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发与***、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9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发,男,1949年6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友谊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泓晟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墩阔坦镇道路东侧、南疆铁路以南1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新志街道其***社区***24号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肉孜,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开区***999号领俊公寓18号楼7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发因与被上诉人***、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库车泓晟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晟公司)、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7日进行调查,充分询问和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发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新2923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发不向***支付劳务费12,738.25元及材料费642,206.25元,合计金额654,944.25元(不服判决金额为654,944.25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存在工程转包及违法分包的情况,故而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经验收合格方可参照合同约定价款进行支付,但是***所施工的工程并不合格,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二、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没有扣除双方在合同中所约定的应当扣除的项目,故此判决结果也是错误的。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应当承担13%的税款,并且也没有依照工程领域的惯例扣除质量保证金,且***尚有多项工程项目没有完工,这些项目依法都是应当在***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但是原审法院未做相应扣除。三、**发并不认可与***做过最终决算,双方所签字的单据中没有对未完工部分、应当返工修复部分、应当扣款的部分进行相应的扣减,只是对工程量作了核对,因此该单据并非最终决算,而且工程量与进行决算的工程量并不相符,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并未审理,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发与***在2019年4月29日签订《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垫付了施工材料,**发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及垫付的材料款,经对账尚欠***劳务费12,738.25元、材料费642,206元。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航天公司辩称,**发上诉请求与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通源公司辩称,双方当事人约定的13%税款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因涉案工程未最终结算,也没有双方签字单据,未完工的工程应当扣减相应的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 水务集团公司、泓晟公司未参与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通源公司、水务集团公司、泓晟公司、中航天公司、诚安通达公司、**发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2,738.25元;2.判令通源公司、水务集团公司、泓晟公司、中航天公司、诚安通达公司、**发支付垫付的材料费642,206元;3.判令通源公司、水务集团公司、泓晟公司、中航天公司、诚安通达公司、**发支付逾期付款的欠款利息130,988.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水务集团公司系泓晟公司的母公司。水务集团将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招标事宜委托交***公司办理。2019年5月9日,中航天公司中标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2019年5月10日,泓晟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中航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合同固定价款为322,791,855.91元。合同签订后,中航天公司又将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装饰及安装部分,于2019年6月10日分包给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通源公司(原名称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结构工程劳务于2019年7月2日分包给诚安通达公司(资质类别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航天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合同的合同价款为52,500,810.86元。2019年7月1日,中航天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中将原合同价款的52,500,810.86元增加合同额后,变更合同价款为54,177,523.59元,中航天公司已向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4,177,523.59元。中航天公司与诚安通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7,845,323.65元,中航天公司已向诚安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7,845,323.65元。另,泓晟公司发包给中航天公司的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据泓晟公司和中航天公司陈述,该工程未予竣工验收,泓晟公司与中航天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泓晟公司已向中航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00元。2019年4月29日,**发、***与***签订《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四队污水处理池内壁玻璃鳞片防腐施工项目分包给***进行施工,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单价为125元/㎡,数量为7000㎡,按实际面积结算。同时注明:以上价格含13%税,***应向**发、***提供总造价材料发票70%,劳务发票30%。工程期限为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6日。技术标准为:一遍滚刷底漆,二遍玻璃鳞片胶泥,三遍玻璃鳞片面漆,施工平均总厚度2㎜。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按进度付款执行,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发、***)支付乙方(***)按照施工大合同的比例作为定金,施工的材料、人员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按照施工大合同的比例付款,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50%,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按照施工大合同的比例付款,验收完成后,甲方支付工程剩余尾款,按照施工大合同比例付95%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收尾款1月内开具增值税发票。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定金罚则承担违约金责任,同时向守约方支付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损失。合同签订后,***对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池内壁进行了防腐和堵漏施工。2019年8月19日,**发以土建四队向***出具库车县污水处理厂内防腐施工土建四队应付防腐施工队材料费及人工费确认单及结算单四份,库车县污水处理厂内防腐施工土建四队应付防腐施工队材料费及人工费确认单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土建四队防腐面积7339.5㎡,合计917,437.5元。土建四队应支付内防腐队材料费642,206.25元,应支付内防腐队人工费331,463.25元。土建四队同意本项目款项***公司支付。**发在土建四队处签字并捺印,***在内防腐施工队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发就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土建四队向***出具两份结算单,结算单分别载明:“土地四队累计欠内防腐工队劳务工资331,463元和材料款642,206元”的内容。该两份结算单有**发的签字、捺印。***主张包含本案的五个施工队与其签订的防腐施工合同的五起系列案件,五个施工队的负责人均当庭一致陈述,五个施工队均是代表通源公司施工,其施工过程中均受通源公司的安排和指挥,施工的内容范围均是通源公司分包合同的范围。诚安通达公司应通源公司的指示,用该公司账户为**发向其提供的工人工资名单中的人员支付过包含向施工四队***在内的防腐劳务费、材料费的款项。2020年6月1日,***与新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案诉讼的代理人。***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所涉的玻璃鳞片防腐是以树脂为胶进行粘接的原料,然后经过加入玻璃鳞片和粉料等一些配料混合配制,有效阻止水蒸气和化学溶剂对基地物质的侵蚀。