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政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西安市政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4民初10133号
原告:西安市政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嘉天国际23A。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鑫,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郭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静,女,1994年10月2日出生,羌族,该公司法务,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金地工业区。
原告西安市政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铁文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款205429.44元及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05429.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5月14日起算,实际主张至被告支付完欠付款项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XX环XX路立交工程部分预制梁工程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合同款共计4403732.54元。然被告仅向原告累计支付4198303.1元,仍欠付合同款205429.44元。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届至,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对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履行合同最后的时间为2010年,原告债权请求权诉讼期间已过。2、原、被告已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2021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将债务转移给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经就该协议盖章,说明原告已经同意。且被告作为债务转移人已经向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提交了委托书,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原告盖章确认的付款收据。综上所述,原告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已过,且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终止,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XX环XX路立交工程部分预制梁工程合同协议书》、2004年元月24日《报告》、2005年1月24日《报告》及2005年4月14日《合同价款外增加费用表》、银行进账单,证明1、市政一公司与中遂三处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中遂三处应向市政一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403732.54元,目前已支付4198303.1元,下欠205429.44元应支付给市政一公司。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自2021年5月24日起,以欠付工程款205429.4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中遂三处应支付的工程款利息为2834.07元,利息主张至中遂三处支付完欠付款项之日。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在2010年1月27日已经终止。证据二、委托书,证明被告已经向西安市政管理委员会告知其将债权转移给了原告,金额为548303.1元。证据三、收据,证明被告告知西安市政管理委员会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加盖公章。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查明,本院认定如下:
2004年10月30日,原、XX环XX路立交工程部分预制梁工程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在西安市XX环XX路立交工程中承担部分预制梁工程的施工。劳务配置完成的工程项目及数量:124cm边梁:16片、124cm中梁:78片(均视进度情况增减)。采用以完成实物工程量为计件单位制进行计算。工程量计算以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现场实际验收合格计量为准,对于甲方在现场指定的其他工程,以签证单为准,否则概不计算。劳务配置的工程单价:124cm边梁:72000元/片(含梁体制作、运输、安装、翼缘板二次浇注)、124cm中梁:49000元/片(含梁体制作、运输、安装)。综合费用单价中包含乙方人员工资及应享受的所有补贴、卫生福利费用等。文明施工及3.41%的建筑营业税,乙方参与本工程施工所应承担的其他各类税收以及乙方从进场准备到工程竣工验收之间发生的全部费用。费用支付:在业主支付十月份进度款后一次性支付壹佰万元预付款。本工程每月定期按监理签认的合格工程量予以验收计量。甲方按审核资料和本合同单价进行验工计价,经甲方负责人签字后验工计价单成立。每月验工计价单成立后,甲方在验工计价中按照约定的考核办法对乙方当月材料使用情况进行考核后,扣回双方有协议约定的其他费用(水电费等),并滞留验工计价总额的5%作为工程质保金作为当月应付款。质保金为本劳务配置验工计价总额的5%。保修金的返还根据业主签发交工证书和缺陷责任证书并返还甲方的质量保证金后,甲方次月返还乙方。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本项目工程用钢绞线、锚具由甲方提供,供应单价按甲方实际购货单价调拨。材料款在验工计价中扣除。
原告称其于2004年11月施工,同年底将工程移交被告。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原告向被告分别于2004年1月24日、2005年1月24日出具的两份《报告》,及一份2005年4月14日出具的《合同价款外增加费用表》。2004年1月24日的《报告》记载,原告在架设预制空心板梁过程中,架设了两片中梁,单价为3000元,共计6000元,要求被告结算。该《报告》加盖原告公章,未有被告公章及工作人员签字。2005年1月24日的《报告》,记载总计费用4974000元,扣除甲方供材料费用776377.86元,应付款4197622.14元。《合同价款外增加费用表》中,记载的项目有:1、盖梁钢筋材料、制作,数量31396.2元,金额141282.9元;2、盖梁钢筋运输金额2000元;3、护栏、路灯预埋筋,数量11185,金额50332.5元;4、C50砼(方),数量1.1,金额495元;5、合同外架梁(片),数量2、金额6000元。合计200110.4元。2005年1月24日的《报告》及《合同价款外增加费用表》中有董子龙、梁建平、王建华等人的签字。被告认为2004年1月24日的《报告》中记载的6000元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外增加费用表》第5项合同外架梁中,属重复计算。且该《报告》未有被告盖章确认,故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对2005年1月24日的《报告》及《合同价款外增加费用表》真实性认可,但与事实不符。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委托工程(合同内)验工计价表》及《委外工程(期中)验工计价表》,《委托工程(合同内)验工计价表》记载扣除税金169613元及质保金248700元,应付款4555687元。有梁建平、董子龙等人签字。梁建平签字日期为2005年1月25日《委外工程(期中)验工计价表》再次明确了上述金额,原告在该计价表中盖章确认。被告认为总工程款为4974000元,扣除税金169613元及被告供应的材料款776377.86元,剩余4028009.14元。但被告已实际支付4198303.1元,超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证据真实,但该总价款4974000元未包含合同外的价款。关于税款,合同并未约定由被告代扣代缴,故被告在计算工程款时扣除税金无依据。
另查,2010年1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西安市南二环项目经理部(乙方)签订《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乙方于2010年1月27日委托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支付甲方原西安XX环XX路立交桥剩余工程款548303.1元。同日,上述乙方向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出具《委托书》,要求西安市市政管理委员将548303.1元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记载收到工程款548303.1元。双方对已付款4198303.1元(含548303.1元)无异议。
再查,原告称根据《合同协议书》第十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条款中约定的业主指西安市市政管委会,由于该主体已灭失,权利义务的交接及是否签发交工证书和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原告均不清楚。被告称由于年代久远,经办人员已联系不到,档案查找困难,未向本院核实该问题。原告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
还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代扣代缴税费之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进行了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双方对合同内的工程款4974000元无异议,对合同外的工程款206110.4元有异议,被告不认可该部分工程款。被告提交的《委托工程(合同内)验工计价表》,记载的工程款为4974000元,但该《委托工程(合同内)验工计价表》最早的形成时间是2005年1月25日,而原告提交的《合同价款外增加费用表》形成时间为2005年4月20日,故在制作《委托工程(合同内)验工计价表》时,合同外的增项工程尚未统计在内。且两份证据上的“董子龙”、“梁建平”等人的签字均一致,故本院对《委托工程(合同内)验工计价表》及《合同价款外增加费用表》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2004年1月24日《报告》中记载的6000元增项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外增加费用表》中,原告重复计算该笔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工程量为合同内工程款4974000元加上合同外工程款200110.4元,为5174110.4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198303.1元及被告材料款776377.86元,剩余工程款199429.44元。
关于税金,《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担3.41%的建筑营业税,但合同并未约定由被告代扣代缴,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代扣代缴的相关证据,故被告要求扣除税金169613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下余的工程款199429.44元。
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根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最后5%的工程款即质量保证金,应根据业主签发交工证书和缺陷责任证书并返还甲方的质量保证金后,甲方次月返还乙方。对于原告,业主单位何时发交工证书与责任证书,并返还被告质量保证金,其无从知晓,故原告尚不知道其权利何时受到损害,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下欠款项,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扣留原告工程款达十余年之久,已超过合理期限,应当向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承担利息损失。由于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不明确,故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日起主张利息。以199429.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市政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99429.44元及利息(利息以199429.4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执行本判决时,直接予以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铁文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崔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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