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邦保园林有限公司

原告芜湖邦保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7民初5999号
原告:芜湖邦保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万春大道清一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芜湖邦保园林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天生桥大道688号。
法定代表人:刘美军,江苏中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卞卫生,江苏宗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芜湖邦保园林有限公司(下称邦保公司)与被告江苏中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卫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邦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10万元,按每天5000元承担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退还之日止的赔偿金。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战略合作协议书》,合作期限为三年;合作方式:被告负责项目资金投资,原告负责项目建设;同时,被告要求原告交纳合同履约金200万元(后协商由原告交纳100万元),合同约定该履约保证金在2个月内退还;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交纳100万元至被告账户,但被告不守信誉,合作项目河南商丘旧城改造绿化工程迟迟不能开工。2个月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16年10月8日,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履约金,但迟迟不予退还。2016年11月1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11月20日前退还履约金,同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利息,如在11月20日前不能退还此款,另每天承担5000元赔偿金。但被告仍言而无信,至今分文未退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是有期限的,根据协议约定应交纳200万元合作履约金,原告仅交纳了100万元,原告先行违约。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对履约金进行处理,但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被告虽然出具了承诺书,但被告所承担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的限度为准,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且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损失及赔偿金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希望与原告进行协商,一揽子解决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邦保公司(乙方)与被告中铁公司(甲方)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了一份《战略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甲、乙双方就双方在河南商丘区域内共同合作投资、开发、建设项目的相关事宜签订建立长期战略合作关系的协议书;合作期限暂定为3年,从2016年6月13日开始至2019年6月12日结束;合作方式:甲方负责项目资金投资,乙方负责项目建设;为了甲、乙双方项目合作顺利进行,在双方确认合作协议同时,乙方必须缴纳甲方合作履约金200万元(双控);合同履约金在两个月内退还给乙方;协议还就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邦保公司向被告中铁公司交纳了100万元履约金。2016年10月8日,原告邦保公司向被告中铁公司提出申请,以所交100万元履约金已到期,要求被告中铁公司退还合同履约金。2016年11月11日,被告中铁公司向原告邦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11月20日前将原告邦保公司履约金退还,同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金额;如在2016年11月20日前不能退还此款,另每天承担5000元额外赔偿。
以上事实,由战略合作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收据、申请、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铁公司在其未能按约退还合同履约金后,向原告邦保公司承诺于2016年11月20日前退还合同履约金,并承诺向原告邦保公司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金额;该承诺既重新确认了被告中铁公司的最迟退款日期,又对其未能按约退款而自愿承担的赔偿标准进行了确认,原告邦保公司要求被告中铁公司退还履约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公司虽然未注明自何时开始承担赔偿,但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合同履约金应在两个月内退还,故被告中铁公司应于2016年8月13日起开始承担赔偿金额;且因被告中铁公司承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赔偿金额,已足以弥补原告邦保公司因被告中铁公司逾期退款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邦保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邦保园林有限公司退还履约金100万元,并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芜湖邦保园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由被告江苏中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a)。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查全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