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民终21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经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龙池广场4楼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050308556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和泰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哈尔滨大街640号金爵万象3栋1**17层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680290231Y(4-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漳州市经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和泰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泰恒信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经发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和泰恒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经发建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和泰恒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和泰恒信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一、经发建材公司与和泰恒信公司所签订的《角美镇福井教练场北侧场地生态整治工程乱石开挖加工项目监理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经发建材公司与和泰恒信公司解除合同是依政府要求,经发建材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1、根据经发建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证据《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2020]2号,“会议指出角美镇福井教练场北侧场地生态整治工程中标单位未按原有合同约定及施工方案平整,存在擅自改变矿种开采、洗砂洗土等违法违规行为。……会议明确:一、项目业主经发建材公司负责与中标单位终止合同。……”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监理合同的目的也已无法实现,故经发建材公司与和泰恒信公司解除监理合同是依政府要求,并无过错。2、根据监理合同协议书五、1及专用合同条款5.3.1约定,若因政策因素导致本案工程终止,委托人则按碎石加工服务费支付比例同等结算监理服务费。再根据合同通用合同条款6.3.6约定本合同解除后,本合同约定的有关结算、清理、争议解决方式的条件仍然有效。现因施工单位未将挖出的乱石和切割的荒料加工成碎石,所以还未支付碎石加工服务费,而监理费是按碎石加工服务支付的比例计算的,所以和泰恒信公司诉求的监理费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二、和泰恒信公司已做的监理工作严重失职,监理人员未完全到场履行职责,构成违约,且对于监理合同的解除存在过错。1、根据监理合同专用合同条款2监理人义务2.1.2(7)监理应当审查人员配备及承包人进场的施工机械设备,但和泰恒信公司未严格按照工程量清单审核进场设备,造成有切割荒料、洗砂洗高岭土(稀土矿)的设备,导致涉案项目因施工单位在现场擅自改变矿种开采,非法洗土、洗砂、违法开采荒料,致使被政府有关部门处罚,造成区政府要求解除合同,故和泰恒信公司因未完全履行监理义务导致监理合同因此解除,对此和泰恒信公司对于合同解除也存在过错。一审认为监理合同解除的过错是经发建材公司属于认定错误,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是和泰恒信公司。2、和泰恒信公司的监理人员未完全到场履行监理职责。根据经发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到位承诺书、主要人员汇总名单、拟派总监理工程师简要情况表、经发建材公司关于角美镇福井教练场北侧场地生态整治工程乱石开挖加工项目监理人员履约的函、文件交接确认书、关于“角美镇福井教练场北侧场地生态整治工程乱石开挖加工项目”监理人员变更的申请书,可以看出和泰恒信公司未完全到场履行监理职责。根据招标文件中人员汇总名单里面六名监理人员应当同时到场履行职责。一审时经发建材公司也向法庭陈述,和泰恒信公司的监理人员未完全到场履职,经常到场的只有一、两个人员,从和泰恒信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监理日志、监理例会也可以印证和泰恒信公司经常到岗履职的只有一个人或二个人,且和泰恒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有完全到场履职。2019年4月4日,经发建材公司向和泰恒信公司发出关于项目监理人员履约的函,函中明确,监理合同签订后和泰恒信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和监理合同约定的人员名单上的人员进场,且总监理工程师***迟迟无法到岗履职。该份函件和泰恒信公司于2019年4月4日收悉。后,和泰恒信公司提出因***(总监理工程师)、***、***未能完全到岗,为了更好的做好项目监理工作,于2019年4月15日向经发建材公司提交项目监理人员变更申请书,经发建材公司回复为确保项目监理工作的顺利开展同意变更,但是人员变更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显然,和泰恒信公司未按照招标文件及合同约定履行,未完全到场履行监理职责。3、和泰恒信公司违反监理合同约定,未尽到监理职责。2019年3月12日未举行监理例会,却出具没有经发建材公司人员出席的例会报告,且还有未列入项目人员参加该项目(此后也未有荒料组在例会中体现)显然是为提供给施工方作为索赔依据。和泰恒信公司未经业主同意为施工人出具非监理工作内容的材料,对承包人自行聘请的测绘机构测量工程量的图纸进行**,也已然超出工作内容。
