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航天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航天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13979号 原告陕西航天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陕西航天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通宇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通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建工七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航天通宇公司诉称,2015年11月24日,其公司作为分包人与总承包人即被告就航天新佳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五标段工程签订了“塑钢窗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分包该项目的塑钢窗分项工程,双方在合同中对工期、计价方法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并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17年11月29日进行了对账结算,结算金额为1905476.23元,但原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就剩余365476.23元款项一直拖延支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5476.2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65476.23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2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的利息为108211.42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工七建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分包合同关系,辩称原告并未按约完成合同内容,故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等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原告航天通宇公司(合同中的分包人、乙方)与被告建工七建公司(合同中的总承包人、甲方)经过协商后签订了“塑钢窗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航天新佳园住宅小区一期工程五标段项目塑钢窗分项工程的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死包,分包内容为塑钢窗制作、运输、安装、校正框扇等施工图纸、规范、定额所含内容,工期为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12月20日。工程量结算以甲乙双方实际认可实际施工量据实结算(除吊篮及一层部分)。窗框安装全部完成付造价的20%,窗扇安装验收合格付30%,交工验收再付30%,交竣工后三个月付至总工程量造价的95%,预留5%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两年)不计利息,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并约定若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承担应付未付工程款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同时,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概况、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违约责任、合同授权、争议解决等相关事项均进行了明确详细的约定。此外,该合同还附有乙方营业执照、分包工作明细表、安全施工协议书等附件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期间,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2022年8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坚持其诉请。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塑钢窗专业分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分包合同关系及该合同对付款时间、计价方式等均有约定,原告现已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支付剩余未付款365476.23元;2、结工单、工程预(决)算表、门窗结算单、陕西省住建厅网站截图、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签署了3份结工单及决算表,并进行过阶段性结算,被告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均签字确认的事实。还证明双方通过微信多次沟通结算事宜,被告已收到其发送的“往来款项询证函”,对该函并未提出异议,表示其已认可结算金额为1905476.23元;3、发票、收据各两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按照结算金额开具的等额发票的事实;4、催款函、EMS单据、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于2019年6月26日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被告已经签收并未提出异议,且此后继续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工程款即表明其对该催款函的金额无异议的事实;5、(2018)陕0116民初7086、7393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所涉**已经向业主交付,质保期也已届满,给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就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被告对证据1、2部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结工单签字人员并非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且门窗结算单并非最终的结算单,工程款应以竣工结算而非交付业主为给付条件;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以发票无法证明其欠款事实,且以收据上注明了部分项目未完工为由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提出其公司并未收到催款函,支付工程款无法证明其欠款金额;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以项目未竣工验收为由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就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塑钢窗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对分包方式、结算、竣工验收条件、授权人员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并未按约进行试验检测,故工程未施工完毕,剩余工程款不应支付。就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提出涉案工程已经完工且投入使用,其公司已经按约完成合同义务,被告以未提交检验检测报告为由不支付剩余款项系为了逃避债务,表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遂后,就本案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检验检测报告,被告对此不持异议,但就剩余款项的支付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塑钢窗专业分包合同、结工单、工程预(决)算表、门窗结算单、陕西省住建厅网站截图、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的“塑钢窗专业分包合同”均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依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已付款为154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65476.23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的结工单、工程预(决)算表等证据均有被告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905476.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现诉请被告支付剩余未付款365476.23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就利息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且合同还约定预留5%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两年)不计利息。故应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就利息以未付款金额(不含质保金)270202.42元为基数,自结算之日即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以365476.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LPR两倍计算,无合同依据,本院对其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就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费一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保全申请费2347元之诉请,因该部分费用为被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实际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保全保险费之诉请,因该部分费用并非必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其不欠付原告工程款,亦不同意承担利息的辩称理由,均因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航天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65476.23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建工第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航天通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利息(具体金额以270202.4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止,以365476.2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在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8727元、保全申请费2347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该部分费用,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郭 越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