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裕恒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盛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裕恒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112民初920号
原告:武汉市盛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珞瑜路1037号C1-20-601室。
法定代表人:戴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道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裕恒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区永顺大道西6号一楼。
法定代表人:莫乃瑞。
原告武汉市盛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裕恒工程检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原告武汉市盛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盛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市盛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市盛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胡梓苑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顾郦莼
书记员陈述铭
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