三、和泰恒信公司伪造工作成果,超越监理权限,未尽监理职责,与施工单位恶意串通损害经发建材公司权益。1、根据一审和泰恒信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双方是2019年2月19日签订监理合同,2019年3月5日和泰恒信公司正式启用“黑龙江和泰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部资料专用章”。但依据和泰恒信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9角美镇福井教练场北侧场地生态整治工程乱石开挖加工项目监理月报第1期,总监理工程师***签名落款时间为2019年1月31日,该份监理月报骑缝处加盖了监理部资料专用章,显然该份监理月报是作假伪造的,2019年1月31日监理合同还未签订,更没有监理部资料专用章,而和泰恒信公司却能作出这份监理月报,显属伪造工作成果。2、和泰恒信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10监理日记系其单方制作,内容不属实,监理日记从2019年3月11日至2019年4月18日里面的监理工程师***的签名与其在监理月报的签名不一致,且监理日记从2019年4月19日开始就只有一人的签名,监理日记系和泰恒信公司为了虚构工作成果而作假,监理单位未尽到监理职责。3、根据经发建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三,和泰恒信公司出具非监理合同内容的材料,为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福建省**方圆矿业有限公司(中标单位)另行委托设立漳州大鑫成建材有限公司的工作联系单加盖监理部资料专用章,并签署了监理单位意见:采购合同石料包销协议中未明确由哪家公司进行石料销售。该意见与采购合同互相矛盾。因为采购合同已经明确中标单位需代业主进行加工及销售任务。而且采购合同是经过招投标签订,任何一方都无权单方增加合同主体,和泰恒信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更无权对不属于监理合同内容的材料**和签名。并且就中标单位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上面的监理部资料专用章明显是新盖的,是和泰恒信公司为配合施工单位与其恶意串通而加盖的。
四、和泰恒信公司的监理人员未完全到场履行职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经发建材公司支付违约金。而且和泰恒信公司严重违约,胡乱出具非监理合同内容的材料,导致经发建材公司在另案中被一审法院判决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经发建材公司对此将保留对和泰恒信公司的起诉权利。
被上诉人和泰恒信公司答辩称:经发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经发建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角美镇福井教练场北侧场地生态整治工程乱石开挖加工项目监理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经发建材公司,经发建材公司存在过错,系违约方,原审认定正确。经发建材公司发出的《关于解除角美镇福井教练场北侧场地生态整治工程乱石开挖加工项目监理合同的函》(〔2020〕2号)的理由是施工单位存在“私自搭建临时加工生产设备进行开采、清洗沙包土、高岭土;涉嫌非法取石,擅自改变矿种开采,架设锯台开采饰面花岗岩,并将花岗岩运出场外”等与合同内容不相干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涉案监理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经发建材公司,而不是和泰恒信公司。1、无论施工方是否存在非法取石等相关行为以及施工方非法取石的行为是经发建材公司导致,还是施工方自行导致,均与和泰恒信公司无关。且即便施工方存在上述行为,也并不必然导致监理合同无法履行。2、经发建材公司单方面解除监理合同并非政策原因,而是经发建材公司单方面的原因。经发建材公司在解除函中表明的施工方存在的原因系因经发建材公司未向相关部门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导致施工单位中标涉案项目后,无法合法施工,受到相关部门的阻挠,导致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而导致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3、如前所述,经发建材公司在解除函中表明的施工方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是经发建材公司的原因导致,且经发建材公司可以通过整改、予以纠正解决等方式解决上述问题,但经发建材公司却直接在和泰恒信公司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直接以施工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系经发建材公司,而非和泰恒信公司。4、涉案监理合同的解除原因并非因和泰恒信公司一方监理工作严重失职,而是经发建材公司认为的施工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和泰恒信公司也不存在经发建材公司上诉所列明的任何失职的情形。
二、合同解除后,和泰恒信公司请求经发建材公司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原审认定正确。1、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泰恒信公司已经履行《角美镇福井教练场北侧场地生态整治工程乱石开挖加工项目监理合同》,并在诉讼中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和泰恒信公司因履行监理合同所产生的费用投入、监理工作量及相应的费用、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和泰恒信公司因履行监理合同义务,应当取得的监理费用为240460元,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22500元。2、和泰恒信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的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经发建材公司因其单方面原因,导致监理合同无法履行,并单方函告和泰恒信公司解除监理合同,本案的监理合同无法履行是经发建材公司的原因引起,过错在于经发建材公司。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据此,在和泰恒信公司已经实际履行相应监理合同义务的情况下,经发建材公司应当向和泰恒信公司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并赔偿损失。
