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库车泓晟水处理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23民初1344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友谊路六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库车泓晟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墩阔坦镇道路东侧、南疆铁路以南1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肉孜,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白水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新城街道其***社区***24号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开区***路999号领俊公寓18号楼72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桑柘镇。 原告***与被告库车水务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集团)、库车泓晟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晟公司)、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公司)、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源公司)、新疆诚安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安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泓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阿不都沙拉木肉孜、中航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诚安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水务集团、通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52692.08元;2.判令被告支付垫付的材料费726810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欠款利息275900.42元(自2019年8月19日-2020年6月19日,共10个月,按月息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办案交通费1000元(以上起诉标的合计:1676402.5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水务集团将其立项的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施工项目委托交给其控股子公司即泓晟公司,***公司将该项目施工进行市场招标。中航天公司对该项目中标后,遂将该项目施工转包给了水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通源公司(原名称为: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通源公司组织人员成立了七个相关项目施工队及管理人员共同参与该项目的施工及劳务工作。但自始至终,该项目均由水务集团与其两个关联子公***公司和通源公司共同参与管理施工,且泓晟公司和通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同为一人。其中施工七队的负责人***在2019年4月28日签订了该项目的《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由***提供劳务施工。***在提供劳务时,对施工中使用的材料款进行了垫付。但是各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及垫付的材料款。通源公司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共同通过借用诚安通达公司施工资质及使用其资金账户给***支付相关工程款。经对账,尚欠***以上起诉金额未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 水务集团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公司将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招标事宜委托给泓晟公司,中航天公司中标此项目后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是否在该工程施工,如何进入工地,相关费用是如何结算等事宜我公司均不知情。***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泓晟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诉讼请求。泓晟公司作为水务集团全额子公司,根据水务集团委托,对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进行了招投标,中航天公司中标此项目。泓晟公司于2019年5月10日与中航天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泓晟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已足额向中航天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019年6月10日和2019年7月1日,中航天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了合同,中航天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了通源公司,据泓晟公司调查了解,中航天公司已对两公司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不存在拖付工程款的情况。在泓晟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工程款支付的情况下,***起诉泓晟公司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原告是否在涉案工程进行过施工,是通过什么关系进入工地,相关费用如何决算泓晟公司不清楚。综上,泓晟公司已支付完工程款的情况下,***起诉其公司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中航天公司辩称,泓晟公司是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招标人,中航天公司是投标人,中标价为322791855.91元。中航天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中的分项工程的装饰及安装部分分包给通源公司,即原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合同价54177523.59元;将结构劳务分包给诚安公司,合同价27845323.65元。以上两个分包公司均具备相应资质,系合法分包。同时中航天公司已按照以上两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向通源公司及诚安公司已全额支付工程款。两分包人与***之间是否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以及与***之间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关系,中航天公司并不知情。***与中航天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亦未向中航天公司提供劳务,也未接受中航天公司管理,且中航天公司亦不欠两分包人的工程价款,不应向***支付劳务费及利息,请求驳回***对中航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事宜,我公司与中航天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2019年7月1日签订合同,进行具体施工,***施工工程不在我公司承包合同范围。***是否在案涉工程进行过施工,如何进入工地,相关费用如何结算,通源公司不知情。故请求驳回***对通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诚安通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对诚安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各项诉讼请求与诚安通达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诉讼请求。我公司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根据原告起诉的金额及起诉状的内容,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请求驳回***对诚安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对***的诉讼请求都不予认可,***怎么进入工地,又怎么走的,均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1份、材料费及人工费确认单1份、结算单2份、结算凭证1份、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务法律关系;被告欠原告劳务过程中垫付材料费的事实;通源公司的原公司名称是库车水利水电工程公司,是本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是与***洽谈合同的当事人,付款方、结算方也是该公司,该公司代表的是通源公司。