该项防腐工程内容是给排水管道工程中的钢管内外防腐的工程项目的一种。根据《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3.1.1款规定:“从事给排水管道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和质量管理应具有相应的施工技术标准。”及对施工技术的要求、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等各项管理规定,本案所涉的给排水管道工程具有建设工程的属性,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案涉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防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承担合同价款给付责任主体问题;三、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认定。一、***是否为案涉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防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与**发、***签订的《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及防腐施工确认单、结算单中载明了工程项目为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该工程项目与泓晟公司发包给中航天公司的工程项目名称相符,且据诚安通达公司曾按通源公司的指示,按**发提供工人名册向***支付过相应劳务款,***与防腐设备材料供货商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及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中航天公司提供的分项工程单价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显示有防腐涂料的施工内容,加之**发对***施工事实认可,上述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相互印证***为案涉防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给排水管道工程的施工规范,从事给排水管道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发、***将案涉防腐工程劳务再分包给***以个人名义承包建设工程劳务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与**发、***签订的《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承包防腐工程的施工任务,且**发对***施工的防腐工程出具了书面施工确认单、结算凭证和结算单均确认了***实际施工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要求涉案当事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合同价款的确定,***主张的工程的劳务费331,463.25元和材料费642,206元,有**发向***出具的结算单为凭,扣减已支付的劳务费318,725元,***的剩余劳务费为12,738.256元、材料费应为642,206元。两项合计654,944.25元。二、承担合同价款支付责任的主体问题。首先,**发在案涉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组建的施工队是内设班组还是与通源公司存在何种合同关系,**发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发与***与***签订《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有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发作为合同相对人,在***完成约定的玻璃内壁防腐工程后,**发应当按照约定及双方结算支付价款。***认为**发是代表通源公司,并未提交**发表见代理通源公司的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其次,泓晟公司将案涉供排水工程发包给中航天公司,因总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中航天公司****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据此,泓晟公司已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中航天公司作为合同的承包人,对分包给通源公司、诚安通达公司的各项工程已足额支付了合同价款的义务,并提供了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泓晟公司和中航天公司对***主张的工程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要求泓晟公司、中航天公司承担工程款项的给付责任和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要求通源公司支付款项的问题,中航天公司将总承包合同中的装饰及安装部分分包给通源公司,而***所实施的污水处理池内壁的防腐工程是属通源公司分包的装饰及安装部分的项目内容,且据***起诉的五个系列案件中涉及的***、***、***、**发、***、***等各施工队负责人共同陈述其均是由通源公司找来干活,其施工过程中均受该公司的安排和指挥,而通源公司除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未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意见外,对案涉分包的工程是否未予转包他人以及是否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实。且通源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其行为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故通源公司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要求通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所施工的防腐工程并非诚安通达公司分包的劳务合同项目,与诚安通达公司无关,且对此事实***予以自认,故诚安通达公司不应承担***主张的工程价款给付责任。而水务集团公司,并非案涉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的工程发包人,其虽系泓晟公司的母公司,******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主***通达公司、水务集团公司承担款项的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30,988.85元(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6月19日,按照月息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以**发出具工程结算单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结算单中并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也未提交实际交付及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且***亦未向法院提供其已向债务人主张过工程款的计时证据,故***主张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在利率计算方面,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请求的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息。四、关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索款交通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该项请求系依据其与**发、***签订《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进行的主张,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该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对***主***代理费、索款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工程劳务费12,738.25元、材料费642,206元,合计654,944.25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6日起以未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发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所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是否应当承担13%的税款及工程质保金。涉案工程系泓晟公司将案涉供排水工程发包给中航天公司,中航天公司将总承包合同中的装饰及安装部分分包给通源公司,通源公司又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发,**发又与***签订了《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发与***签订的《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承包防腐工程的施工任务,且**发对***施工的防腐工程出具了书面施工确认单、结算凭证和结算单均确认了***实际施工面积,涉案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泓晟公司与中航天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中航天公司就涉案工程与通源公司亦结算完毕,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发上诉认为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款中未扣除13%的税款及工程质保金,依据**发给***出具的工程款结算单据内容证实,13%的税款已包含在尚欠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当中,且双方签订的《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程质保金相关内容,故**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9.00元,由**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伟  力 审判员 高     静 审判员 ***尔·依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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