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604民初100号
原告:***,男,198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告:芜湖邦保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万春大道清一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周邦保。
原告***与被告芜湖邦保园林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32293.8元;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事由与理由:今年4月12日被告淮北项目经理戴晓林找到原告,双方商定协议制作烈山区观澜郡大酒店大堂外(护栏不锈钢盖板2.0厚)价格为:260元/米,合计:201.13米,总款52293.8元,(已付定金20000元)余款完工后一次付清。4月25日工程结束,所剩的工人工资已由原告垫付,欠原告32293.8元工钱多次催讨,总是以等等为借口一直为兑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原告以出彩不锈钢剪折弯加工厂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为淮北市杜集区出彩不锈钢剪折弯加工厂的经营者,该加工厂已经登记注册,应以该加工厂的名义进行起诉。综上,本案原告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应予以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世臻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段 密
书 记 员 花含笑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