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库车泓晟水处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23民初1346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鹤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友谊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库车泓晟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墩阔坦镇道路东侧、南疆铁路以南1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肉孜,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新志街道其***社区***24号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开区***路999号领俊公寓18号楼7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0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发,男,1949年06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 被告:***,男,1966年01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男,1967年07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原告***与被告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库车泓晟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晟公司)、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公司)、***、**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泓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年**、阿不都沙拉木·肉孜、中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水务集团、通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24236.49元;2.判令被告支付垫付的材料费132125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欠款利息289097.3元(自2019年8月19日-2020年6月19日,共10个月,按月息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索款交通费1000元(以上起诉标的合计:1755583.79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水务集团将其立项的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施工项目委托交给其控股子公司即泓晟公司,***公司将该项目施工进行市场招标。后中航天公司对该项目经投标后中标,中标后遂将该项目施工转包给了水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通源公司(原名称为: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通源公司组织人员成立了七个相关项目施工队及管理人员共同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及劳务工作。但自始至终,该项目均由水务集团与其两个关联子公***公司和通源公司共同参与管理施工,且泓晟公司和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同为一人。其中施工二队的负责人即***、**发、***、***,在2019年4月29日施工二队的管理人与***签订了该项目的《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由***提供劳务施工。***在提供劳动施工时,对施工中使用的材料款进行了垫付。但是各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及垫付的材料款。通源公司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发、***、***共同通过借用诚安公司施工资质及使用其资金账户给***支付相关工程款。经对账,尚欠***以上起诉金额未付。***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 水务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将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招标事宜委托给泓晟公司,中航天公司中标此项目后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是否在该工程施工,如何进入工地,相关费用是如何结算等事宜我公司均不知情。***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泓晟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诉讼请求。泓晟公司作为水务集团全额子公司,根据水务集团委托,对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进行了招投标,中航天公司中标此项目。泓晟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与中航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泓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向中航天公司支付了全额的工程款。2019年6月10日和2019年7月1日,中航天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了合同,中航天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通源公司,据泓晟公司了解,中航天公司已对两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拖付工程款的情况。在泓晟公司完成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下,***起诉泓晟公司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是否在涉案工程进行过施工,是通过什么关系进入工地,相关费用如何决算泓晟公司不清楚。综上,泓晟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的情况下,***起诉其公司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中航天公司辩称,泓晟公司是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招标人,中航天是投标人,中标价为322791855.91元。中航天中标后将该工程中的分项工程装饰及安装部分分包给通源公司,即原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合同价54177523.59元;将结构劳务分包给诚安公司,合同价27845323.65元。以上两个分包公司均具备相应资质,系合法分包。同时中航天已按照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价向通源公司及诚安公司支付。两分包人与***、**发、***、***之间是否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以及与***之间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关系,中航天并不知情。***未向中航天提供劳务,且中航天亦不欠工程价款,不应向***支付劳务费及利息,请求驳回***对中航天的诉讼请求。 通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事宜,我公司与中航天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2019年7月1日签订合同,进行具体施工,***施工工程不在我公司承包合同范围。***是否在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如何进入工地,相关费用如何结算,通源公司不知情。故请求驳回***对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诚安公司辩称,***合同相对方并非我公司,与我公司无合同关系,且我公司与中航天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账户资金的关系,同时按照中航天公司指示将工程资金全部发放,我公司并不存在分包和转包的行为,同时***从事的内防腐属于装饰装修,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诚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发辩称,我方支付款项是根据水务集团的要求支付,水务集团尚欠我方款项,我方也无法向***支付。 ***辩称,与***签订合同时约定按照大合同走,水务集团欠我们款项,现在也无法向***支付。 ***辩称,***的费用应当由发包方承担,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和***均是提供劳务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施工合同1份、确认单3份、施工日志2份、照片4张、光盘1张,拟证明***在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中实际施工,且***向其出具确认单确认***施工面积为15100㎡,合计1887500元,其中材料费1321250元,人工费693796元。泓晟公司对施工合同及确认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实该项目系***施工,且施工合同及确认单的签订其并不知情,施工日志应当提交原件,照片无法确认地点,故对施工日志及照片均不认可。中航天公司对施工合同、确认单、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诚安公司对施工合同及劳务费真实性认可,但对是否是***实际完成工作量无法确认,且我方向***支付了劳务费,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应是***和***等人,与我方无关。***、**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诚安公司向***支付款项系由业主方指示。***对施工日志不认可,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对施工合同认可,对结算单不认可,认为该结算并非其签字,亦不是个人欠款,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确认单、照片、光盘,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施工合同、确认单、照片、光盘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施工日志因系***方自行制作,且各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2.提交产品订购合同1份、转账凭证4份,拟证明通源公司对***与大城县跃进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进行付款。泓晟公司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无法确认。