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9162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某某。
被告:西安市X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
原告***与被告西安市X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一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并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4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835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79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周六日以及节假日加班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4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至今,分别在被告承接的XX宾馆、XX路XX号、西郊皂河桥机械队、市XX路桥湾子等项目部任厨师工作。期间,原告任劳任怨,积极主动的完成了各项工作。原告多次要求同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同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同时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常年周六日以及节假日加班,被告既未安排原告调休,也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原告也未享受过年休假,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原告2019年5月29日依照《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款的规定向被告发出通知,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社保事宜,自2019年6月1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书,双方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的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权利义务。原告除了完成做饭的工作内容之外,其余时间都是自己支配,与被告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原告与同辉公司签订了用工协议,约定将***派遣到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工资由同辉发放。由此可见,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劳动关系为由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理由为:1、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不应处理;2、原告2018年已年满50周岁,双方劳动合同已经终止,并且原告已经与同辉公司签订了用工协议,工资由同辉公司支付。原告基于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理由不成立;3、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其主张不能成立;4、原告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主张加班费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就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对真实性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提供提原始载体,内容为原告所在部门的工作群记录,其中的照片四张,可以证明原告在2019年4月21日、5月1日、5月2日、5月4日加班的事实。2、被告提供了劳务派遣协议、同辉情况说明,以证明原告2019年与同辉建立劳动关系,与被告公司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劳务派遣协议与本案无关,不能说明有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相符,不认可其真实性。经本院审查,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与同辉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陈述被告曾交给其两份与同辉公司的劳动合同要求其签字后交回,其签字后经咨询律师,因不愿与同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未将合同交回被告。被告当庭出示了其持有的两份与同辉公司的合同。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将其签字的合同交回同辉公司,签订合同的承诺未完成。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同辉公司之间已经建立劳动合同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原告***入职被告市政一公司,在该公司下属的机械队担任厨师,先后在该部门承接的丈八宾馆、西郊皂河桥等项目工作。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月被告与西安同辉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拟将包括原告在内的聘用人员的劳动关系变更为由同辉公司统一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的形式。为此被告将与同辉公司的劳动合同交给原告,要求原告签字后交回。原告经咨询律师后,因不同意变更劳动关系,未将该合同交回被告。此后,原告一直在原工作岗位上班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9年5月2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律师函,通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三款规定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自2019年6月1日起,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6月11日原告向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被告:1、补缴原告2004年4月至2019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 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835元;3、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双倍工资24079元;4、支付周六日以及节假日加班费20000元。2019年6月14日西安市碑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碑劳仲案字(2019)第89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对原告的仲裁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9年4月21日、5月1日、5月2日、5月4日在被告单位加班,上述加班中包括休息日3天、法定节假日1天。
本院认为,原告自2004年入职以后,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在此期间虽然被告单位曾在2019年1月拟将包括原告在内的聘用人员的劳动关系变更为由同辉公司统一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至被告单位工作的形式,并将与同辉公司的劳动合同交给原告签字,但因不原告同意变更劳动关系,未将该合同交回被告,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变更并未完成。应认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持续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双方自2004年已经建立劳动关系,并且原告并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被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因为原告已满50周岁终止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据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工资中的其中8个月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但被告经法院要求后未提供原告已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导致原告的平均工资无法计算,被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2189元予以确定。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于原告的判决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劳动关系成立于2004年。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6月至2019年5月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2019年4月21日、5月1日、5月2日、5月4日在被告单位加班的事实,对于原告请求的加班费应依法确认并由被告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X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83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X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加班费905.79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安市XX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炜曦
人民陪审员 张 彤
人民陪审员 王学丽
二○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付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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