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6697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8月6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梅,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旖旎,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冠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
法定代表人:刘少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陕西航天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刘宏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帆,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冠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爵公司)、陕西航天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冬梅、王旖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爵公司、通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依法支付原告工程款67685元及利息2150.78元(暂计算至2022年4月8日,实际计算至款项全部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二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起为被告二承包的西安市航天发动机项目实施吊车作业,该项目位于长安区XX路与神北四路十字东南角。该项目由被告二分包给被告一,后由被告一分包给原告。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一确认结算金额为67685元,但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支付,原告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冠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被告通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庭后,被告通宇公司到庭称,其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冠爵公司是土建劳务分包的公司,原告与其无劳务关系,原告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解释中所指实际施工人,原告起诉被告通宇公司无法律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与被告冠爵公司结算单、行驶证,工程现场公示牌照片,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4月份至6月22日在西安市航天发动机项目实施吊车作业,2022年3月13日,经与被告冠爵公司核算,台班共计64.3个,单价1200元,加班3.5小时,单价150元,合计费用为77685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剩余67685元。原告称其系连人带车干活,赚取台班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结算单,原告为被告冠爵公司从事吊车共计赚取劳务费共计77685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被告冠爵公司尚欠原告67685元劳务费未付,原告诉请被告冠爵公司向其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原告仅与被告冠爵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通宇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冠爵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676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冠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受理费、公告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秀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任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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