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09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女,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无业,住陕西省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凌龙,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姣,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市政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鑫,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博,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政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称“市政一路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3民初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凌龙、被上诉人市政一路桥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顾金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市政一路桥公司赔偿***2004年4月至2019年5月自行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46515.16元,赔偿***养老待遇损失62100元(从***50周岁计算至55周岁,每月按照最低退休工资标准1035元计算,共621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市政一路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错误。无论是2019年***申请的补缴社会保险费,还是2020年申请的要求市政一路桥公司赔偿缴纳的社会保险费,都是针对公司未给***缴纳社保引起的,本质上是一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已于2019年6月向仲裁庭申请补缴社保,并经一、二审程序审判,此时仲裁时效发生了中断,时效应从二审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开始重新计算。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市政一路桥公司未给***办理社会保险,***只能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己缴纳养老保险,社保机构无法再以***为市政一路桥公司员工的名义补办养老保险。根据相关政策,***年满五十周岁就可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养老保险,年满五十五周岁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市政一路桥公司应按照陕西省最低退休工资的标准计算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市政一路桥公司辩称,1.***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主张赔偿保险费用实质是要求公司退还其本人缴纳的社保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不应支持。另,主张社保损失,应满足三个条件,***不存在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且未提交证据证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进行补缴,该请求不应支持。同时,养老金损失的数额要结合地方政策、退休年龄、平均寿命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要求赔偿损失62100元无政策和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市政一路桥公司赔偿***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的2004年4月至2019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46515.16元;2.市政一路桥公司赔偿***养老待遇损失62100元(从***50周岁计算至55周岁,每月按照最低退休工资标准1035元计算,共62100元);3.诉讼费由市政一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4月***入职市政一路桥公司,在该公司下属的机械队担任厨师,先后在该部门承接的丈八宾馆、西郊皂河桥等项目工作。在职期间,市政一路桥公司未为***办理社会保险,也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月市政一路桥公司与西安同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拟将包括***在内的聘用人员的劳动关系变更为由西安同辉劳务有限公司统一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至市政一路桥公司工作的形式。为此市政一路桥公司将与西安同辉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交给***,要求***签字后交回。***经咨询律师后,因不同意变更劳动关系,未将该合同交回市政一路桥公司。2019年6月1日, ***委托律师向市政一路桥公司发出了律师函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019年6月11日,***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市政一路桥公司:1.补缴2004年4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835元;3.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双倍工资24079元;4.支付周六日以及节假日加班费20000元。2019年6月14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19)第89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2019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陕0103民初9162号民事判决书,市政一路桥公司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4月16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民终908号民事判决书。2020年11月20日,***又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市政一路桥公司赔偿***自2004年4月至2019年5月自行按照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养老保险费用46515.16元;2.市政一路桥公司赔偿***50周岁至55周岁期间养老待遇损失62100元。庭审中,***明确诉请2为因市XX路XX社保,***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保,导致延迟至55岁退休的社保损失。另查明,***于2019年10月21日领取(2019)陕0103民初9162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的诉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于2019年6月11日向西安市碑林区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事项之一为:市政一路桥公司为***补缴2004年4月至2019年5月社保。2019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陕0103民初9162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一审法院向***释明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领取该判决后,未提起上诉。***若认为其自行缴纳部分构成社保损失,应在收到(2019)陕0103民初9162号民事判决后1年内起诉(即2020年10月21日之前)。经查,***于2020年11月20日申请仲裁,显已超过仲裁时效,市政一路桥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所主张延迟退休损失一节,不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中所规定的社保损失,对***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陕0103民初9162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政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835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市政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905.79元;三、驳回***其余诉讼请求。(2020)陕01民终908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委托律师向市政一路桥公司发函,以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6月1日解除。而***在市政一路桥公司工作期间,一直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养老保险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此,***2019年6月1日与市政一路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0年11月20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市政一路桥公司赔偿其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上述主张已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且***主张市政一路桥公司补缴社会保险之诉不足以构成时效中断的情形。***主张延迟享受养老金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损失情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韩 娟
二○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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