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能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汇能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玛纳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阿勒泰嘉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民事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2324执异44号
异议申请人(案外人):新疆汇能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长宁南路凯迪名苑1-1-10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永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光和,系公司项目经理。
申请执行人:新疆玛纳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凤城西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程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系公司资产清收部科员。
被执行人:阿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北屯市中翰北路龙疆小镇玉石街3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曹玉坤,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幸福路畅春园度假村。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在本院执行新疆玛纳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阿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案外人)新疆汇能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2021)新2324执1023号案件时将***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南路支行账号(×××)款项136357.29元款进行冻结,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新疆汇能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有关申请执行人新疆玛纳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阿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执行一案,经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执行案号(2021)新2324执1023号。贵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南路支行账号×××中的款项136357.29元进行冻结执行,异议申请人认为执行对象及财产错误,侵害了异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异议。异议申请人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南路支行账号×××中的款项136357.29元不是***的钱,而是异议申请人的工程中的农民工保证金,异议申请人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和打款凭证为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于2021年5月7日签订,并且特别约定农民工保证金需打入异议申请人指定的收款账户;***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南路支行账号×××中。异议申请人与***系朋友关系,异议申请人用***的个人建行账户是经***同意的,在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当天也就是2021年5月7日劳务公司将农民工保证金20万元打入异议人指定的***的个人账户中,有银行的打款凭证可以证实。玛纳斯县法院执行局在2021年5月12日在执行***时将被执行人***的建行卡冻结了,造成异议申请人的款项被冻结。给异议申请人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的建行卡中的款项是异议人的,异议人依法提出异议申请。综上,异议人认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中将被执行人***的账户款项136357.29元款进行冻结执行是错误的,异议人有证据证明此农商行卡中的款项不是被执行人***个人的款项,而是异议人的农民工保证金,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法院依法中止执行被执行人***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南路支行账号×××卡中的136357.29元款项。
申请执行人新疆玛纳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执行中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南路支行账号×××的账户款项136357.29元款进行冻结执行是正确的,农民工保证金应该走对公账户,不应该走个人账户,如果走个人账户可以认为此款是***个人款项,并非农民工款项。
被执行人***称,异议申请人新疆汇能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是事实,本人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南路支行账号×××卡中的钱不是我的钱,是异议申请人的用于交农民工保证金的钱,对异议人的诉讼请求我认可。
本院查明,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阿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20)新2324民初873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经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2020)新23民终172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生效,该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30日前向被上诉人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按揭贷款本金372555.31元及利息91652.5元(截至2020年4月30日),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12月29日期间的利息以372555.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1.637504‰计算;二、原审被告阿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上诉人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愿放弃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四、一审案件受理费8854元,减半收取4427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263.12元,减半收取4131.56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负担。”调解书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新疆玛纳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新2324执1023号,2021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21)新2324执1023号执行裁定,冻结***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南路支行账号×××的账户款项136357.29元存款。采取冻结措施后,案外人为此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执行被执行人***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南路支行账号×××卡中的136357.29元款项。
本院认为,关于异议申请人新疆汇能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规定,货币作为特殊的动产及种类物,自交付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可直接根据该账户名称判断存款的所有权人,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是采用形式审查标准,还是实质审查标准,都应依据账户名称认定账户内存款的所有权人。(2021)新2324执1023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是***、***、阿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中冻结***名下的银行存款,并无不当。虽然异议申请人新疆汇能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合同补充条款及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据用以证明被执行人***账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南路支行账号×××中的款项136357.29元不是***的钱,而是异议申请人的工程中的农民工保证金,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能判断异议申请人新疆汇能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权利人,故对异议申请人新疆汇能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中止对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解放南路支行账号×××账户中的款项136357.29元存款执行异议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新疆汇能致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钱 江
审  判  员   胥晓彦
审  判  员   王诗淇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糟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