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万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8010号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乾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 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云德(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96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89615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付被告卸货等费用6997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金额9600元为6870元,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金额89615元为9861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兴庆公园升级改造铝合金窗、幕墙加工安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承包的兴庆公园升级改造项目承担铝合金窗、幕墙安装工程,工程暂定面积铝合金窗约2100平方米;由原告提供安装物料,被告承担人工费的承包方式;被告安装玻璃时的损耗应每100块不得超过3块,其他安装辅料损耗不超过3%;工程的安装质保期为贰年,工程整体完工交付后,原告扣除总安装费的3%作为质保金。协议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入场安装,但安装工程尚未施工完毕,2022年2月24日,被告无故退场。经原告统计,因被告原因报废LOE-W玻璃47块,价值8415元;造成铝型材损失约3000元;因被告原因未按项目技术交底施工节点导致项目罚款40000元;因被告违约,2022年2月24日至28日期间,原告雇用点工安装整改收尾全区域,支出13500元,由于点工费用过高效率低下,2022年2月28日,原告项目负责人安排***工程队进场将被告剩余工程进行收尾,向***工程队支付劳务费用22000元;2022年3月16日、3月25日,原告雇用点工对被告己施工的安装工程进行维修,共计支出2700元。原、被告协议履行期间,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费用229000元,因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89615元。原告代付被告的卸货等费用7357元,并按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96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关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仅认可玻璃耗损8415元及型材耗损3000元,其余诉讼均不认可。因为本工程施工背景为原告缺少资金、时间紧迫但该工程于国庆节开园,资金短缺,故双方约定为按照进度付款,工程开始施工后,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21年7月底经双方核算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进度款13万元,原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至2021年10月12日,被告已将该工程施工完成达90%左右,根据工程总造价原告应支付工程款达27万余元,但截至目前原告仅仅支付219000元。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的点工、收尾工程款项、被告均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完所有的工程款,剩余工程其另找工人施工于法于理不合,原告主张的4万元罚单,在被告施工期间未收到任何罚款的通知,鉴于原告与大甲方关系密切,罚单我们不认可,除非原告提交罚单付款凭证;原告代被告支付的卸货费、人工费,被告不予认可,与原告要求支付的点工、收尾工程款项同理。被告目前施工至90%,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未支付完毕,要求被告支付后期的施工费用于理不合,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拖欠的工程款58430.61元及利息1740.75元(利息以拖欠款项58430.61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自2021年10月13日暂计至2022年7月26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兴庆公园升级改造铝合金窗、幕墙加工安装协议书》,约定反诉原告承揽反诉被告承建的兴庆公园升级改造(南门、***、花萼相辉楼、西门、西门办公楼、西南角楼)铝合金窗、幕墙安装工程,并就安装单价及结算方式与费用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但反诉被告违未按照约定时间及方式支付工程款,后又因反诉被告供应玻璃型材不到位,导致反诉原告无法施工。经核算,反诉被告仍欠反诉原告工程款58430.61元尚未支付,经协商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将反诉与本诉一并审理并做出裁判。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反诉被告**公司给反诉原告支付工程费用后,反诉原告并未将工程干完,而是单方擅自离场,剩余工程由反诉被告另行安排人员完成,给反诉原告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了其实际提供的工程量,因此反诉被告不存在拖欠反诉原告工程款,且反诉原告陈述其离场事由与事实不符,其主张欠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21年6月15日,**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兴庆公园升级改造铝合金窗、幕墙加工安装协议书》,约定甲方加工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安装,工程名称:兴庆公园升级改造(南门、***、花萼相辉楼、西门、西门办公楼、西南角楼)铝合金窗、幕墙安装工程;工程暂定面积铝合金窗约2100㎡;其中第四条承包方式:甲方供安装物料,乙方包人工费,安装质保期为2年。该协议第七条费用支付方式约定为:1、工程开工,甲方安装材料到达现场,乙方人员同步进入施工现场开始安装,安装与甲方或建筑进度要求同步,不得延误;2、乙方外框安装完,经验收合格,甲方支付己经完工程量总款的40%给乙方;3、扇玻璃、五金件安装完毕、框墙体缝隙及外墙胶等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己经完成工程量总款40%给乙方;4、工程整体完工交付后,双方进行结算,甲方扣除总安装费的3%作为质保金,其余款项的7%给乙方结清,质保金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给乙方无息一次结清。该协议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第2、3项约定为:2、乙方擅离职守、私自停工或不能及时到场施工,影响工程进度导致甲方经济损失的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并从安装费中扣除相应款项作为乙方的违约补偿;3、在质保期内乙方在接到甲方维修通知后保证在36小吋内安排专人到现场维修,若乙方接通知未按甲方规定的期限及时履行维修职责,甲方有权随时自主进行维修,并从乙方的总费用中扣除该维的实时修费。该协议同时对安装单价、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2、对于被告提供的陕西**公司安装(进度款)费结算单、进度款核算复印件,证明经核算,**公司应向***支付工程进度款277430.61元(扣除玻璃算错8800元及型材加工出错3500元),被告称其仅在上面签字,该复印件系原告项目经理***给被告,并称原件交予**公司。对该证据,**公司认为系复印件,且且***,***在2021年春节再未到原告处上班(***是项目负责人,***是项目技术员),该结算单及核算表明显不具有结算效力,原告在西安设厂是延续宝鸡九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业务,因此原告使用的进度款申请单抬头并不是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然抬头是宝鸡九达有限公司,因此被告提供的结算单与原告实际使用的结算单不一致,来源不明。本院结合原告付款、费用报销审批单中,有原告项目负责人签字,而被告提供的结算单及核算表上亦有原告项目负责人***是,项目技术员***的签字,且原、被告所签订的涉案协议**公司处签字系***签字,同时结合日常习惯,施工方仅在结算单及核算表签字,因此,被告不可能持有该证据原件,原告认为***,***二人已离职,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完工确认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安装过程、进度等情况材料佐证,结合原、被告所提供证据,被告所提供证据对安装进度汇总及施工评定更明确,同时对扣减费用且高于原告主张,因此,被告所提供证据更符合日常用工及进度确认之习惯,故,对于被告所提供证据之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3、对于原告提供的中国水电十五局兴庆公园项目部49000元罚款的通知单,被告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见过,另外两份通知单系被告退场后产生,与被告无关,且并无任何原告向水电公司支付罚款的缴费凭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意见合理,故,对原告该证据之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原告提供的维修费收条,本院认为此系被告施工范围,因被告未进行维修,原告因此花费维修费40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付款、费用报销审批单,对其中***签字承担部分由***承担,对其余部分,原告要求***承担依据不足,经核算,由***承担费用共计1674元(500+342+400+72+360)。另,对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29000元被告予以认可,并称经核算,原告欠被告未付款为48430.6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兴庆公园升级改造铝合金窗、幕墙加工安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案涉合同履行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质保金6870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对玻璃耗损8415元及型材耗损30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维修费4050元及其余损失1674元,由被告予以承担。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未付安装费(工程款)48430.61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及反诉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安装费导致被告离场,反诉原告在未采取适当措施情形下离场,双方均存在过错,故,对其各自损失由其各自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6870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造成玻璃耗损8415元、型材耗损3000元、维修费4050元、其余损失1674元,共计17139元; 三、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安装费48430.61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余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述款项费用相互折抵后,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安装费2442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410元,其余由原告**公司自行承担;反诉受理费652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被告**公司承担552元,其余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相互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秀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林 柯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