泓晟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答辩***什么时候来的什么时候走的不知情;对工商信息档案真实性认可。中航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与***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诚安通达公司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认可;对施工合同、材料费及人工费确认单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施工合同的第二页存在涂改的痕迹,且***答辩时根本不知道***何时来的何时走的,对工程量无法确认,合同与我公司无关。***认可合同是由本人签订,但对合同中有涂改的部分其不认可,合同中的手机号码不是由其本人书写,其给***出具的工程量结算单实际***并没有干完,他什么时候走的其也不知道。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结算单、材料费及人工费确认单、通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诚安通达公司、***均质证认为施工合同有涂改痕迹,但据合同的内容来看,合同的主文条款并未有涂改,其涂改部位位于合同落款的账号一栏处,其涂改的部分与合同并无实质性的关联,故本院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产品订购合同》1份、防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支付凭证、现场施工照片20张、施工视频资料光碟1张。拟证明:***代表泓晟公司、通源公司与大城县跃进防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购买防腐材料。泓晟公司、通源公司收取发票和安排人员支付款项,***在签订合同后实际施工的事实。现场施工照片2、施工视频资料光碟证明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原告劳务过程履行劳务的事实。泓晟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证据系扫描件,应提供原件;对电汇凭证、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不能真实反映通源公司给河北省大城县跃进防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过款项的事实;对银行卡交易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认可,该组照片只能证明施工现场,不能证明是***施工。中航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泓晟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该组证据在同系列案件的1345号案件中也提供了,***均认为是由其购买了材料,但不能证明该款项支付于哪一个工程项目,这组证据重复使用。诚安通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的施工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质证称对该组证据其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虽系复印件,但合同中采购的商品与本案工程具有关联性,且结算凭证中对材料费有体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3.泓晟公司与中航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航天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项目清单计价表、民事委托合同1份、电子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之间层层分包及转包关系,通源公司的施工合同内容中的防腐工程均是***实际施工。***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了律师代理费及诉讼的交通费。泓晟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其认可泓晟公司将合同分包给中航天公司,中航天公司又与通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中航天公司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通源公司。上述三份合同污水处理项目泓晟公司是发包人,中航天公司是承包人,中航天公司被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通源公司后,双方均进行结算,专业分包合同和补充合同的法人都是**,并不是我公司法人**,并不存在*****的法人及公司混同的事实。但对***待证的事实不认可;对计价表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因***不知***何时进入工地,***是否就其自己的诉讼请求是否提供了劳务及购买材料真实性无法确定;计价表上有相关的防腐及其他项目,但***是否干了这些活应该进一步证明其实施了施工;对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我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该费用,该组证据都是扫描件,该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对交通费原告在之前的案件多次主张过,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关系不知道。中航天公司对泓晟公司与其签订的合同,其与通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项目清单、计价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观点。认为,中航天公司与通源公司是分包关系不是转包关系,中航天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受合同相对性约束。对代理合同及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不认可证明观点,代理费的支付**是***之间的合同约定,故律师代理费应当由***承担,不应该由我方承担;对交通费票据原告在其他案件中也提交过,之前**是原告的加油费,后又**是代理人加油费,**不一致。诚安通达公司对合同及工程项目清单一组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代理合同及发票真实性认可,也与其无关,支付律师费是***告与***之间的约定,原告起诉的劳务合同纠纷有5起,每起都使用该发票,故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质证称其不知道有这些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4.借条复印件1份、支票存根复印1份。拟证明:已付款是**批准,***签字支付了30000元,是通源公司支付的。泓晟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其是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其不能反映通源公司向原告支付3万元的事实。中航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从借条内容反映是***借通源公司款项,不能反映是通源公司直接付款。诚安通达公司对该证据认可。***不承担这个问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复议的内容由遮盖,内容不全面,且是支票存根的收款人显示为**,与本案诉讼当事人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泓晟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1份、《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拟证明:泓晟公司作为发包方将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承包给中航天公司,该合同价款为322791855.91元;中航天公司又将该项目中的装饰及安装部分分包给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即通源公司,两公司对合同价款确认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泓晟公司将合同进行分包,***在这之前已经进场施工,该工程是先入场施工后走程序,***与泓晟公司、通源公司之间有实际施工关系,不能否定***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中航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亦认可。诚安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同时证实原告施工范围与我公司无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不知道中间是怎么回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中航天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公证书1份、中标通知书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1份、《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1份、《劳务分包合同》1份、资质证书副本2份、预结算书3份、银行业务回单7份。