和泰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经发建材公司支付和泰恒信公司履行《角美镇福井教练场北侧场地生态整治工程乱石开挖加工项目监理合同》酬金983700元;二、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经发建材公司承担。诉讼中,和泰恒信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经发建材公司支付和泰恒信公司履行《角美镇福井教练场北侧场地生态整治工程乱石开挖加工项目监理合同》的监理费用及损失合计3629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9日和泰恒信公司与经发建材公司签订《角美镇福井教练场北侧场地生态整治工程乱石开挖加工项目监理合同》一份,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角美镇福井教练场北侧场地生态整治工程乱石开挖加工项目监理;2.工程地点:……3.工程主要内容:场地的爆破、开挖、削坡、边坡修复、回填平整、运输及石料加工、包销等。二、……。三、……。四、……。五、签约酬金(大写):玖拾捌万叁仟柒佰元。包括:1.建设工程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可将《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作为参考依据,本项目施工阶段监理服务费为98.37万元。本项目的监理服务费采用固定总价加风险包干的合同方式。风险已考虑在监理服务费内。项目实施过程中,工程概算、预算、施工合同价变化时,监理服务费不予调整;工期延长、分期施工,监理服务费不予调整;附加服务、额外服务、验收与缺陷责任期阶段监理服务等的监理服务费已包含在监理服务费中。监理服务费在合同实施的全过程固定不变,不随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标准及市场因素的变化而进行调整。若因政策因素导致本工程终止,委托人则按碎石加工服务费支付比例同等结算监理服务费。……。六、期限:1.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360日历天,且不应超过施工合同工期。施工阶段监理服务期不包括保修阶段服务期。……合同专用条款对监理费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比例也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和泰恒信公司为履行监理事项着手进行了人员的聘用及场地的租赁等工作,2019年3月5日正式启用“黑龙江和泰恒信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部资料专用章”,2019年4月1日向施工单位出具了《工程开工令》,履行了相关的监理事务。2020年1月18日,经发建材公司向和泰恒信公司发出“关于解除角美镇福井教练场北侧场地生态整治工程乱石开挖加工项目监理合同的函”,函告和泰恒信公司解除双方所签订的《监理合同》,该函件于2020年1月19日被和泰恒信公司签收。因双方对履行的监理工程量未能进行结算,为此和泰恒信公司具状诉至一审法院。
诉讼中,经和泰恒信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双方因履行《监理合同》所产生的费用投入、监理工作量及相应的费用、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2022年3月2日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送鉴材料,经分析与计算,和泰恒信公司因履行于2019年2月19日与经发建材公司签订的《角美镇福井教练场北侧场地生态整治工程乱石开挖加工项目监理合同》相应的监理费用为240460元,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22500元。对于委托事项中的“产生的费用投入”,该鉴定机构分析认为:送鉴资料中的项目费用情况及支付凭证,因大部分凭证的支付时间在2019年3月12日-6月27日时段、或凭证与本项目监理工作无明显的关联性等,因此本次鉴定未计入该部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和泰恒信公司、经发建材公司双方所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发建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以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对此经发建材公司存在过错。和泰恒信公司请求经发建材公司支付相应的监理费用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和泰恒信公司因履行本案监理合同所产生的相应监理费为240460元,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2500元,对此,经发建材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和泰恒信公司主张的费用投入,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分析,和泰恒信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费用投入与本案的监理工作有明显的关联性,故和泰恒信公司应对该费用投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该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和泰恒信公司与经发建材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所签订的《角美镇福井教练场北侧场地生态整治工程乱石开挖加工项目监理合同》于2020年1月19日解除。二、经发建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和泰恒信公司监理费240460元。三、经发建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和泰恒信公司经济损失122500元。四、驳回和泰恒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44元,由经发建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和泰恒信公司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经发建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到位承诺书、主要人员汇总名单;2、拟派总监理工程师简要情况表;3、经发建材公司关于角美镇福井教练场北侧场地生态整治工程乱石开挖项目监理人员履约的函、文件交接确认书;4、关于“角美镇福井教练场北侧场地生态整治工程乱石开挖加工项目”监理人员变更的申请书。