的欠付医疗费用;在***收到上述补偿金款项之日后产生的费用,燃气集团不再承担。2019年1月31日,燃气集团向***转账支付75万元。 2019年1月28日,燃气集团与***签订和解协议,约定:燃气集团向***一次性支付补偿金150万元,燃气集团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承担截至***收到上述补偿金款项之日的欠付医疗费用;在***收到上述补偿金款项之日后产生的费用,燃气集团不再承担。2019年1月31日,燃气集团向***转账支付150万元。 经查,2018年6月,***将燃气集团、住总集团、百事百达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在案件审理中,因燃气集团、住总集团分别与***达成和解协议,***撤回对该二公司的起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8民初28790号民事判决,认为住总市政公司、燃气集团、百事百达公司三方的过错行为相结合导致燃气泄漏,依据三方的过错情况,***主***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侵权责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确认,故判决百事百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7499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确认,住总集团共计向保安融达公司支付了243万元,其中包含住总集团向***支付的35万元赔偿款,燃气集团共计向保安融达公司支付2415161.01元,百事百达公司未向保安融达公司支付过相关费用。 庭审中,保安融达公司确认三名伤者在本次事故中未支付过相关费用。 保安融达公司称其因处理此次事故共计支出6640716.11元,其中医疗费共计支出4980531.8元,其他的费用包括家属接待费餐饮费日用费伤病员营养费14276.61元、交通费20983.5元、受伤期间的工资8万元、陪护人员的工资159200元、伙食费35954.89元、家属住宿费90140元、护工费10万。就此保安融达公司提交医疗费票据、交通费、伙食费、伤病员住院期间工资、伤员及家属出现过激行为陪护任意工资,伤员家属住宿费、护工费、家属接待费、伤者日用品及营养品等票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导致***、***、***受伤的责任应由本案三被告承担,保安融达公司作为***、***、***的用人单位不应承担三人由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但保安融达公司为配合处理事故,救治伤员,维护稳定垫付了本应由三被告承担的费用,应当构成无因管理,保安融达公司主张案由为侵权责任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无因管理。 本案中,燃气公司、住总集团、百事百达公司的过错行为相结合导致燃气泄漏,依据三方的过错情况及生效判决,本院确认三方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侵权责任。保安融达公司作为伤者的用人单位,事后经政府部门协调垫付相关必要费用,有权向燃气集团、住总集团、百事百达公司追偿。故本案争议焦点为保安融达公司为此次事故支出的费用必要性、合理性及三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金额。 首先,关于保安融达公司为此次事故垫付各项合理费用的认定,本院认为医疗费4980531.8元双方均予以确认,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其他费用,本院认为保安融达公司应当对主张的其他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承担举证责任,现保安融达公司主张其他费用共计399571.5元,但保安融达公司提交的其他费用的证据不能完全与本次事故的各项支出一一对应,且部分票据项目不明、内容不清,无法确认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部分费用系保安融达公司自行统计自行制作,不具有客观性和准确性,鉴于此次事故案情复杂、处理难度大,故本院依据当时事故后的客观情况,依据公平原则对保安融达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依法酌定为15万元。 其次,关于三被告应各自承担的赔偿金额,根据事故责任认定情况及生效判决确认的情况,三被告应当各自承担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三分之一。燃气集团、住总集团已分别与***、***达成的和解协议,就后续的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本案仅就保安融达公司方在本案事故中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在保安融达公司与三被告之间进行处理,不涉及受害人与三被告之间的赔偿款项。 按照上述确认的赔偿比例及已支付的合计金额,三被告在本案中各自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为1660177.26元,其他费用各5万元,现燃气集团及住总集团已向保安融达公司支付的金额分别为2415161.01元和243万元(含已付***的赔偿款35万元),已超过燃气集团和住总集团应当负担的金额,故保安融达公司要求燃气集团和住总集团支付赔偿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百事百达公司应当支付保安融达公司1710177.26元。 就保安融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事百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分公司1710177.26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融达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92元,由原告负担6197元(已交纳),由被告百事百达公司负担18795元(原告已交纳,百事百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禹 雷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