拟证明:2019年5月6日,案涉工程施工标段经二次公开招标,中航天公司中标,中标价格是322791855.91元,并经阿克苏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其***公司与中航天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施工时间和工程价款,工程价款与中标价格一致,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分包合同中后面附的有工程量,从工程量清单的内容里有记载***所述费防腐的施工的内容,因此证明中航天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所干的工程就是该分包合同的内容。那么***是给通源公司提供的劳务。中航天公司与库车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即通源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合同价款,更改后的合同价款为54177523.59元,中航天与通源公司累计结算金额为54177523.59元,中航天按照合同价款已向通源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拖欠的行为。库车水利水电工程公司的资质证书他资质等级是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通源公司具有资质,中航天给通源公司发包的合同合法有效,属于合法的分包,而不属于转包。中航天与诚安通达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航天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诚安通达公司,合同价款为27845323.65元。诚安通达公司具有施工劳务资质,分包行为合法;中航天与诚安通达公司经签订预结算书,劳务结算金额为27845323.65元,该结算价与合同总价一致。中航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给诚安通达公司分四次转款,转款金额为27845323.65元。转款的总金额与结算价与合同价一致,中航天已全额向诚安通达公司支付完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泓晟公司出示证据后的质证意见一致。泓晟公司、诚安通达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诚安通达公司并认为***的施工项目与我方工程范围无关。***质证认为上述合同其本人都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诚安公司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复印件7份、收条复印件11份。拟证明:诚安通达公司已经按照与中航天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了所有劳务工程款29130000元,由于通源公司借用我公司账户有超额支付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诚安通达公司与***无合同关系,其账户只是在泓晟公司、通源公司被借用的情况下支付给***及***的款项,不能否认***是实际施工人的地位。泓晟公司、中航天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无异议。***对***不认可,其不是本人签具,不知道此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泓晟公司、中航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水务集团系泓晟公司的母公司。水务集团将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项目的招标事宜委托交***公司办理。2019年5月9日,中航天公司中标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2019年5月10日,泓晟公司作为发包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中航天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合同固定价款为322791855.91元。合同签订后,中航天公司又将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装饰及安装部分,于2019年6月10日分包给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的通源公司(原名称库车县水利水电工程公司),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结构工程劳务于2019年7月2日分包给诚安公司(资质类别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中航天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合同的合同价款为52500810.86元。2019年7月1日,中航天公司与通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中将原合同价款的52500810.86元增加合同额后,变更合同价款为54177523.59元,中航天公司已向通源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54177523.59元。中航天公司与诚安通达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7845323.65元,中航天公司已向诚安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7845323.65元。另,泓晟公司发包给中航天公司的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据泓晟公司和中航天公司**,该工程总体未予竣工验收,泓晟公司与中航天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公司已向中航天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价款。 2019年4月28日,***与***签订《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工程施工七队污水处理池内壁玻璃鳞片防腐施工项目分包给***进行施工,承包的方式为:包工包料;约定单价为125元/㎡,数量为14000㎡,按实际面积结算。同时注明:以上价格含13%税,***应向***提供总造价材料发票70%,劳务发票30%。工程期限为2019年5月2日至2019年5月15日。技术标准为:一遍滚刷底漆,二遍玻璃鳞片胶泥,三遍玻璃鳞片面漆,施工平均总厚度2㎜。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按进度付款执行,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按照施工大合同的比例作为定金,其余付款方式均按照施工大合同的比例付款,验收完成后,甲方支付工程剩余尾款,按照施工大合同比例付95%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收尾款1月内开具增值税发票。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定金罚则承担违约金责任,同时向守约方支付因维权产生的交通费、通信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损失。 合同签订后,***对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污水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池内壁进行了防腐和堵漏施工。2019年8月19日,***以施工七队向***出具库车县污水处理厂内防腐施工土建七队结算凭证,该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土建七队共七个单体,防腐面积12180㎡,单价125元/平方,合计1522500元。附加工程20#-1、14#、11#修补、打磨合计37380元、堵漏合计466132元,共计2026012元。2019年8月19日,***向***对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土建七队应付内防腐施工队材料费及人工费出具确认单:一、土建七队防腐面积12180㎡,合计1522500元。1.内防腐材料费70%,合计:1065750元;2.内防腐人工费30%,合计456750元;3.各单体打磨、修补人工费37380元;4.堵漏人工费466132元。二、已支付人工费60000元,已支付材料费338940元。三、土建七队应支付内防腐队材料费726810元。四、土建七队应支付内防腐队人工费900262元。五、土建七队同意本项目款项***水处理有限公司优先支付。***在土建七队处签字并捺印,***在内防腐施工队处签字并捺印。同日,***就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土建七队向***出具两份结算单,结算单分别载明:“土地七队累计欠内防腐工队劳务工资726810元和材料款900262元”的内容。该两份结算单有***的签字、捺印。 另查明,***负责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七队实际施工,但未与本案所涉的任一当事人签订任何合同。***主张包含本案的五个施工队与其签订的防腐施工合同的五起系列案件,据五个施工队的负责人均当庭一致**,各五个施工队均是代表通源公司施工,其施工过程中均受通源公司的安排和指挥,施工的内容范围均是通源公司分包合同的范围。 再查明,诚安通达公司按照其与中航天公司签订的合同,其通源公司借用诚安通达公司账户支付过劳务人工工资。 又查明,2020年6月1日,***与新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由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案涉诉讼的代理人。***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所涉的玻璃鳞片防腐是以树脂为胶进行粘接的原料,然后经过加入玻璃鳞片和粉料等一些配料混合配制,有效阻止水蒸气和化学溶剂对基地物质的侵蚀。