中航天公司对订购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于转账凭证认为该款项系由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现通源公司)支付,无法证实该款项由***支付。诚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垫付的是通源公司的材料费,与其公司无关。***、**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款项是否实际发生并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合同中采购的商品与本案工程具有关联性,且结算凭证中对材料费有体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3.提交委托合同1份、电子发票1份,拟证明***因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0元。泓晟公司、诚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应由其承担。中航天公司对该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发、***、***对该组证据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泓晟公司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1.提交(CF-2019-051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GF-2019-0213)号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复印件1份、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承包给中航天公司,中航天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装饰及安装部分分包给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即通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合同签订时该项目已经完工,该组证据系虚假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通源公司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中航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诚安公司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责任主体系通源公司,与其公司无关。***、**发、***、***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付款责任方应是通源公司。本院认为,中航天公司、诚安公司及***、***、**发、***、***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中航天公司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1.公证书、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拟证明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项目经二次公开招标,中航天中标,并且经阿克苏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其***公司与中航天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项目在招标前就已施工。泓晟公司、诚安公司、***、**发、***、***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资质证书、预结算书、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中航天公司与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即通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将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装饰及安装部分分包给通源公司,同时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合同价款,中航天按照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向通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完毕。***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一直参与现场管理的***就是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认为泓晟公司和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是关联公司,且是否支付完毕款项其并不知情。泓晟公司、诚安公司、***、**发、***、***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3.提交劳务分包合同、资质证书、预结算书、银行业务回单,拟证明中航天公司与诚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诚安公司,经过结算,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诚安公司支付完毕合同价款。***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其并不知情。泓晟公司、诚安公司、***、**发、***、***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诚安公司向法庭递交如下证据: 1.提交付款凭证、***、银行收款清单拟,证明诚安公司按照相关指示向该项目负责的班组支付了28980000元,按照合同价款,我方已经履行完毕。***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诚安公司向***付款是其后才知道,付款的金额及时间均由通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排,诚安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关系。泓晟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证明诚安公司系按照通源公司安排发放款项。中航天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给通源公司实施的内防腐工程,诚安公司支付劳务工资并不是按照中航天的指示支付。***、**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所有发放款项均由通源公司安排并由诚安公司支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承诺收到支付劳务费400000元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是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涉及***的***等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水务集团系泓晟公司的母公司。水务集团将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招标事宜委托交***公司办理。2019年5月9日,中航天公司中标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2019年5月10日,泓晟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中航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合同固定价款为322791855.91元。合同签订后,中航天公司又将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装饰及安装部分,于2019年6月10日分包给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通源公司(原名称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结构工程劳务于2019年7月2日分包给诚安公司(资质类别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航天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合同的合同价款为52500810.86元。2019年7月1日,中航天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中将原合同价款的52500810.86元增加合同额后,变更合同价款为54177523.59元,中航天公司已向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4177523.59元。中航天公司与诚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7845323.65元,中航天公司已向诚安公司支付工程款27845323.65元。另,泓晟公司发包给中航天公司的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据泓晟公司和中航天公司陈述,该工程总体未予竣工验收,泓晟公司与中航天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公司已向中航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000元。 2019年4月29日,***、**发、***、***与***签订《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二队玻璃鳞片防腐施工项目分包给***进行施工,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单价为125元/㎡,约18000㎡,按实际面积结算。同时注明:以上价格含13%税,***应向***、**发、***、***提供总造价材料发票55%,劳务发票45%。工程期限为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6日。技术标准为:一遍滚刷底漆,二遍玻璃鳞片胶泥,三遍玻璃鳞片面漆,施工平均总厚度2㎜。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按进度付款执行,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等)支付乙方(***)按照施工大合同的比例作为定金,其余付款方式均按照施工大合同的比例付款,验收完成后,甲方支付工程剩余尾款,按照施工大合同比例付95%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收尾款1月内开具增值税发票。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定金罚则承担违约金责任,同时向守约方支付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通信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损失。 合同签订后,***对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工程玻璃鳞片防腐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8月19日,***以施工二队对***库车经济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土建二队应付内防腐施工队材料费及人工费出具确认单:一、土建二队防腐面积15100㎡,合计1887500元。1.