拟证明:1、案涉项目监理单位人员名单;2、案涉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为***;3、2019年4月4日,经发建材公司向和泰恒信公司发出履约的函,和泰恒信公司进场人员为非按招标文件和监理合同约定的人员,总监理工程师***未到岗履职。经发建材公司要求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监理合同履行义务。4、2019年4月15日和泰恒信公司申请变更监理人员,并承认监理人员***、***、***未能完全到岗。故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二组证据:1、2019年3月12日角美福井教练场北侧场地生态整治工程乱石开挖加工项目监理例会及会议签到表;2、2019年3月19日角美福井教练场北侧场地生态整治工程乱石开挖加工项目监理例会及会议签到表;3、2019年4月30日角美福井教练场北侧场地生态整治工程乱石开挖加工项目监理例会及会议签到表。拟证明:1、2019年3月12日,和泰恒信公司作为监理单位,采购合同并没有开采荒料的内容,但却召开有荒料组施工人参加的监理例会,该例会也没有经发建材公司(业主)参加,和泰恒信公司严重失职。2、2019年3月19日监理例会经发建材公司并未参加,签到表的经发建材公司代表的签名不是经发建材公司人员本人所签,签名系监理单位伪造的。3、2019年4月30日也未举行监理例会,却出具没有经发建材公司人员出席的例会报告,监理例会内容所列参加会议的有采购单位经发建材公司代表,而签到表也没有经发建材公司人员签名。和泰恒信公司显然未尽监理职责伪造工作成果。
第三组证据:工作联系单、营业执照、委托书,拟证明:和泰恒信公司出具非监理合同约定工作内容的材料,且签署的监理单位意见也与案涉采购合同相违背,其行为已超出监理合同的范围,而且施工单位的该份工作联系单上的监理部资料专用章明显是和泰恒信公司为了配合施工单位在另案索赔与其恶意串通新盖的章。
第四组证据:1、工作联系单;2、2019年4月23日角美福井教练场北侧场地生态整治工程乱石开挖加工项目监理例会、2019年5月15日角美福井教练场北侧场地生态整治工程乱石开挖加工项目监理例会;3、监理月报第(4)、(5)、(10)期。拟证明:1、和泰恒信公司违反监理合同约定,未尽到监理职责,未经业主同意为施工单位出具非监理工作内容的材料,其无权对承包人自行聘请的测绘机构测量工程量进行确认并**,其行为超出了监理合同范围。2、工作联系单上施工单位所谓的完成工程量并非采购合同的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而是采购合同范围外、规划红线外的工程,这些工程量与涉案项目无关,和泰恒信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也清楚,却予以确认,属于错误认定事实,系失职或与施工单位串通配合的行为。3、2019年12月25日经发建材公司与和泰恒信公司也均已通知施工单位要终止案涉项目采购合同,既然和泰恒信公司也知晓要终止合同,那么和泰恒信公司更不能作出未经经发建材公司同意的监理意见并予以确认,该行为已然严重违约。
第五组证据: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6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和泰恒信公司未按监理合同履行职责,出具非监理内容的材料,对施工单位出具的材料盖监理章和签名,导致在(2021)闽06民初106号案中一审判决经发建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上诉人和泰恒信公司质证认为:1、第一组证据至第四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二审定案证据,经发建材公司陈述的二审才提交的原因不能成立。第一组证据至第四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经发建材公司要作为证据使用,应当自行收集,而不应以另案当事人是否提交为前提。本案起诉时间为2021年3月17日,而经发建材公司所称(2021)闽06民初106号案件立案时间为2021年3月1日,如上述四组证据是另案原告提交,在本案一审起诉前相关证据也已经提交,且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延长至2021年5月31日,因此经发建材公司认为其提交的第一至第四组证据是新证据的主张不能成立。2、本案的焦点是合同是否解除及解除的后果,本案合同解除不是和泰恒信公司的原因,经发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是本案审理的内容。3、附条件质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中的3履约函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是经发建材公司单方面出具,对第一组证据的其他内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监理公司对监理人员进行变更有向经发建材公司提出申请,且经发建材公司同意。
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二组证据可以证实和泰恒信公司履行了监理职责,经发建材公司称不是经发建材公司人员签名,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第三组证据因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确认;出具联系单是案涉项目约定的监理合同的义务内容,不存在任何恶意串通。
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内容不完整,证明内容有异议;第四组证据体现和泰恒信公司履行监理合同的工作成果,不能体现经发建材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
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份判决书可以体现两个事实:一是采购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经发建材公司,违约方也是经发建材公司,从而导致监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监理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经发建材公司,经发建材公司单方解除已经构成违约;二是采购合同已经部分履行,监理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监理义务,完成了工作量。
