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库车泓晟水处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23民初1336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库车泓晟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市墩阔坦镇道路东侧、南疆铁路以南1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肉孜,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市新城街道其***社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领俊公寓**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发,男,1949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南县。 原告***与被告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库车泓晟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晟公司)、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通达公司)、**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泓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肉孜、被告中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安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水务集团、通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2,738.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垫付的材料费642,206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欠款利息130,988.85元。(自2019年8月19日-2020年6月19日,共10个月,按月息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索款交通费1,0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以上起诉标的合计806,933.1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水务集团将其立项的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施工项目委托交给其控股子公司即泓晟公司,***公司将该项目施工进行市场招标。后中航天公司对该项目经投标后中标,中标后遂将该项目施工转包给了水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通源公司(原名称为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通源公司组织人员成立了七个相关项目施工队及管理人员共同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及劳务工作。但自始至终,该项目均由水务集团与其两个关联子公***公司和通源公司共同参与管理施工,且泓晟公司和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同为一人。其中施工四队的负责人即**发在2019年4月29日签订了该项目的《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由***提供劳务施工。***在提供劳务施工时,对施工中使用的材料款进行了垫付。但是各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及垫付的材料款。通源公司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发共同通过借用诚安通达公司施工资质及使用其资金账户给***支付相关工程款。经对账,尚欠***以上起诉金额未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水务集团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上级安排,我公司就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施工项目招标事宜委托给了泓晟公司,中航天公司中标后,有关部门下发了中标通知书,工程由中航天公司具体施工,原告是否在涉案工程进行过施工,是通过什么关系进入工地不清楚,相关费用是如何结算等事宜我公司均不清楚。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泓晟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作为水务公司的全额子公司,根据水务公司委托我公司对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进行招投标,中航天公司中标,在2019年5月10日我公司与中航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承包给中航天公司,该工程的工程款,我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中航天公司,此后中航天公司将部分涉案工程承包给通源公司,我公司了解,中航天公司与通源公司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在我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完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是否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是通过什么关系进入工地,相关费用是如何结算的,我公司具不清楚。我公司认为我公司足额向中航天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航天公司辩称,泓晟公司是招标人,中航天公司是投标人,2019年5月9日,中航天公司中标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项目。中标价为322,791,855.91元;中航天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的分项工程装饰及安装部分分包给通源公司,合同价为54,177,523.59元,将结构劳务分包给诚安通达公司,合同价为27,845,323.65元,是分包关系,不是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中航天公司给以上分包人支付了足额的工程款,不欠两分包人的工程款。原告与中航天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不欠原告的工程款。 通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事宜,我公司同中航天公司在2019年6月10日、2019年7月1日分别签订合同进行具体施工,原告施工工程不在我公司承包合同范围内。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诚安通达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中航天公司签订了结构劳务分包协议,但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是通源公司全部负责施工,我公司没有施工也没有参与施工管理。只是在支付劳务费时,借用我公司的账户走账;2.原告的工程是装修装饰工程类,不是基础结构工程类,不属于我公司与中航天公司协议承包的范围,而且原告所施工的工程2019年5月就已经施工完毕,而我公司与中航天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9年7月4日,因此原告施工的工作与我公司的合同内容不存在关联性。原告主要诉讼垫付材料款,而我公司协议的是劳务分包,不存在垫付材料款的情况,根据协议约定,我公司走账的劳务费用是27,845,323.65元,实际上通过借用我公司账户已经支付的是29,130,000元,即便是我公司相关的承包协议,我公司把劳务费用也已经全额支付完毕。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发:应该担保人付款,即水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等到结账的时候,审计公司审计下来后,属于原告的工程款就给原告。没有质量问题就可以把防腐工程款给原告。 水务集团、通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防腐施工合同、确认单各一份;2.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一份;3.防腐产品采购合同、防腐公司营业执照、增值税发票、通源公司的付款流水、发票;4.现场施工照片;5.视频光盘;6.泓晟公司与中航天公司合同,泓晟公司与中航天公司合同及部分项目清单计价表;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1.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务法律关系;2.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中垫付材料费的事实;3.证明通源公司的原名是库车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是本案项目实际的承包人,法定代表人是***,他是与我方洽谈的当事人,付款人是他;4.证明原告代表通源公司与防腐产品销售单位的采购行为,被告也认可且在合同上**确认,5.证明原告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也证明合同签订后,通源公司支付的相关材料款的流水记录,说明通源公司是认可原告是实际劳务施工人的事实,出售防腐产品的单位给通源公司开具的发票,且通源公司已经做账的事实;6.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务法律关系,也证明原告履行劳务的事实;7.证实被告发包转包关系,证实通源公司的施工合同的内容的防腐工作均是由实际施工人即原告完成的内容。通源公司与原告有直接转包关系,具有付款义务;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产生的律师费支出损失,应当被告承担。 经质证,泓晟公司对防腐施工合同及工程的确认单,**发已确认属实,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已经支付完毕相应的工程款。