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与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2民终2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住所地:铜川市新区南侧。
负责人:梁枭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纳***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红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3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谈话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内容,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本案属于***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且上诉人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理由如下:案涉工程系***合同法律关系,且系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一审认定本案法律关系错误,且未认定案涉合同效力。2006年12月1日,因上诉人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故委托陕西华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开发建设人寿铜川分公司办公楼工程,双方签订了《委托***协议书》。2013年8月5日,案涉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后,2013年8月9日,陕西华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据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向上诉人出具了《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新区办公楼及室外工程委托***费用明细》,内容包括办公楼、室外工程决算造价及***费用等。后因***方陕西华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楼与案涉办公楼项目相邻,***方没有对两个项目进行区分隔离,案涉办公楼工程大部分围墙和部分土地被陕西华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楼项目占用至今,给上诉人的办公经营场所造成安全隐患。目前案涉办公楼项目与住宅楼项目不能区分隔离的原因,均是陕西华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是***合同至今未履行完毕,二是***方开发建设的住宅楼项目侵占了上诉人的物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因***方陕西华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违约和侵权行为,造成案涉办公楼工程不具备最终结算条件,上诉人有理由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案涉办公楼项目的建设资金来源于上级拨款,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国有控股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和《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规定,案涉工程系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因此,案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首先应当查明案涉工程是否经过招投标,并以是否经招投标来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案涉工程未经招投标,则应以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直接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如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产生与有效合同不同的法律后果,并且裁判依据和结果与有效合同也不相同。陕西华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公司均由华原控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控股并实际控制。陕西华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有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资质,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工程施工承包资质。案涉人寿办公楼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为陕西华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工程施工承包单位。为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方陕西华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但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没有进行调查,也未追加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直接导致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对上述本案基本事实均没有予以查明,本案纠纷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合同法律关系,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同时,案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一审法院应当查明案涉工程***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间的关系,并应查明案涉工程是否经过招投标,即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属于合法有效。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建设工程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因案涉***工程结算时工程总造价超预算,且陕西华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和承建案涉工程时,明知办公楼项目资金来源于上级拨款,如上级总部拨款不到位将导致上诉人无法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作出后,上诉人积极向上级总部申请拨付工程款,但至今案涉工程未通过上级的最终审计。原因是***方和承建方没有完成案涉项目,即至今没有将办公楼工程和住宅楼工程区分隔离,上级总部以***方和承建方存在违约和侵权行为,要求上诉人整改,上诉人多年来一直通知督促***方进行整改,但***方和承建方至今没有进行整改,导致上级总部拨款不到位,造成上诉人无法支付工程款。基于以上原因,案涉工程未最终完工的责任在***方和承建方,上诉人不存在拖欠工程款不予支付的违约情形,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未查明该部分案件基本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进而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显属错误。
华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被驳回。答辩理由如下:第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合同纠纷。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是***合同法律关系。1、上诉人称:“其与陕西华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为开发建设人寿铜川分公司办公楼工程”和签订“委托***协议书”的说法,与本案主体不同,更与华源公司之间没有关联关系。2、华源公司主张工程款和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国有控股公司,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与华源公司于2007年12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开***:“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议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办公楼”,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图所涉及全部内容(变配电设施、二次水加压设施,消防泵站及锅炉房及换热站的设备及管道以分水器为界,分水器之前部分均不在此承包范围)”。合同第二、三部分的所有约定,均是以建设上诉人的案涉办公楼的内容,和有关办公楼施工工程的必备条款,特别是其中有关工程款支付方式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均证明案涉合同施工合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合同关系。华源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交付上诉人办公楼开始使用和收益,再有不到一个月时间就满十年了,但上诉人至今不支付办公楼建设成本,还不负担原告垫资施工的利息,还以案涉合同之外的其他项目推卸和承担付款义务,显然上诉人属于严重违反诚信信用和无担当的国有企业。