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平昌实业有限公司、新疆天洋恒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民终59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平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富大有路9号南昌水产品批发市场赣昌大厦1317室。
法定代表人:占小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华,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岚,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天洋恒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1168号北园春果品市场B4-401号。
法定代表人:张纪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纪军,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新疆天洋恒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福州路以西金帝和谐家园大二期(维也纳小镇)。
负责人:彭明勇,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宇,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玄武湖路999号领俊公寓18号楼720室。
法定代表人:张振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琛,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平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天洋恒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张纪军、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分公司)、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3民初10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冠华、马岚,被上诉人诚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宇,诚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琛到庭参加诉讼,天洋公司及张纪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昌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平昌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上诉请求为:1.判令诚安公司、诚安分公司共同向平昌公司返还180万元保证金;2.判令诚安公司、诚安分公司共同向平昌公司支付自2019年10月14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09,405.48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180万元为基数按4.25%/年利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天洋公司、张纪军对返还18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天洋公司、张纪军对180万元保证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上述保证金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天洋公司(连带责任)、张纪军(主责)支付律师服务费110,000元;6.案件受理费、诉讼责任保险费、保全费等涉诉费用由诚安分公司、诚安公司、天洋公司、张纪军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天洋公司、张纪军出具的《承诺书》系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其意思表示系第三人债务加入:首先,根据《承诺书》的意思表示,诚安分公司、天洋公司及张纪军依约完全履行了承诺的义务后一切债务纠纷才与诚安分公司无关,平昌公司与诚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并未解除,尚于生效中;其次,如果是债务转移,作出债务转移决定的主体应当是诚安分公司,而《承诺书》出具主体是天洋公司和张纪军,《承诺书》中未明确表示将诚安分公司所负有的债务转移给天洋公司和张纪军。根据《民法典》释义,在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明确时,考虑到债权人对债务人资力与履行能力的信赖,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出发,债务人不应轻易地从原债务中脱离,可以推定为债务加入,债务人应当继续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再次,天洋公司和张纪军出具的《承诺书》,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系其以书面形式单方向平昌公司表示愿意加入到诚安分公司与平昌公司之间的债务行为,平昌公司仅表示接受天洋公司和张纪军的债务加入及其提供担保的承诺,并不能免除诚安公司及诚安分公司的债务偿还义务。二、诚安公司系诚安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诚安分公司占用180万元保证金达两年之久,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三、天洋公司和张纪军作为债务加入人亦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并按照《承诺书》约定对律师服务费负有支付义务。四、案件受理费、诉讼责任保险费、保全费等涉诉费用系债务人怠于返还保证金造成的实际损失,应由债务人共同承担。六、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诚安分公司辩称,《承诺书》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应当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诚安公司与张纪军之间的关系完全符合债务转移的条件,非债务加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诚安公司辩称: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天洋公司及张纪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平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安公司、诚安分公司共同返还200万元保证金;2.判令诚安公司、诚安分公司共同支付自2019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9日的资金占用损失128,082.19元,并支付自2021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按4.25%/年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3.判令天洋公司、张纪军对返还180万元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天洋公司、张纪军对180万元保证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上述保证金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天洋公司、张纪军向我公司连带支付律师服务费110,000.0元;上述请求金额总计:2,238,082.19元;6.判令张纪军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东八家户街×号(公园柒号)×号楼×单元×室、×室两套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以上第3、4、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3日平昌公司(乙方)与诚安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名称:吉木萨尔至大河沿一级公路项目,工程里程:K80+000~K99+758内(具体工程造价1亿元),工程范围:路基、路基防护、涵洞、路基挡土墙、排水沟、拦水坝等土建工程。第二条:协议准则约定,1、劳务单价以两阶段施工图单价下浮20%为准;2、协议书签订之日,乙方须一次性支付履约保证金200万人民币到甲方账号。如履约保证金未支付则本协议书无效。履约保证金在正式合同签订后正式生产完成总工程量35%后一次性全额返还。甲方确保在2019年6月15日前此工程能正式开工,如若未开工或其它原因导致该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则甲方需在3个月内无条一次性退还此保证金。第三条:违约说明1、如甲方未能使乙方在本工程中施工,甲方须返还乙方履约保证金,不得拖欠或扣留。合同落款处甲方由诚安分公司盖有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由张纪军签字确认,乙方处由平昌公司盖有公章。同年4月26日平昌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诚安分公司转账支付保证金200万元。
2019年4月27日诚安分公司向张纪军转账50万元,同年4月28日转款50万元,同年5月9日转款50万元,合计转款150万元。当日天洋公司及张纪军向诚安分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50万元。2019年8月28日诚安分公司向天洋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当日天洋公司及张纪军向诚安分公司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0万元。
