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天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航天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宏创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7040号
 
原告:张继升,男,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博实,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宏创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
法定代表人:强小民,该公司经理。
被告:陕西航天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宏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钊,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张继升与第一被告西安宏创亿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第二被告陕西航天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博实,第一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强小民,第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到被告承包的西安航天动力试验技术研究所抱龙峪试验区从事爬山虎操作员工作,2019年12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检查设备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胸骨、肋骨等多发性骨折。在原告工作期间,第二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为确认其与第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而申请仲裁,第二被告在仲裁开庭时出示证据证明其与第一被告存在分包关系,裁决书以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请求,至此原告才知道两个被告存在分包关系。2021年4月原告将两个被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不字[2021]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通知书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诉讼。
第一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是机械工程合同书,不是劳务分包合同书。
第二被告辩称,其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第一被告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1日,第二被告(甲方)与第一被告(乙方)签订机械工程合同书,约定乙方分包甲方所承包的西安航天动力试验技术研究所抱龙峪试验区发动机工程化保障条件建设项目三标段工程的165所检定台项目机械工程,工期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8月23日,甲方负责整个施工场地的管理工作,协调乙方与同一施工场地的其他乙方之间的交叉配合,确保乙方按照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到第二被告所承包的上述工程工地从事爬山虎操作员工作,受第二被告的劳动管理,每天报酬12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3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地工作时摔伤,经送往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第二被告支付了医疗费。2020年1月15日,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工资5280元,下欠1560元,原告向第二被告出具了领条。2020年6月8日原告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第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9]第HT156号裁决书,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2021年4月8日原告又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两个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长劳仲不字[2021]第3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通知书不服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机械工程合同书、项目结算(12月份报销)单、领条、录像资料、仲裁庭审笔录、裁决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二被告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在第二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其安排的劳动,受其劳动管理,劳动报酬由其发放,原告提供的劳动是其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情形符合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条件,故本院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至于第一被告主张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第二被告主张其没有给原告发过工资,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经查:领条、录像资料证实第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作期间的工资,机械工程合同书中载明的分项工程有:大挖掘机、小挖掘机、装载机、破碎锤、计日工,未载明有爬山虎,第一被告也不认可其分包了爬山虎。项目结算(12月份报销)单中载明的“爬山虎操作人员张继升1号至13号共上班7天合价1225元”,原告与第一被告均承认双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给第二被告干活,是为了走第一被告的账,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该费用,并已退还第二被告。第二被告对此虽不认可,但未提出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况且,劳人仲案字[2019]第HT156号裁决书是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与第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本院对第一被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第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继升与被告陕西航天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张继升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陕西航天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安利
 
二0二一年 八 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