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北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北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47973号
原告:***,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北京北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八里庄村陈家林9号院华腾世纪总部公园项目9号楼4层409-413室。
法定代表人:朱迎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芳,女,该公司办公室职员。
原告***(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北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张永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北咨公司支付:1.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工资4800元;2.2019年6月26日至12月31日加班费21411.06元;3.2020年4月26日至5月25日工资差额2080元;4.2020年5月26日至5月28日工资1155.78元;5.2020年3月26日至5月25日加班费14074.13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9年6月26日入职北咨公司,任职监理工程师,双方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北咨公司给我缴纳社保,我在任职期间表现优秀,多次听从领导安排进行周日、节假日加班,我的月平均工资为8470元。我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5月28日提出辞职,北咨公司应支付我拖欠的工资。我在职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故北咨公司应支付我加班费。因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北咨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关于***提出的支付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5月30日工资4800元,公司员工薪酬按两部分发放,工资为上发薪,每月10日前发放当月工资,奖金为下发薪,每月30日前发放上月奖金,***于6月26日入职,在2019年8月发放的工资中不仅发放8月工资还补发6月26日至7月25日工资4750元。关于***提出支付2019年6月26日至12月31日加班费21411.06元。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加班共计23天,2020年1月初项目进入冬休,***自2020年1月11日自驾开车回老家河北高碑店过年。之后全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施工现场封闭不能开工,为了保证社会安定,员工队伍稳定,响应国家相关政策,安排***休年假,进行调休,并全额发放工资及奖金。截止到2020年2月18日,2019年累计存休全部休完,自2月19日起按负倒休记假,等项目复工后再进行冲抵负倒休。2020年4月1日起项目部安排其居家办公,***4月9日自驾回京,4月20日从原项目部调入昌平保障房项目部,到5月25日在昌平保障房项目部累计存休1天,原项目部负存休应转入新项目部,与其电话沟通,***明确表示不同意,本人提出离职。因此截止到12月31日加班已在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进行调休,截止5月28日离职欠公司倒休负20天。4月1日前公司未安排其居家办公,当时处于特殊时期,为及时掌握员工情况,要求全体员工通过微信每日上报本人及家人的身体健康情况。关于***要求支付2020年4月26日至5月25日工资差额2080元,该期间的工资已经于5月10日发放。关于***要求支付2020年5月26日至5月28日工资1155.78元及2020年3月26日至5月28日加班费14074.13元,2020年4月9日驾车返京至现场开展项目工作,截止至离职负倒休20天,因此不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劳动关系情况
1.入职时间:2019年6月26日。
2.离职时间:2020年5月28日。
3.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与北咨公司于2019年6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9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
4.工资构成及月工资数额:北咨公司主张***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00元+年工工资50元+技能工资300元+岗位工资900元+岗位津贴50元及伙食补贴25元(按出勤天数计算)+交通补贴200元+通讯补贴200元+其他补贴50元,另有奖金,奖金根据整个公司的完成产值情况和收款情况,结合***的工作表现和工作量核定,奖金数额不固定,该公司每月10号前发放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的工资,每月30日前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奖金,***的月工资数额为8448元。***对月工资数额认可,对工资构成不认可,表示不清楚奖金是如何计算的。
5.关于工资及工资差额。***主张北咨公司在支付其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的工资中存在差额,因其第一个月收到的基本工资均高于其他月份的基本工资,故未足额支付其他月份基本工资,存在差额4800元。其他同事2020年5月绩效工资最低为3500元,应按照同样的数额支付其绩效工资,存在差额2080元。北咨公司未支付其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8日工资,故要求北咨公司支付上述工资及工资差额。北咨公司主张于2019年8月8日向***支付的第一笔工资包含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的工资4750元,所以不存在第一个笔工资高于其他月份工资的情况,也不存在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的工资差额。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的工资已经于2020年5月10日支付完毕,不存在差额。关于2020年5月26日至5月28日的工资,因为***存在负倒休,所以不应支付。
6.加班情况:***主张其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1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1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北咨公司认可***的加班天数,但主张因疫情的原因,按照相关政策,***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3月31日倒休45天,冲抵以前的加班,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2月27日休年假5天,经折算,***的加班均已倒休完毕,并且存在负倒休,因此不应支付其加班费,倒休情况及年假情况已经通过微信告知***。***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并主张疫情期间其一直居家办公。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二、劳动仲裁情况
***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北咨公司支付:1.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基本工资差额4800元;2.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加班费21411.06元;3.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绩效工资差额2080元;4.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8日工资1155.78元;5.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5月28日加班费14074.13元。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1]第01818号裁决书。***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工资构成,***虽不认可北咨公司提供的员工工资台账,但员工工资台账显示工资发放数额与***提交的银行流水金额一致,***表示其不清楚工资构成,且未对绩效工资的发放情况提交反证,故本院采信员工工资台账的真实性,对北咨公司关于固定工资的构成、绩效工资为奖金无固定比例支付的主张予以采信,对北咨公司主张的向***支付第一笔工资中含有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25日工资的主张亦予以采信,员工工资台账未显示其他月份固定工资部分比2019年8月有所降低,故本院对***要求支付其2019年6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工资48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员工工资台账显示未支付***2020年3月至5月固定的交通费,故北咨公司应支付***2020年3月至5月交通费600元。***未就其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5日的绩效工资数额举证,其以参照其他员工的绩效工资数额计算其绩效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咨公司于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向***支付的工资数额与正常出勤期间无变化,故本院对北咨公司在疫情期间安排放假计入全年综合倒休的主张予以采信。***主张其疫情期间一直居家办公,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北咨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信。***于2020年1月17日至3月31日倒休45天,综上,***倒休的天数不低于其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天数及2020年5月26日至5月28日上班天数之和,故***要求北咨公司支付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3月26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及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职期间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故北咨公司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扣减抵消的休息日加班及工资外,北咨公司多向***支付了9天的工资,经折算,仲裁裁决北咨公司向***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00元,不低于本院依法核算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北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期间的交通补贴600元;
二、被告北京北咨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三日、二〇一九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三日、二〇二〇年四月四日、二〇二〇年五月一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12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午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亚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