对通源公司工商信息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产品订购合同,增值税发票应提供原件,营业执照认可,对证据的三性不认可,对转账凭证,电子凭证也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观点不认可,对部分项清单及计价表,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三性认可,对中航天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的协议的三性认可,对加油住宿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律师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经质证,中航天公司对防腐施工合同及确认单结算单是原告与**发签订的,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发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劳务关系且**发欠原告的材料费和劳务费与中航天公司之间没有关系。对通源公司的工商信息认可,对产品订购合同及厂家的营业执照发票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订购合同的一方及发票的一方是通源公司不是原告,手机网上银行的交易,在之前的案件中已经出示,故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电汇凭证的汇款人是通源公司,与本公司无关。对中航天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泓晟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航天公司与通源公司合同的工程量清单及计价表予以认可。对原告施工照片三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加油住宿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代理合同三性认可,但我公司认为,该合同是原告与**发签订的,应当由**发承担。 经质证,诚安通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对原告要证明的观点也认可,原告提交的中航天公司与水务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涉及防腐工程,购货的合同及发票也证明原告所做的工作都是给通源公司做的,是通源公司承包的劳务和材料,和诚安通达公司之间不存在关联性。 经质证,**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都认可,但是我不应当承担律师代理费用,审计后该付多少防腐工程款就付多少。 泓晟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我方提供的证据与***提交的证据一致,我方就不再提供,证明的观点是,施工合同证明我方把涉案工程承包给中航天公司及涉案工程价款,中航天公司将涉案的部分工程承包给了通源公司。 经质证,***认为,泓晟公司作为一个总包方,应该拿出付款付清的证据,***公司没有拿出,合同关系也证***公司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经质证,中航天公司对泓晟公司证据的三性及证明观点均认可。 经质证,诚安通达公司对证据的三性认可,但付款应当以付款凭证证明,不能以合同来证明。 经质证,**发对证据的三性认可。 中航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公证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中航天公司是通过合法程序中标,中标价格为322,791,855.91元,与泓晟公司签订合同,中标合同合法有效。 (2)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预结算书、银行业务付款凭证3张(复印件),证明:中航天公司把装饰安装部分分包给通源公司,且按合同价全额支付工程款。 (3)《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企业资质证书、预结算书、中国银行付款凭证四张(复印件),证明中航天公司把劳务分包给诚安通达公司,且按合同支付完毕工程款,我公司***公司处中标,合法把工程分包给通源公司与诚安通达公司,且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工程款。 经质证,***对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发包方全额支付工程款,不能证明尽到了相关的义务。还是认为中航天公司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中航天公司认为分包给***的是属于中航天公司分包给通源公司的分包分项的项目内容,与***的施工项目是相符,总包方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当承担与通源公司相应的付款责任。 经质证,泓晟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观点均认可。 经质证,诚安通达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的观点均认可,我公司与中航天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但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我公司没有施工也没有管理是通源公司进行的施工管理,因为有劳务协议,通源公司只是通过我公司账户支付劳务费,与本案的劳务费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发对证据无异议。 诚安通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收条11张、***7张,金额为29,130,000元,证明:我公司与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但从公司账户支付的劳务费是29,130,000元。 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的观点也无异议,但通源公司是实际的转包人。 经质证,泓晟公司对证据认可无异议。 经质证,中航天公司对证据认可无异议。 经质证,**发对证据认可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根据对方的质证意见、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评议后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水务集团系泓晟公司的母公司。水务集团将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招标事宜委托交***公司办理。2019年5月9日,中航天公司中标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2019年5月10日,泓晟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中航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合同固定价款为322,791,855.91元。合同签订后,中航天公司又将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装饰及安装部分,于2019年6月10日分包给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通源公司(原名称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结构工程劳务于2019年7月2日分包给诚安通达公司(资质类别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与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航天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合同的合同价款为52,500,810.86元。2019年7月1日,中航天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中将原合同价款的52,500,810.86元增加合同额后,变更合同价款为54,177,523.59元,中航天公司已向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54,177,523.59元。中航天公司与诚安通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7,845,323.65元,中航天公司已向诚安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7,845,323.65元。另,泓晟公司发包给中航天公司的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据泓晟公司和中航天公司陈述,该工程未予竣工验收,泓晟公司与中航天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泓晟公司已向中航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000,000元。 2019年4月29日,**发、**与***签订《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四队污水处理池内壁玻璃鳞片防腐施工项目分包给***进行施工,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单价为125元/㎡,数量为7000㎡,按实际面积结算。同时注明:以上价格含13%税,***应向**发、**提供总造价材料发票70%,劳务发票30%。工程期限为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6日。技术标准为:一遍滚刷底漆,二遍玻璃鳞片胶泥,三遍玻璃鳞片面漆,施工平均总厚度2㎜。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按进度付款执行,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发、**)支付乙方(***)按照施工大合同的比例作为定金,施工的材料、人员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总工程款的按照施工大合同的比例付款,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50%,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工程款的按照施工大合同的比例付款,验收完成后,甲方支付工程剩余尾款,按照施工大合同比例付95%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收尾款1月内开具增值税发票。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定金罚则承担违约金责任,同时向守约方支付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通讯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损失。 合同签订后,***对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池内壁进行了防腐和堵漏施工。