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金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14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路凯鑫国际金融大厦1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娟,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若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金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兴东路12号大兴新区管委会109-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金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格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享有返还请求权。本案虽就涉案项目存在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履行的是申请人与百花村公司所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申请人与百花村公司进行决算及百花村公司向申请人开具发票的事实可以证明这一点。就涉案工程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是百花村公司。从以上事实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法律关系,虽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转款的客观事实存在,但不存在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因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之所以给申请人转款是基于百花村公司的指令,代百花村公司向申请人付款。即使是申请人多收了工程款,返还请求权利人应是百花村公司,而非被申请人。一、二审法院将被申请人认定为适格主体属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的付款有的是付给实际施工人,有的是付给工队,即使被申请人主张返还多付款项,返还义务人也应是实际收款的其他主体,本案未将其他收款主体列为当事人系遗漏案件当事人,属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不当得利,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本案最多只是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因支付工程款的多少发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综上,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提起再审。 金格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人申请再审违反了禁反言的法律原则。在仲裁及本案一、二审审理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付款明细金额均予以认可,从未提及申请再审中所称的超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亦未提交遗漏当事人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协商一致执行终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一致达成了被申请人放弃部分执行款项,申请人主动向法院账户一次性转账执行。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安仲裁委员会***字(2019)第2307号裁决书查明:百花村旧村改造三期工程5号楼工程款经决算为63400000元,而金格公司就该项工程实际向华源公司支付工程款69134215.5元,金格公司超付了5734215.5元。申请人华源公司主张该69134215.5元付给了实际施工单位和工队,其公司没有实际收到69134215.5元,因此金格公司不应向其公司主张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系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中的一方获得利益,不仅是指财产权益的积极增加,还包括债务消灭,即债务人负担的债务归于消灭,使债务人的财产负担减轻。就百花村旧村改造三期工程5号楼建设,华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实际施工单位签订了分包合同,华源公司本应向实际施工单位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金格公司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单位,消灭了华源公司向实际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的债务,使华源公司的财产负担减轻,华源公司因金格公司向实际施工单位直接付款获得了利益。因此,金格公司就超付工程款要求华源公司返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华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马 萍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张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