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伊犁中通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1民初108号
原告:伊犁中通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县城南中小企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国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系新疆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玄武湖路999号领俊公寓18号楼720室。
法定代表人:张振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兵,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伊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州路以西金帝和谐家园大二期(维也纳小镇)。
负责人:彭明勇,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义,系该分公司员工。
原告伊犁中通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中通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平,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兵,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方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犁中通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113,477元,逾期付款利息94,645元(按照年利率6.8%计算自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合计1,208,122元;2.本案涉案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原告伊犁中通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购买原告伊犁中通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伊宁县自来水改扩建项目进行施工,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除履行部分货款后尚欠原告1,113,477元至今未付。
新疆诚安通达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分公司是独立的,总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应该由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新疆诚安通达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辩称,1.双方账目没有算清;2.混凝土出现了问题,混凝土存在漏水问题;3.太平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购买原告商品混凝土是太平洋公司担保签订的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30日,原告伊犁中通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购买原告伊犁中通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混凝土用于被告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承建的伊宁县自来水改扩建项目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八个品种的商品混凝土单价从每立方335元至510元,杨方义和赵伯山为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合同同时约定每25日对账,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所用商混款的百分之七十,跨年工程在12月31日前付清全款。被告不按约定支付混凝土款需按日承担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原告依照约定履行合同,原告伊犁中通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共计向被告提供混凝土5306立方米,总金额2,088,477.5元,被告已支付975,000元,尚欠1,113,477.5元未支付。原告伊犁中通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诉讼来院。
另查明,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伊犁中通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收到原告伊犁中通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交付的商品混凝土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商品混凝土款,应当承担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113,477元并按照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日承担万分之八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原告主张按欠款1,113,47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8%计算自2020年7月至2021年9月的逾期付款利息即94,654元合理且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于原告伊犁中通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的要求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材料工程有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疆诚安通达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分公司是独立的,总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应该由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新疆诚安通达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辩称,双方账目没有算清;混凝土出现了问题,混凝土存在漏水问题;太平洋公司没有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购买原告伊犁中通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是太平洋公司担保签订的合同。因其未向法庭出示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因其举证不能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伊犁中通混凝土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款1,113,477元,逾期付款利息94,645元,合计1,208,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6.55元,由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材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贾     平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毕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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