2019年8月19日,**发以土建四队向***出具库车县污水处理厂内防腐施工土建四队应付防腐施工队材料费及人工费确认单及结算单四份,库车县污水处理厂内防腐施工土建四队应付防腐施工队材料费及人工费确认单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土建四队防腐面积7339.5㎡,合计917,437.5元。土建四队应支付内防腐队材料费642,206.25元,应支付内防腐队人工费331,463.25元。土建四队同意本项目款项***公司支付。**发在土建四队处签字并捺印,***在内防腐施工队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发就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土建四队向***出具两份结算单,结算单分别载明:“土地四队累计欠内防腐工队劳务工资331,463元和材料款642,206元”的内容。该两份结算单有**发的签字、捺印。 ***主张包含本案的五个施工队与其签订的防腐施工合同的五起系列案件,五个施工队的负责人均当庭一致陈述,五个施工队均是代表通源公司施工,其施工过程中均受通源公司的安排和指挥,施工的内容范围均是通源公司分包合同的范围。 诚安通达公司应通源公司的指示,用该公司账户为**发向其提供的工人工资名单中的人员支付过包含向施工四队***在内的防腐劳务费、材料费的款项。 又查明,2020年6月1日,***与新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案诉讼的代理人。***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所涉的玻璃鳞片防腐是以树脂为胶进行粘接的原料,然后经过加入玻璃鳞片和粉料等一些配料混合配制,有效阻止水蒸气和化学溶剂对基地物质的侵蚀。该项防腐工程内容是给排水管道工程中的钢管内外防腐的工程项目的一种。根据《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3.1.1款规定:“从事给排水管道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和质量管理应具有相应的施工技术标准。”及对施工技术的要求、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等各项管理规定,本案所涉的给排水管道工程具有建设工程的属性,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案涉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防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承担合同价款给付责任主体问题;三、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认定。 一、***是否为案涉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防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与**发、**签订的《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及防腐施工确认单、结算单中载明了工程项目为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该工程项目与泓晟公司发包给中航天公司的工程项目名称相符,且据诚安通达公司曾按通源公司的指示,按**发提供工人名册向***支付过相应劳务款,***与防腐设备材料供货商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及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中航天公司提供的分项工程单价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显示有防腐涂料的施工内容,加之**发对***施工事实认可,上述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链,可相互印证***为案涉防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给排水管道工程的施工规范,从事给排水管道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根据查明的事实,**发、**将案涉防腐工程劳务再分包给***以个人名义承包建设工程劳务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与**发、**签订的《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承包防腐工程的施工任务,且**发对***施工的防腐工程出具了书面施工确认单、结算凭证和结算单均确认了***实际施工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合同价款的确定,***主张的工程的劳务费331,463.25元和材料费642,206元,有**发向***出具的结算单为凭,扣减已支付的劳务费318,725元,***的剩余劳务费为12,738.256元、材料费应为642,206元。两项合计654,944.25元。 二、承担合同价款支付责任的主体问题。首先,**发在案涉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组建的施工队是内设班组还是与通源公司存在何种合同关系,**发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发与**与***签订《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有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发作为合同相对人,在***完成约定的玻璃内壁防腐工程后,**发应当按照约定及双方结算支付价款。***认为**发是代表通源公司,并未提交**发表见代理通源公司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泓晟公司将案涉供排水工程发包给中航天公司,因总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中航天公司****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30,000,000元。据此,泓晟公司已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中航天公司作为合同的承包人,对分包给通源公司、诚安通达公司的各项工程已足额支付了合同价款的义务,并提供了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泓晟公司和中航天公司对***主张的工程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要求泓晟公司、中航天公司承担工程款项的给付责任和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要求通源公司支付款项的问题,中航天公司将总承包合同中的装饰及安装部分分包给通源公司,而***所实施的污水处理池内壁的防腐工程是属通源公司分包的装饰及安装部分的项目内容,且据***起诉的五个系列案件中涉及的**、**、**、**发、**、**等各施工队负责人共同陈述其均是由通源公司找来干活,其施工过程中均受该公司的安排和指挥,而通源公司除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未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意见外,对案涉分包的工程是否未予转包他人以及是否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通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其行为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故通源公司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要求通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后,***所施工的防腐工程并非诚安通达公司分包的劳务合同项目,与诚安通达公司无关,且对此事实***予以自认,故诚安通达公司不应承担***主张的工程价款给付责任。而水务集团,并非案涉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的工程发包人,其虽系泓晟公司的母公司,******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主***通达公司、水务集团承担款项的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30,988.85元(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6月19日,按照月息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以**发出具工程结算单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结算单中并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也未提交实际交付及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且***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向债务人主张过工程款的计时证据,故***主张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利率计算方面,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请求的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息。 四、关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索款交通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该项请求系依据其与**发、**签订《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进行的主张,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该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主***代理费、索款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工程劳务费12738.25元、材料费642,206元,合计654,944.25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6日起以未付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发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70元,减半收取计5,935元,由***负担947元,由**发、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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