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02民初2447号
原告高文章。
被告南通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76号付4号。
法定代表人马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连冲,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文章与被告南通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监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文章、被告建设监理公司委托代理人丁连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文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1日至8月31日的劳动报酬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底的损失费18000元;3.被告归还原告监理证、见证取样证,同时在南通监狱工程项目上注销,为原告办理解聘证明、监理员变更注册手续。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日之前原告一直在被告的南通监狱工程项目上工作,被告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上班时每月报酬3200多元。因为证在南通监狱这个项目上,不好到其他单位工作,所以产生了损失,所以要求被告赔偿。证件是原告本人的,不是被告单位的,所以应当归还证件,并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建设监理公司辩称,原、被告的工作关系于2015年6月19日终止,此后被告未雇佣原告,原告亦未为被告提供过劳务,原告要求支付终止工作关系后的工作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因对被告与其终止工作关系不满,在接到被告通知后,不但拒不交出工程监理资料,反而将其藏匿,后被告以失窃报警,原告迫于压力,才不得不将工程监理资料陆续交出。即使原告应南通监狱基建办要求,到工地办理监理资料及现场交接事宜,也是其对非法占有工程监理资料的违法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任何人不能因违法而获益,原告也不例外。被告终止原告工作,原因系原告超出法定工作年龄,不符合劳动者的法定条件,不同于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为其办理所谓的解聘证明。监理证书或见证取样证书如需变更,按规定应由监理员或见证取样员本人向证书载明的服务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征得原单位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向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被告终止工作关系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提出变更申请。生效的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739号仲裁调解书确认,除2015年尚未结算的报酬外,原、被告再无其他劳动争议。而有关2015年尚未结算的工作报酬,亦由崇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作出另一裁决。据此,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了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高文章与建设监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739号仲裁调解书,载明由建设监理公司支付高文章保险待遇赔偿人民币60000元,除2015年尚未结算的报酬外,高文章与建设监理公司再无其他劳动争议,除2015年尚未结算的报酬外,高文章不得再向建设监理公司主张以上各项调解款以外的待遇。2016年4月29日,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高文章与建设监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作出崇劳人仲案字[2016]第267号仲裁裁决书,高文章申请要求建设监理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9月8日的未付工资25000元。该委查明,高文章原系建设监理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监理。2015年9月9日,高文章与建设监理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及保险待遇赔偿争议在崇川仲裁委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形成崇劳人仲案字[2015]第739号调解书。2015年6月19日,建设监理公司南通女子监狱项目监理部发通知函一份,载明:“高文章,鉴于你年满60周岁,不符合劳动条件,现通知你自即日起不要再来本项目部工作”。该委认为,高文章每月先预领1000元,年终一次性补足剩余工资,年工资总额应为36000元,高文章1955年6月4日出生,2015年6月4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6月4日之后,高文章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再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主体资格,双方之间的关系已不再受劳动法的调整,对于高文章主张的2015年6月之后的报酬,高文章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故该案中建设监理公司还应支付高文章剩余工资10000元(36000÷12×5-5000)。该委裁决建设监理公司一次性支付高文章2015年尚未结算报酬10000元,对高文章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2月6日,江苏省南通监狱基建办公室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高文章于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6月底之前是南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派驻南通监狱新监房工程监理。2015年7月、8月间,应我方要求,多次来工地办理监理资料及现场交接等事宜”。
本院认为,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明确,原、被告间的关系已不再受劳动法的调整,2016年6月之后的报酬,原告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根据南通监狱基建办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2015年6月仍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参考原告之前的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的报酬为3000元。该证明同时反映原告2015年7、8月间去工地办理监理资料及现场交接等事宜,这应当属于劳动关系终止时的工作交接,无法认定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对于原告该期间的报酬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证书及与之相关的损失问题,属于劳动关系终止时的遗留问题,其中变更注册是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职权,原告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先行劳动仲裁等方式处理,本案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文章报酬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高文章负担223元,被告南通市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诉讼费账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
审判员 曹卫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黄凤美