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政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市政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3民初6510号
 
原告:西安市政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鑫,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伊帆,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凯,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系被告***之子。
原告西安市政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桥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金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桥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服西咸劳人仲案字[2020]第80号裁决书,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2日,被告***经王小鹏介绍到西咸新区XX城XX路的工地(项目名称:陕西省西咸新区XX城XX路[K0+160-- K0+613.43],项目负责人卜富乐)工作,工作内容为铺设市政道路上的道沿砖。该项目为XX路XX工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工资由王小鹏发放。2019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在涉案工地施工过程中,受到工地劳务公司人员董某甲、董某乙、秦某某等人的暴力伤害。后被告被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2019年12月5日出院。2020年6月9日,西咸新区沣东公安分局作出《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被告当即收到董某甲支付的调解款项26000元。之后,被告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向西咸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在该委仲裁过程中,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该委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西咸劳人仲案字[2020]第80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曾与陕西益瑞优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将原告涉案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陕西益瑞优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并无明显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亦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到涉案工地工作经何用工主体招录。本案能够确定的事实为被告***到原告项目工地工作过程中,遭他人殴打受伤。因此,无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均应承担被告受伤产生的用工主体责任。鉴于原告在此劳动争议仲裁阶段无正当理由未能参加,则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民事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且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其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目的仅为认定工伤。综合上述情节,为不增加当事人诉累,妥善化解矛盾争议,本院在工伤认定范围内确认被告自2019年11月22日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2019年11月22日起在工伤认定范围内与原告西安市政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西安市政一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车 乐
 
 
二O二O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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