另查明,因案涉工程未能达到开工条件,平昌公司与诚安分公司协商退还保证金事宜。2019年10月10日张纪军、天洋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内容载明:本人张纪军(身份证号码:XXX)系天洋公司法人,于2019年4月23日合作的诚安分公司与签订的:“吉木萨尔至大河沿一级公路项目劳务分包协议书”,因诚安分公司张纪军承诺的2019年9月15日截止未能达到开工条件。2019年4月26日,由打入诚安分公司账户:×××的200万元(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已被张纪军本人从诚安分公司借用180万元,本人承诺在2019年10月31日前全额退还给,剩余20万元由诚安分公司直接退还给,后本协议自行解除,之后的一切债务纠纷与诚安分公司无关。本人承诺:在2019年10月31日前期间张纪军本人愿以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东八家户街×号(公园柒号房产)×号楼×单元×层×室,面积为:108.75平米。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东八家户街×号(公园柒号房产)×号楼×单元×层×室,面积为:164.09平米。两套房产抵押至。如在2019年10月31日前张纪军未能全额偿还的180万元保证金,则两套房产归所有。且本公司有权保留诉讼权,诉讼费、律师费由张纪军本人全额承担。如在2019年10月31日前张纪军归还本款项后,则承诺本两套房产退还张纪军本人,并以此解除与张纪军的合作协议。《承诺书》落款处承诺公司与法人签章分别由天洋公司公章及张纪军签章、签字确认,合作协议单位签章盖章处盖有平昌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占小平签字确认,盖有诚安分公司公章及负责人彭明勇签字确认。同年10月13日诚安分公司向平昌公司转账20万元。
庭审中,平昌公司与张纪军对《承诺书》中承诺抵押的两套房产不在张纪军名下的事实均不持异议。
再查明,因本次诉讼平昌公司产生了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476.16元,法律服务费1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上述规定以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平昌公司与诚安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书》及平昌公司与天洋公司、张纪军、诚安分公司签订的《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诚安公司及诚安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涉案《劳务承包协议书》中约定“诚安分公司确保在2019年6月15日前此工程能正式开工,如若未开工或其它原因导致该工程未能如期开工,则诚安分公司需在3个月内无条一次性退还此保证金”。按照上述约定,涉案工程未达到开工条件,诚安分公司需在2019年9月15日前退还收取的200万元保证金。2019年10月10日就本案20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问题,平昌公司与天洋公司、张纪军、诚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中的意思表示是“债务的加入”还是“债务的转移”,各方当事人各持不同意见,平昌公司认为系债的加入,天洋公司、张纪军、诚安分公司、诚安公司则认为属于债务的转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涉案《承诺书》中明确载明“本人(张纪军)承诺在2019年10月31日前全额退还给,剩余20万元由诚安分公司直接退还给,后本协议自行解除,之后的一切债务纠纷与诚安分公司无关。”及“如在2019年10月31日前张纪军未能全额偿还的180万元保证金,则两套房产归所有。且本公司有权保留诉讼权,诉讼费、律师费由张纪军本人全额承担。”上述内容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明确,对200万元债务的偿还分担比例达成了一致意见,即由张纪军负担180万元,诚安分公司负担剩余20万元,之后一切债务与诚安分公司无关。如张纪军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180万元,则两套房产归平昌公司所有…综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书的意思表示为债务的转移,在诚安分公司履行了20万元的返还义务后,之后一切债务与诚安分公司无关,平昌公司在《承诺书》中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占小平签字的行为视为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诚安分公司将部分还款义务转移给张纪军及天洋公司。根据查明的案情,诚安分公司已按承诺书中的约定,返还了平昌公司20万元,故诚安公司及诚安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对平昌公司主张诚安分公司及诚安公司返还保证金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平昌公司要求天洋公司及张纪军对返还180万元保证金、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律师服务费1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照前述认定,承诺书的性质系债务转移,天洋公司及张纪军的身份为涉案180万元保证金的债务人,与债权人平昌公司形成了一个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继而免除了诚安分公司针对18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责任,并不是平昌公司主张的债务加入,故平昌公司要求天洋公司与张纪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张纪军是否应当在两套房产价值范围内,对第3、4、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首先庭审中查明涉案两套房屋均不在张纪军名下,张纪军在承诺书中作出处分属于无权处分;其次平昌公司要求在两套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两套房产价值平昌公司并未明确;再次依照前述的认定,张纪军在本案中不构成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对平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诉讼责任保险费4,476.126元、保全费5,000元,基于平昌公司的上述请求均未成立,故保险费、保全费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承诺书》中各方的意思表示系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2.基于《承诺书》的意思表示,诚安公司、诚安分公司、张纪军、天洋公司应当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关于涉案《承诺书》中各方的意思表示系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的问题。本案中,《承诺书》系基于平昌公司、诚安分公司、张纪军、天洋公司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真实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就该《承诺书》中各方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承诺书》中有各方签名盖章,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均作了明确约定,并非单方承诺,应当系四方协议;其次,该《承诺书》中已对张纪军的还款义务和诚安分公司的还款义务作了明确的区分,并且对张纪军使用保证金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即平昌公司在签署该《承诺书》时系明知钱款流向及各方的还款责任;最后,依据该《承诺书》的意思表示,在张纪军偿还180万元的保证金及诚安分公司偿还20万元的保证金后,该协议解除,此后与诚安分公司无关,但截至目前张纪军尚未履行180万元的保证金,《承诺书》亦尚未解除,各方还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执行,即由张纪军按照《承诺书》承担继续偿还180万元还款义务,故综合以上,本院认为涉案《承诺书》中的各方意思表示应当系债务转移而非债务加入,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据上述分析,因诚安分公司已按照《承诺书》支付了20万元保证金,故平昌公司要求诚安分公司、诚安公司共同返还180万元保证金及支付保证金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平昌公司要求张纪军及天洋公司对返还180万元保证金、资金占用损失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及数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仅限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情形,平昌公司主张张纪军及天洋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平昌公司应按实际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
关于保全保险费、保全费,本院认为以上费用均属于诉讼中产生的费用,因本案中诚安分公司、诚安公司、天洋公司、张纪军在本案中均不承担付款责任,故平昌公司关于保全保险费及保全费的主张不予成立。
综上所述,平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55.24元(平昌公司已预付),由平昌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     敏
审判员     金爱民
审判员      杨扬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绍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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