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天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正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陕西航天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6民初12298号
原告:刘文斌,男,汉族,1959年5月13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博实,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陕西航天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宏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李倍倍,(实习),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正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362。
法定代表人:戴正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文斌诉被告陕西航天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通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作出(2019)陕0116民初148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民终83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西安正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劳务”)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博实,被告航天通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李倍倍,被告正达劳务法定代表人戴正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航天通宇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2017年6月应聘入职被告航天通宇,在公司担任保洁员,一直工作至受伤时止。原告工作期间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发放。现因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航天通宇未与其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航天通宇辩称,原告刘文斌系被告正达劳务派遣至其公司处提供劳务的劳务工,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刘文斌于2017年6月入职被告正达劳务。其公司与被告正达劳务签订了《土建劳务合同》,合同约定施工现场的材料、垃圾清运工作由被告正达劳务负责。原告从事保洁工作的内容和场地,系其公司分包给被告正达劳务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因被告正达劳务负有工完场清的责任,故原告系被告正达劳务派往被告公司完成剩余部分的保洁工作,原告从事的保洁工作系由被告正达劳务安排并负责,其公司不对原告进行管理,原告从事的工作也非被告公司业务组成部分,亦不受被告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管理,故原告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正达劳务辩称,原告自2017年起系其公司员工,其公司派遣原告在被告航天通宇处工作,2018年底,工作已经完成,其公司向原告结清所有工资,并告知原告不用再前往该工地工作。2019年原告再次前往该工地工作,并非其公司安排,其公司不知情,亦未向原告发放工资,故其认可原告的相应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正达劳务工作,被告正达劳务派遣原告在被告航天通宇承建的工地上干活,主要从事清洁打扫工作。2019年1月,被告正达劳务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付清工资,并告知其回家过年。2019年2月,被告航天通宇公司涉案项目负责人曾勇电话通知原告前来工地工作,岗位为保洁员。2019年4月8日早上8点左右,原告在驾驶保洁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在职期间,原告工资为3000/月。2019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航天通宇间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向西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作出市劳人仲不字[2019]第HT016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作出(2019)陕0116民初1484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航天通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陕01民终833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正达劳务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中,原告坚持认为2019年2月21日之前,其与被告正达劳务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从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8日其系被告航天通宇工作人员叫其前来干活,其在被告航天通宇工地干活,工资由被告航天通宇发放,故原告坚持认为其与被告航天通宇在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确认在此期间其与被告航天通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航天通宇认为,其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与被告正达劳务签订了《土建劳务合同》,原告系被告正达劳务派遣至其公司工地,从事被告正达劳务承包的工作范围,被告正达劳务亦提供了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系被告正达劳务保留在施工现场完成剩余工作,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系由其公司代为支付,故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正达劳务认为,其公司在2019年1月已经向原告结清所有工资,原告与其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之后原告在何处工作,工资由何人发放,其均不知情,原告二次在涉案工地工作,与其公司无关。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航天通宇公司工资发放表、银行流水、土建劳务合同、证人证言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结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提供了2019年2月21日至2019年4月8日期间被告航天通宇向其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加盖有被告航天通宇财务印章,原告在被告航天通宇提供劳动并由其发放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告与被告航天通宇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被告航天通宇辩称的,原告与被告正达劳务存在劳动关系,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节,因原告与被告正达劳务于2019年1月已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仅要求主张确认2019年2月21日起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之前的劳动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文斌与被告陕西航天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航天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亮
人民陪审员    李 锦
人民陪审员    王新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安彦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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