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伊宁市渝辉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002民初1176号 原告:伊宁市渝辉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巴彦岱镇218线王正国综合楼路口以东。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999号领俊公寓18号楼720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经济合作区福州路以西金帝和谐家园大二期(维也纳小镇)。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伊宁市渝辉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通达公司)、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诚安通达伊犁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宁市渝辉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诚安通达公司及其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宁市渝辉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合计5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诚安通达伊犁分公司陆续在原告处租赁材料若干,原告与被告诚安通达伊犁分公司之间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诚安通达伊犁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原告有权主张其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诚安通达公司与被告诚安通达伊犁分公司系总分公司关系,根据分公司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原则,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经原告统计,截至2020年10月6日被告诚安通达伊犁分公司尚欠租赁费4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诚安通达公司、诚安通达伊犁分公司辩称,这是原告与***之间的纠纷,与我方无关,不同意承担付款责任。我公司的业务是开劳务发票,***本人没有施工资质,所以他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收取管理费和税费后,将剩余款项按照***提供的工资表向工人发放人工工资。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我公司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6日,本案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诚安通达伊犁分公司作为承租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诚安通达伊犁分公司在原告处承租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设备,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2、乙方不按时(即每月前六个工作日)交纳上月租金,超过一个月结算单位期满后未支付租赁费用的,该月租赁费用上浮30%……三个结算单位未付租赁费用的甲方甲方有权收回物资,乙方应无条件赔偿甲方物资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诚安通达伊犁分公司向原告交纳20,000元保证金。***系诚安通达伊犁分公司授权的负责人。原告在出租方处加盖公司印章,被告诚安通达伊犁分公司在承租方处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字,代理人处有“***”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及5月31日向被告诚安通达伊犁分公提供了钢管、扣件、顶丝、接管等建筑设备。2020年10月6日,原告收到了被告诚安通达伊犁分公司退回上述建筑设备,租用单位及经办人处有**签字确认。后**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截至2020年10月6日,欠付原告租赁费40,000元。 另查明,除***外,**也与诚安通达伊犁分公司及原告对接业务。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的效力,被告诚安通达伊犁分公司对加盖公章处公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以法定代表人签字处并非***所签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诚安通达伊犁分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印章,即表明其对该份合同的认可,在被告无证据证实案涉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诚安通达伊犁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诚安通达伊犁分公司提供建筑设备,后经诚安通达伊犁分公司亦认可的代理人**确认欠付原告租赁费40,000元,该笔债务理应由合同相对方诚安通达伊犁分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按照未付款的30%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诚安通达伊犁分公司系诚安通达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民事责任应依法由诚安通达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诚安通达公司对欠付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宁市渝辉建筑材料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40,000元及违约金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陈 玮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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