该项防腐工程内容是给排水管道工程中的钢管内外防腐的工程项目的一种。根据《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3.1.1款规定:“从事给排水管道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给排水管道工程施工和质量管理应具有相应的施工技术标准。”及对施工技术的要求、质量、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等各项管理规定,本案所涉的给排水管道工程进行玻璃鳞片防腐具有建设工程的属性,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否为案涉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防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承担合同价款给付责任主体问题;三、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是否为案涉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防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与***签订的《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及防腐施工确认单、结算单中载明了工程项目为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该工程项目与泓晟公司发包给中航天公司的工程项目名称相符,且据诚安通达公司曾按通源公司的指示,据***提供工人名册向***支付过相应劳务款,***与防腐设备材料供货商签订产品供货合同及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中航天公司提供的分项工程单价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显示有防腐涂料的施工内容,上述证据形成有效的证据锁链,可相互印证***为案涉防腐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根据给排水管道工程的施工规范,从事给排水管道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施工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资格。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将案涉防腐工程劳务再分包给***以个人名义承包建设工程劳务均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与***签订的《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承包防腐工程的施工任务,且***对***施工的防腐工程出具了书面施工确认单、结算凭证和结算单均确认了***实际施工面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合同价款的确定,***主张的工程的劳务费900262元和材料费726810元,有***向***出具的结算单为凭,扣减***自认已扣减向其支付尚欠652692.08元,***的剩余劳务费为652692.08元、材料费应为726810元。两项合计1379502.08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承担合同价款支付责任的主体问题。首先,***在案涉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工程组建的施工七队是内设班组还是与通源公司存在何种合同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而***与***签订《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有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作为合同相对人,在***完成约定的玻璃内壁防腐工程后,***应当按照约定及双方结算支付价款。***认为***代表通源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并未提供加以证实,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泓晟公司将案涉供排水工程发包给中航天公司,因总体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中航天公司**泓晟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价款。据此,泓晟公司已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中航天公司作为合同的承包人,对分包给通源公司、诚安通达公司的各项工程已足额支付了合同价款的义务,并提供了付款凭证予以证实,故泓晟公司和中航天公司对***主张的工程款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要求泓晟公司、中航天公司承担工程款项的给付责任和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要求通源公司支付款项的责任问题,中航天公司将总承包合同中的装饰及安装部分分包给通源公司,而***所实施的污水处理池内壁的防腐工程是属通源公司分包的装饰及安装部分的项目内容,且据***起诉的五个系列案件中涉及的***、***、***、***、**发、***、***等各施工队负责人共同**其均是由通源公司找来干活,其施工过程中均受该公司的安排和指挥,而通源公司除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未在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意见外,对案涉分包的工程是否未予转包他人以及是否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且通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质证,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其行为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其相应的法律后果。故通源公司应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给付责任。***要求通源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最后,***所施工的防腐工程并非诚安通达公司分包的劳务合同项目,与诚安通达公司无关,且对此事实***予以自认,故诚安通达公司不应承担***主张的工程价款责任。而水务集团,并非案涉库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的工程发包人,其虽系泓晟公司的母公司,******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可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主***通达公司、水务集团承担款项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要求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6月19日,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计275900.42元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这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以***出具工程结算单之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结算单中并未约定款项的支付时间,***也未提交实际交付及工程竣工结算文件,且***亦未向本院提供其已向债务人主张过工程款的计时证据,故***主张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主张的自起诉之日2020年7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在利率计算方面,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取消。故***请求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息。 关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办案交通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该项请求系依据其与***签订《玻璃鳞片防腐施工合同》中违约条款的约定进行的主张,但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该合同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主***代理费、索款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工程劳务费652692.08元、材料费726810元,合计1379502.08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7日起以未付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二、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8元,减半收取计9944元,由***负担1061元,由***、库车通源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8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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