3、上诉人隐藏证据严重违反举证规则和法律规定。案涉办公楼工程由上诉人依法进行了招标,合法有效。上诉人否认其自行委托第三方招标代理公司进行的招标,和由华源公司中标的事实,属于拒绝提交有关证据和隐藏证据,妄图以此否定案涉施工合同的效力。2007年12月2日,在华源公司中标后,上诉人与华源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就案涉办公楼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作为国有控股公司,毫无根据的否定案涉施工合同的合法性。对于上诉人的违反行为,华源公司认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对其行为建议给予处罚等训诫处分。4、华源公司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主张工程款,和支付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按照案涉施工合同承担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案涉办公楼资金来源是上级拨款,依法上诉人在应当在签订合同前取得拨款,而不是在2023年的诉讼中以此为由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按照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所有国有控股公司就可以无条件撕毁合同,并在上诉人自行委托第三方审核结算后仍不支付工程款。按照这个逻辑,华源公司就应当无偿为其垫资建设,并一直使用和收益,而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显然这是上诉人的霸王逻辑。第二、上诉人称华源公司违约,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认为华源公司有违约和侵权,应当按照民事诉讼规则提供证据,提起反诉,或另案诉讼。上诉人一味的辩称其与华源公司存在***关系,但又未提交***的证据证明其说法,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华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555930.86元及截止2023年1月9日的利息1274049.90元以及以欠付工程款2465721.23元为本金(消防室外部分未计算入本金,未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LPR)利率自2023年1月10日至实际***日前的欠款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过招投标于2007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铜川新区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办公楼,工程地点位于铜川新区,工程内容包括工程所涉及的全部内容,资金来源为上级拨款。二、工程承包项目包括工程施工图所涉及全部内容(变配电设施、二次水加压设施,消防泵站、锅炉房及换热站的设备、管道一分水器为界,分水器之前部分均不在此承包范围)。三、合同工期:开工工期2007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320天。四、质量标准执行现行建筑工程及验收统一规范达到合格。五、合同价款金额5793300元。但案涉项目自开工建设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使用所建项目,被告委托陕西中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于2013年8月5日对涉案项目和室外工程分别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工程款为7788154.58元和1084553.93元。现因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6372433.35元,原告虽多次催收,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未付原告。另外,因原、被告于2016年4月签订《消防供水设备供货合同》,原告为被告的案涉项目采购、安装和调试了消防恒压增压水箱,但被告仅支付原告10万元,拖欠原告55655.70元。综上所述,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原告华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人寿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办公楼。工程内容:工程施工图所涉及的全部内容。资金来源:上级拨款。工程承包范围:工程施工图所涉及全部内容(变配电设施、二次水加压设施,消防泵站、锅炉房及换热站的设备及管道以分水器为界,分水器之前部分均不在此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开工工期2007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2008年10月31日,合同工期320天。合同价款:57933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二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合同,并约定了调价方式。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月25日承包人向监理一式三份提交当月完成合格工程量报告,经监理工程师和甲方代表签字,并经发包人批准后,下月5日前拨付工程进度款75%,付至合同款75%停止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计成立后,扣除保修金,剩余款项20日内一次性付清。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两年,屋面防水工程五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两年,供热及供冷为两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工程竣工验收后,逐年按比例返还,保修期满后20日内余款一次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7月25日,涉案项目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报告上均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公章。2013年7月30日,原告将涉案项目移交被告使用,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载明工程保修期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止。被告委托陕西中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庆公司)对竣工工程结算及相关资料进行审核。中庆造价咨询公司于2013年8月5日作出审核报告,办公楼工程送审总工程造价9279655.8元,审定工程造价7788154.58元,核减1491501.22元,并经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室外工程: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的送审总工程造价1270835元,审定工程造价108453.93元,核减186281.73元。
2016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消防供水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华源公司为被告人寿公司施工办公楼恒压增压系统项目,供货内容与范围:铜川新区中国人寿办公楼恒压增压系统供货及运行调试通过,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供货工期:自人寿公司合同盖章定金支付华源公司起20天货到工地,设备安装就位周期为10天完成所有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总价155655.70元。付款方式:本合同预付设备款5万元,本合同生效并开始施工供货,合同约定货物到达工地后,人寿公司支付到华源公司合同总价款的85%即132307.4元,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5%保证金。消防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出具10万元消防工程款的收款收据。被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10万元。