内防腐材料费70%,合计:1321250元;2.内防腐人工费30%,合计566250元;3.各单体打磨、修补人工费127546元;二、土建二队应支付内防腐队材料费1321250元。三、土建二队应支付内防腐队人工费693796元。四、土建二队同意本项目款项***水处理有限公司优先支付。***在二队处签字并捺印,***在内防腐施工队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就***土建二队的内防腐劳务工资693796元和材料费1321250元分别出具了结算单。 另查明,***、**发、***、***系合伙关系,其共同负责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二队实际施工,但未与本案所涉的任一当事人签订任何合同。***主张包含本案的五个施工队与其签订的防腐施工合同的五起系列案件,据五个施工队的负责人均当庭一致陈述,各五个施工队均是代表通源公司施工,其施工过程中均受通源公司的安排和指挥,施工的内容范围均是通源公司分包合同的范围。 诚安公司应通源公司的指示,2019年9月21日,诚安公司向***支付二队内防腐劳务费189000元,由***向诚安公司出具了收到200000元劳务费收条一份。同时***认可另收到二队40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并向诚安公司出具已向工人支付400000元工资的***一份,***在***中签字确认。 又查明,2020年6月3日,***与新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案涉诉讼的代理人。***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所涉的玻璃鳞片防腐是以树脂为胶进行粘接的原料,然后经过加入玻璃鳞片和粉料等一些配料混合配制,有效阻止水蒸气和化学溶剂对基地物质的侵蚀。该项防腐工程内容是给排水管道工程中的钢管内外防腐的工程项目的一种。根据《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3.1.1款规定:“从事给排水管道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和质量管理应具有相应的施工技术标准。”及对施工技术的要求、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等各项管理规定,本案所涉的给排水管道工程进行玻璃鳞片防腐具有建设工程的属性,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案涉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防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承担合同价款给付责任主体问题;三、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否为案涉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防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与***、**发、***、***签订的《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及防腐施工确认单、结算单中载明了工程项目为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该工程项目与泓晟公司发包给中航天公司的工程项目名称相符,且据诚安公司曾按通源公司的指示,据***提供工人名册向***支付过相应劳务款,***与防腐设备材料供货商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及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中航天公司提供的分项工程单价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显示有防腐涂料的施工内容,加之***、**发、***、***对***施工事实认可,上述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可相互印证***为案涉防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给排水管道工程的施工规范,从事给排水管道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发、***、***将案涉防腐工程劳务再分包给***以个人名义承包建设工程劳务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与***、**发、***、***签订的《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承包防腐工程的施工任务,且***对***施工的防腐工程出具了书面施工确认单、结算凭证和结算单均确认了***实际施工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合同价款的确定,***的劳务费693796元和材料费1321250元,有***向***出具的结算单为凭,扣减***向诚安公司出具的收条,诚安公司向***已支付的600000元,***的剩余劳务费为93796元、材料费应为1321250元。两项合计1415046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承担合同价款支付责任的主体问题。首先,***、**发、***、***在案涉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组建的施工队是内设班组还是与通源公司存在何种合同关系,***、**发、***、***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发、***、***签订《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有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发、***、***作为合同相对人,在***完成约定的玻璃内壁防腐工程后,***、**发、***、***作为合伙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及双方结算支付价款。故***、**发、***、***应共同承担***主张的上述合同价款。***认为***、**发、***、***是代表通源公司,要求***、**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未提供***、**发、***、***表见代理通源公司的证据加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泓晟公司将案涉供排水工程发包给中航天公司,因总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中航天公司****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00000000元。据此,泓晟公司已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中航天公司作为合同的承包人,对分包给通源公司、诚安公司的各项工程已足额支付了合同价款的义务,并提供了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泓晟公司和中航天公司对***主张的工程款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要求泓晟公司、中航天公司承担工程款项的给付责任和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要求通源公司支付款项的责任问题,中航天公司将总承包合同中的装饰及安装部分分包给通源公司,而***所实施的污水处理池内壁的防腐工程是属通源公司分包的装饰及安装部分的项目内容,且据***起诉的五个系列案件中涉及的***、***、***、***等各施工队负责人共同陈述其均是由通源公司找来干活,其施工过程中均受该公司的安排和指挥,而通源公司除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未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意见外,对案涉分包的工程是否未予转包他人以及是否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通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其行为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故通源公司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要求通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最后,***所施工的防腐工程并非诚安公司分包的劳务合同项目,与诚安公司无关,且对此事实***予以自认,故诚安公司不应承担***主张的工程价款给付责任。而水务集团,并非案涉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的工程发包人,其虽系泓晟公司的母公司,******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主***公司、水务集团承担款项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6月19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计90691.07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这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以***出具工程结算单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结算单中并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也未提交实际交付及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且***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向债务人主张过工程款的计时证据,故***主张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利率计算方面,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请求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息。 关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索款交通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该项请求系依据其与***、**发、***、***签订《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进行的主张,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该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主***代理费、索款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劳务费93796元、材料费1321250元。两项合计1415046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7日起以未付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发、***、***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2元,减半收取计10301元,由***负担1998元,***、**发、***、***、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晏 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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