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新强劳务有限公司、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5280号
原告:新疆新强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十一区。
法定代表人:胡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波,男,新疆新强劳务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玄武湖路999号领俊公寓18号楼720室。
法定代表人:张振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福州路以西金帝和谐家园大二期(维也纳小镇)。
负责人:彭明勇。
原告新疆新强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强劳务公司)与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通达公司)、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诚安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强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诚安通达公司、诚安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强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诚安通达公司、被告诚安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向原告退还工程安全保证金190000元;2、支付迟延付款利息17297.9元(利息计算公式:19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4.75%÷12个月)×23个月=17297.9元),利息从2019年11月30日暂时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迟延付款期限为23个月,以实际发生时间为准,合计207297.9元;3、本案差旅费1000元;4、杨昌军诉新强劳务公司的诉讼费2212元、执行费2957元;5、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新强劳务公司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利息主张至2021年11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27日,被告诚安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作为新疆德润枭龙新能源汽车产业园建设项目施工的总承包方承诺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信以为真,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被告诚安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支付工程安全保证金190000元。原告将施工机械设备准备就绪,如期到达施工现场,但由于该工程项目的相关手续及建设资金迟迟未能到位,致使该工程项目至今未能开工,为此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期间被告多次承诺向原告退还已付工程安全保证金190000元,但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在此之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诚安通达公司未作答辩。
诚安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杨昌军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1月27日分三次合计支付新强劳务公司保证金190000元,新强劳务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将190000元支付至诚安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账户。后因杨昌军得知工程施工手续不全,导致无法正常施工。2019年12月2日,新强劳务公司向杨昌军出具一份《退款说明》,承诺三日内退还工程安全保证金190000元。因新强劳务公司未按时退款,杨昌军以合同纠纷为由将新强劳务公司起诉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兵0601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强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杨昌军工程安全保证金190000元、支付利息11582.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7月1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3.85%算至欠款实际付清日止,以上合计201582.1元;二、驳回杨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82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2242元(原告已预交),由杨昌军负担30元,由新强劳务公司负担2212元。该判决书生效后,杨昌军申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向新强劳务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案款206751.1元(其中包括案款203794.1元、执行费2957元);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因诚安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至今未退还新强劳务公司保证金,故新强劳务公司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就190000元保证金退还事宜,新强劳务公司人员王银波于2021年7月13日电话联系诚安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人员刘贵兵,刘贵兵在电话中承诺保证金在开庭之前退回至新强劳务公司,王银波表示同意;王银波于2021年8月12日至2021年8月25日期间通过微信聊天方式与刘贵兵联系,并将(2021)兵0601民初1790号案件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以照片形式发送给刘贵兵;王银波于2021年9月10日电话联系刘贵兵,刘贵兵在电话中表示“想办法把钱追回来”;王银波于2021年11月9日电话联系诚安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建(拨打的电话号码173XX****XX系诚安通达公司工商注册登记信息中预留的企业联系电话),张振建在电话中表示“这个我不太清楚,你跟刘贵兵联系……我可以给刘贵兵打电话,也跟他联系一下”。
上述事实有新强劳务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2021)兵0601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书、(2021)兵0601执1641号执行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光盘附文字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诚安通达公司、诚安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调查重点为:新强劳务公司要求诚安通达公司、诚安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共同退还工程保证金,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差旅费、诉讼费、执行费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保证金,本案中,案外人杨昌军将保证金190000元支付至新强劳务公司账户,新强劳务公司将该款项支付至诚安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账户。杨昌军将新强劳务公司起诉至五家渠市垦区人民法院,该院判决由新强劳务公司退还杨昌军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期间,新强劳务公司人员王银波与刘贵兵联系,刘贵兵表示同意退款,但一直未退。刘贵兵虽不是诚安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负责人,但从新强劳务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中可以显示,刘贵兵一直就退还保证金事宜与王银波接洽,且王银波与诚安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振建联系时,张振建亦并未否认刘贵兵的身份,且同时表示“我给刘贵兵打电话,跟他联系”。故新强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其将杨昌军支付给其的190000元保证金支付至诚安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账户,诚安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同意退还新强劳务公司该笔保证金的事实。诚安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至今未退保证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诚安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利息应当从诚安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应付款而未付款之日起计算。新强劳务公司未提供其与诚安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本院无法查明双方就保证金事宜是否进行约定及约定的具体内容;新强劳务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的工程因何种原因、于何时无法施工,致使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新强劳务公司与杨昌军之间就退款事宜达成的协议,并不能约束诚安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从新强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诚安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最早承诺退款日期系王银波与刘贵兵于2021年7月13日通话中,刘贵兵表示“开庭以前把钱还回去”,王银波表示“那可以”。故利息应当从(2021)兵0601民初1790号案件开庭之日即2021年8月18日开始计算,诚安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应偿付新强劳务公司利息1523.12元[190000元×年利率3.85%÷365天×76天(2021年8月18日至2021年11月1日)]。
关于差旅费,因新强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差旅费的产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执行费,新强劳务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系因其向杨昌军出具《退款承诺》,而未按退款承诺履行退款义务,导致杨昌军将其起诉至法院产生。其与杨昌军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并不能对抗诚安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诚安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同意承担上述费用。故新强劳务公司上述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诚安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系诚安通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诚安通达公司应当对诚安通达公司伊犁分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故新强劳务公司要求两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新疆新强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190000元;
二、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新疆新强劳务有限公司利息1523.12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新强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2元,减半收取计225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新强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1.4元,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20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    蕾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媛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