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初字第0394号
原告昆山华一岩土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巴城镇正仪环城西路10号1号房,组织机构代码76415358-4。
法定代表人陆银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隽,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南墅街1号,组织机构代码7388985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华一岩土勘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隽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华一岩土勘察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8日,双方签订桩(地)*工程检测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峰汇国际广场建设工程作桩基检测,双方约定检测费用为324490元,付款时间为取检测报告时一次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工程进度,分期分批对被告的桩基工程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但被告迟迟没有支付检测费用。原告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检测费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劝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检测费32449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18293.12元(暂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检测费324490元过高,双方合同约定基桩动力测试数量为985根桩,但是2013年8月17日的检测报告仅仅对836根桩进行测试,在报告第一页和第十六页有记载,因此被告要求依法予以减少检测费,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昆山华一岩土勘察工程有限公司系地基基础工程专项检测能力的专业检测机构,被告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商。2011年12月8日,原告作为服务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桩(地)*工程检测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1、原告为被告公司在昆山市千灯镇峰汇国际广场工程项目基桩提供静载荷检测(静载共检测39根桩、总承载力104880千牛)和动力测试(低应变动力检测共计985根)两项服务;2、乙方现场测试结束后2天内提交动测正式报告和静载荷正式报告;3、静载荷试验费30元/吨、动力检测费10元/根,乙方按现行收费标准向甲方收取检测费用合计人民币324490.0元,其中动测费为9850元,其余为静测费;付款方式:检测费待甲方取检测报告时一次性结清。该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原告依约履行并如期出具相应正式报告,具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检测方法:低应变)四份,实际动测桩基共计754根,动测报告最晚于2014年3月19日提交;《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检测方法:**)七份、《地基基础工程检测报告》(检测方法:抗拔)两份,实际静载荷测桩共计39根,静测报告最晚于2013年8月11日提交。上述报告实际总承载力与合同约定一致。由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专业检测证书、检测合同和检测报告十三份以及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如约履行建筑工程基桩检测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对价。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被告确欠原告桩基静载荷检测费314640元;至于桩基动测费用,根据报告原告实际桩基检测数为754根,按10元/根计算,被告应付原告7540元;两项合计为322180元。
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3年8月18日起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制作的检测报告实际是分次陆续完成,审理中未提供报告具体提交日期证据,故本院按其最晚制作完成报告日2014年3月19日来确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起始日,具体计算为:以32218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钢峰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山华一岩土勘察工程有限公司桩基工程检测费322180元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32218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6元,减半收取3213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负担319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江俊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