另查明,2022年10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并形成付款明细表,载明办公楼决算7788154.58元,截止2020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办公楼工程款合计5322433.35元,原告已开发票390万元。室外工程决算1084553.93元发票已开完,被告向原告支付室外工程款合计1050000元。二次消防合同金额136540.04元,已付1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办公楼工程款2465721.23元、室外工程款34553.93元、消防合同工程款36540.04元,合计2536815.2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源公司与被告人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供水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55930.86元。被告人寿公司抗辩案涉工程没有全部完工,办公楼南围墙未做,不具备最终结算条件;消防工程未结算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庭审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是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办公楼。工程内容为工程施工图所涉及的全部内容。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施工图纸。原告施工的涉案办公楼、室外工程于2013年7月25日已经验收合格,于2013年7月30日交付使用。被告人寿公司委托陕西中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办公楼、室外工程工程造价进行审核,中庆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及后附的分项工程及工程量清单中均未记载有南围墙施工,作出的审定造价亦不包含南围墙工程款。施工范围是否包含南围墙被告人寿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提交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被告签订的《消防供水设备供货合同》是铜川新区中国人寿办公楼恒压增压系统项目,属于涉案工程的专项分包,被告抗辩消防工程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消防工程款155655.70元,抗辩双方对账载明消防合同金额136540.04元是指不含税的价格,但是合同约定含税,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根据该对账单显示消防合同金额136540.04元,并未载明不含税,消防合同工程款应当按照双方最终对账价格计算。
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付至合同款75%停止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审计成立后,扣除保修金,剩余款项20日内一次性付清。”《消防供水设备供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85%即132307.4元,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后,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预留5%保证金。”涉案办公楼、室外工程于2013年7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庭审时,被告认可合同中约定的消防工程于2016年完工,施工合格并已交付。按照上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均已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办公楼工程款2465721.23元、室外工程款34553.93元、消防合同工程款36540.04元,合计2536815.2元。
原告主张被告以2465721.23元为基数(对于消防工程款未主***),支付截止2023年1月9日的利息1274049.90元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LPR)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10日至实际***日的利息。本案原、被告双方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涉案办公楼竣工移交单上载明工程保修从2013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结束。2017年8月5日竣工决算成立前,扣除5%质保金,原告应付办公楼工程款7398746.8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4540000元;2019年1月7日被告支付650000元;2020年7月9日被告支付132433.35元。故办公楼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2858746.85元为基数,自竣工决算成立之日即2013年8月5日至质保期满20日即2017年8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248154.5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1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598154.58元为基数,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7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以2465721.23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至实际***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被告双方关于室外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室外工程于2013年7月25日验收合格,2013年8月5日进行工程结算,故室外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34553.93元为基数,自验收合格且结算之日即2013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保险费4050元。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未约定为维权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该项费用系原告的诉讼成本并非必要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536815.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办公楼逾期付款利息以2858746.85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至2017年8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248154.58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0日至2019年1月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2598154.5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8日至2020年7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以2465721.23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至实际***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室外工程款逾期利息以34553.93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439元,原告陕西省华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44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负担35095元直接支付原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华源公司二审提交案涉工程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过招标,华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合法有效。
人寿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招标文件以及招标公告,招标的范围明确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办公楼和住宅楼,在招标公告中以及招标文件中,能够显示出我公司招标的范围是办公楼地下一层,地上五层框架结构,住宅楼,地下一层地上11层,简易墙结构。那么本案中,华源公司及华源集团对我公司的住宅楼和办公楼工程整体进行了承包,前期是由华源建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办公楼完成了施工,那么招标范围中的住宅楼,是由华源集团的开发公司华帆公司以转让土地的方式开发建设了住宅楼工程。因此我们认为本案争议涉及办公楼和住宅楼之间的问题,因为华源集团的下属的华帆公司,在住宅楼建设中,存在与我公司办公楼地界相邻关系的纠纷,至今没有解除,这就造成了人寿总部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我公司的招标范围里面存在这个界址不清,产权不明晰的问题,至今下余的款项没有拨付到位,我公司主观上是不存在过错,也没有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主要还是因为项目存在纠纷。
本院对华源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2日中标通知书中建设单位为人寿公司,中标单位为华源公司,建设工程为人寿公司办公楼、住宅楼。2007年12月20日,华源公司与人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办公楼,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标通知书中虽有住宅楼,但双方就住宅楼未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寿公司上诉称本案为***合同纠纷无证据支持。
一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及司法解释规定,对人寿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论述并无不当,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2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董 敏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