本院认为,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3“履约函”有和泰恒信公司人员签收的“文件交接确认书”佐证,真实性可予确认。第三组证据是(2021)闽06民初106号一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另案中有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和泰恒信公司对经发建材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于经发建材公司二审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至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案经本院审理,对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经发建材公司有两点异议:1、对一审认定“2019年4月1日向施工单位出具了《工程开工令》,履行了相关的监理事务”有异议,认为和泰恒信公司并没有完全履行监理义务;2、对2022年3月2日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一审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上诉人经发建材公司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和泰恒信公司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的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经发建材公司有异议的事实,本院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认定。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和泰恒信公司要求上诉人经发建材公司支付监理费24046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1225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院认为,上诉人经发建材公司与被上诉人和泰恒信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2月19日签订的涉案《角美镇福井教练场北侧场地生态整治工程乱石开挖加工项目监理合同》,并对于解除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监理合同解除的原因。经发建材公司认为是因和泰恒信公司存在越权履职、未完全履职等过错行为所致;和泰恒信公司则认为是因经发建材公司单方擅自解除合同所致。根据经发建材公司于2020年1月18日发出的《关于解除角美镇福井教练场北侧场地生态整治工程乱石开挖加工项目监理合同的函》([2020]2号)内容:…。2019年2月19日贵司与我司签订《角美镇福井教练场北侧场地生态整治工程乱石开挖加工项目监理合同》,2019年4月1日贵司发出开工令正式通知施工服务单位进行生态整治施工,施工过程中施工服务单位被有关部门发函以存在“私自搭建临时加工生产设备进行开采、清洗沙包土、高岭土;涉嫌非法取石,擅自改变矿种开采,架设锯台开采饰面花岗岩,并将花岗岩运出场外”等与合同内容不相干的违法行为。漳州台商投资区国土等有关职能部门及我司向施工服务单位发函并抄送贵司,要求施工服务单位按照服务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进行生态整治平整,由贵司负责监督落实。截止目前,施工服务单位仍未对违法违规设备进行拆除,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该行为已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漳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专题会议纪要[2020]2号文件精神,我**函告贵司解除签订的上述监理合同。…。可以看出经发建材公司解除涉案监理合同的原因主要是以施工服务单位存在与合同内容不相干的违法行为为由,因此,经发建材公司主张涉案监理合同的解除是因和泰恒信公司存在越权履职、未完全履职等过错行为所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诚如经发建材公司所主张和泰恒信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规范行为,但并不必然构成根本性违约和导致涉案监理合同的解除。故和泰恒信公司主张涉案监理合同的解除是因经发建材公司单方擅自发函解除所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涉案监理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本案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监理合同的解除系因经发建材公司单方擅自发函解除所致,因此,经发建材公司应支付和泰恒信公司相应的监理费,并赔偿和泰恒信公司相应的经济损失。经鉴定,和泰恒信公司因履行涉案监理合同应得的监理费用为240460元,造成的损失为122500元。故和泰恒信公司要求经发建材公司支付监理费24046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225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发建材公司虽然一审中对福建建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定意见书》有异议,但一审判决后,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故对《***定意见书》确认的金额,本院不予审查和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经发建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44元,由上诉人漳州市经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林 莉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